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201號
原 告 正好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以98年 度司促字第7252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本院於 民國98年7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 新台幣7,430 元,並已於同年月15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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