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60號
PTDV,98,訴,36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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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屏東縣南州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子○○
      壬○○
被   告 戊○○
      丙○○
      丁○○
      己○○
            6號5
      乙○○
      庚○○
      辛○○
            125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本金原為新臺幣(下同)1,110,000 元,嗣減縮本金 為1,109,308 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規定情 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王文漳前向屏東縣新埤鄉農會(嗣 後屏東縣南州鄉農會與屏東縣新埤鄉農會合併為屏東縣南州 地區農會即原告)借款,並邀同訴外人王天香為其連帶保證 人借款金額為1,110,000 元、期限為89年8 月8 日至91年8 月8 日止,借款金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7 點6 加碼年息百分 之2 點25計息,如有遲延時按放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 逾期之日起計付違約金。詎自89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支付 本息,惟其業已經於97年1 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



戊○○丙○○丁○○己○○乙○○庚○○、辛 ○○、甲○○王天香等,應承受王文漳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而王天香部分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爰依法訴請其等連 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 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書狀主張本件 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新 埤鄉農會交易明細表、新埤鄉農會轉帳收入傳票2 張、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以民事聲明異議狀表示 兩造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 辯,尚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繼承並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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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