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大統畜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繼續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復職日止,除九十八年四月應給付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玖拾柒元,九十八年五月應給付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肆元,九十八年六月應給付新臺幣玖仟捌佰陸拾貳元外,其餘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5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畜牧獸醫工作負責豬隻 管理治療。96、97年兩次被迫調降職位,擔任業務操作員, 迄至97年12月被無故解僱,服務被告公司期間長達22年。而 原告遭被告解雇肇因於97年11月21日當日原告因一時情緒失 控,在辦公室內非針對性罵了一句俗稱三字經(幹X 娘)之 穢語,被告即依勞動基準法第l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片 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惟按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 2 款定明文。據此,雇主終止權之構成應具備受僱人主觀上 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辱之意思,客觀上有實施暴行或重大侮 辱行為,且對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 之勞工為之始能成立。且侮辱行為必其內容係足以貶損他人 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應隨行為時之客觀 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作綜合性審查,是以 ,出口俗稱三字經穢語在草根性濃厚之屏東縣農村地區,似 無人認定已構成侮辱。另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並非 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 理人或其共同工作之勞工。原告既無侮辱人之意思,亦無侮 辱人之行為,僅是一句無針對性之國罵,應無被害人可言。
退萬步言,如老闆娘為被害人,其非僱主、僱主家屬、僱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又原告前就讀於台南實習期 間,曾因車禍昏迷並住院1 個多月,癒後即常出現頭痛情形 ,偶而吃藥止痛,尚可維持正常作息。惟至96、97年間連續 2 年遭被告調降職位,由擔任畜牧獸醫改任運送病死豬,薪 水亦大幅調降,家中食指浩繁,上需扶養雙親2 人,及有妻 小5 人,工作不順加以經濟壓力大,因而罹患有慢性(超過 6 個月)適應性障礙且伴隨焦慮憂鬱情緒及品性(言語或肢 體的衝動攻擊)障礙之疾,易產生焦慮不安,情緒調節能力 不佳,情緒爆炸時意識能力缺乏,即便出言並未具該行為侮 辱之意思。原告是日所出言絕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故被告片 面終止勞動契約即屬無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98年1 月1 日起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自98年1 月1 日起繼續存在。⒉被告應自98年 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0 0 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之言行是因其患有慢性適應性障礙伴隨 焦慮憂慮情緒及品行障礙之疾病所引致,此由證人劉美珍證 述原告情緒不佳時,聽說會罵豬隻半個小時等語,及證人黃 銀琴證述原告當日人很激動,但沒有聞到酒味等語,另證人 林稚斐證述其從未見過原告如此激動,當時原告很激動一直 罵,但未動手打人等語,及證人陳志星證述提到其有聽說原 告會在自己工作場所大小聲,但是當日未見到原告打人等語 ,及於屏東縣政府召開協調會時,被告出席代表即訴外人林 坤全亦曾稱說原告在工作場所偶而會大聲吼叫,無目的叫罵 ,待情緒發洩過後,回覆正常,繼續工作等語,可見原告純 是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出言,非有意辱罵他人。二、被告則以: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於雇主、雇主家屬 、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 辱之行為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本件原告於97 年11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駕駛淘汰豬車停放在綜合辦公 室前,氣急進入辦公室,直呼法定代理人甲○○之配偶即董 事長夫人,並大聲嚷罵董事長夫人,復罵俗稱三字經穢語, 又怒氣沖沖地向著董事長夫人身前走去,神情兇惡似欲毆打 人之態樣,辦公室同仁即證人林稚斐、黃銀琴、陳志星等人 深恐原告對董事長夫人行使暴力行為,立即趨前攔阻,在辦 公室同仁攔阻過程中,原告依舊忿恨不平,口中唸唸有詞, 並大聲揚言「如果我不幹了,我最大,有辦法、有膽就把我
撤職」等語言。
