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39號
PTDV,98,訴,239,2009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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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林津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玉金妹、鍾松英、鍾松芷、鍾松美、鍾
松香、鍾文財鍾文春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98年7 月6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76,538 元,應繳裁判費
54,66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
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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