㈡又原告精神時有不適之情形,被告已多次體諒原告,但原告 本次不僅以語言辱罵雇主家屬,甚而欲傷害董事長夫人。故 原告上開行為顯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對 於雇主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被告自得不經 預告終止契約。被告乃於同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公布 之,而原告亦自行於97年12月1 日依公司規定繕寫辭職申請 單。
㈢原告雖抗辯其有慢性適應性障礙,及俗稱三字經之穢語並非 侮辱,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非雇主家屬。惟原告之精神狀態 不佳易造成對他人之傷害,且是日當場為侮辱或暴力行為時 ,並非處於心神喪失情形,自不得以其有慢性適應性障礙等 作為阻卻違法之原因。又一般大庭廣眾下遭人辱罵俗稱三字 經之穢語已可提起刑法公然侮辱罪責,甚多人因而遭判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豈可謂其口出穢言非重大侮辱。再者董 事長夫人顯為雇主家屬無誤。又被告公司從事畜牧業,倘員 工可擅自以公司內有豬隻氣味不佳而影響情緒,進而任意辱 罵同事甚至欲出手毆打人仍無事,將導致員工工作時間無法 獲得安全保障。
㈣按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 ,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 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倘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無效,而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依然存在,然原告自承於98年4 月間已至他 處工作,則依上開但書規定,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所得, 被告自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於被告應給付之報 酬額內扣除。
㈤證人林稚斐已證述原告是對著其等方向辱罵,並有提到經理 字眼,並一直要走過來的感覺,似有施暴意圖等語;另證人 黃銀琴則證述原告一直沒有停止罵人,其有目的性的罵,有 罵經理6 個字的三字經,當時他人很激動,後來是被課長架 走等語;證人陳志星則證述原告走進來開始罵6 個字的三字 經,很大聲一直罵,原告罵的方向是朝向經理等語,由證人 證述可見原告當時確有怒氣沖沖進入辦公室內,朝向被告法 定代理人之配偶劉美珍辱罵,原告與劉美珍並無業務上直接 往來,故其已構成為對雇主之家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 行為。被告依法可不經預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申 請書及會議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被告之人事令公告、隆程公司工資明細表在卷可稽(分見本
院卷第8 至9 頁、第15至16頁、第35頁、第62頁)。 ㈠原告自75年5 月間至本件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均 受雇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中午曾進被告之辦公室內口出俗稱三字 經(幹X 娘)之穢語。
㈢被告曾不經預告而於97年11 月21 日片面終止與原告間之勞 動契約並公布之。
㈣原告於98年4 月、5 月、6 月受雇於第三人隆程公司,領有 薪資分別為10,303元、22,486元、21,938元。四、本件主要爭點為原告97年11月21日之出言有無構成重大侮辱 行為而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可片面終止 勞動契約事由?及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有無理由?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重大侮辱』, 固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受侮辱者(即雇主、雇主家屬、雇主 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 勞工及受侮辱者雙方之職業、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行為時之客觀環境及平時使用語言之習慣等一 切情事為綜合之判斷,惟端視該勞工之侮辱行為是否已達嚴 重影響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以為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可供參考。
㈡而查,本件原告自承罹患慢性(超過6 個月)適應性障礙且 伴隨焦慮憂鬱情緒及品性(言語或肢體的衝動攻擊)障礙之 疾,而其上述病症關於認知能力,可推估認知功能及社會判 斷能力仍在正常範圍內,情緒狀態則顯示有中度焦慮與輕度 憂鬱情緒,其情感較為壓抑,伴隨不安全感與差勁感受的情 緒低落,其因工作壓力情緒控制明顯失控,對家人及公司同 事均曾出現言語或肢體攻擊,其情緒調節能力不佳且方式錯 誤,會在「累積、爆發、放鬆、再度累積、再度爆發」等循 環中打轉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高雄榮總心裡衡鑑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至13頁),顯 然原告現況情緒調整確有出現調適障礙之情狀可堪認定。 ㈢次查,原告於97年11月21日中午確有到被告之辦公室內辱罵 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劉美珍6 個字穢語及俗稱3 字經之穢 語行為,業經證人劉美珍、林稚斐、黃銀琴、陳志星等人分 別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4頁),核其等證述,均 證稱原告當場有口出穢語,並曾提到「經理」字眼,而現場 僅有劉美珍是經理,故其等均會聯想是針對劉美珍而為,且 劉美珍亦證述原告是日當場之眼神及手勢居會讓人感覺就是 針對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故原告雖抗辯其口出 穢語並無辱罵之意,僅是一時情緒發作無法控制云云,但證
人劉美珍、林稚斐、黃銀琴、陳志星等人均陳述與原告無任 何過節,且均屬在場之人,其等均已感受到原告是針對劉美 珍而出言,而劉美珍個人亦感覺原告是日是真對伊而來,則 原告之辱罵確足使擔任被告公司採購經理之劉美珍當場感到 難堪,而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原告之上述行為或可能成立 刑法普通侮辱罪,而有其不當、可責、非難之處;然參照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固罹患有精神調適障礙之疾病而 影響情緒控制,甚至會言語或肢體攻擊他人,均曾發作在公 司同事身上,但其確實仍然可以工作,故其所為前揭辱罵行 為尚不足以認定對原告之提出勞務給付之能力有所影響,而 影響兩造勞動契約之繼續存在,因此原告此辱罵行為客觀上 尚未達於重大之程度。故被告認定原告前揭行為已達重大程 度,過於主觀,逕行對原告為解雇行為,與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須為「重大侮辱」要件仍有未符,其 片面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無據,而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否 涉及原告未來退休年資計算及退休金給付,應認其有提起確 認之訴除去此不安地位之確認利益,綜上,從而其訴請確認 兩造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於法有據,自得准許。五、又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自98年1 月1 日起既仍存在,雖被 告抗辯原告已自行離職云云,並提出辭職申請單為證,然原 告則抗辯該時辭職單係因遭被告無故解雇為至他處找工作而 硬他公司要求需要離職單才填寫等詞,以被告係於97年11月 21日即公告片面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上述抗辯應可 信是迫於另覓他職才填寫,並非有自願離職意思可堪採信; 則原告訴請被告自98年1 月1 日按月給付薪資31,800元,以 原告97年12月1 日退出被告之勞工保險時薪資為31,800元, 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 故兩造僱傭關係既屬存在,原告請求按月給付薪資31,800元 ,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 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 內扣除之。民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而本條所規定之未服勞 務仍得請求報酬,乃基於雇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雇人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乃因工作權為憲法保障之基 本權利,受雇人經由勞務之提供,得以發展職業能力,實踐 工作價值及保持人格尊嚴,故勞務提供亦屬工作權之重要內 容,基此意義,勞務之提供既為受雇人之權利,自得向雇用 人為受領勞務之請求,且雇用人怠於受領勞務與受雇人無故 不提供勞務不同,雇用人除有正當理由外,無論雇用人有否
可歸責之原因,不得拒絕給付報酬,但受雇人因不服勞務所 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 利益,雇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此外本條所稱之受領遲 延,只要雇用人預示拒絕受領受雇人給付之意思,例如通知 受雇人遭解雇,或不提供受雇人受勞務之必要輔助或必要行 為,例如未列入排班,皆已構成受領遲延,受雇人無須有事 實上之勞務提出,合先說明。
㈡承上說明,原告既遭被告於97年11月21日無預警片面終止勞 動契約,而該終止事由並未符合勞動基準法前揭規定,亦如 上述,則被告於97年11月21日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迄今,原告 均未能依約提供勞務,而該不能提供勞務之原因係基於被告 前開解雇事由,並非原告不依約提供勞務,可認係因被告預 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形成,被告顯已構成勞務受領遲延,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依約給付自98年1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薪資31,800元,於法自屬有據,惟原告自98年4 月至 同年6 月,分別在隆程公司領有薪資10,303元、22,486元、 21,9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87 條規定 應予報酬內依法扣除上述金額,於法有據,應於被告給付薪 資時併為扣抵之。從而原告之聲明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 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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