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喬偉
被上訴人 白雲天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國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本院高雄
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參拾貳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 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 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分別定有明文。而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 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曾申請延後開庭時間,惟並未接到原審通知, 原審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開庭,致使上訴人之代理人喬偉未能及時出庭 ,申述理由,現懇請能出庭敘明案情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 亦未揭示該法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指摘,依首述說明,其上訴自難認係合法。
(二)次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六 、九、十、十一、十二月及九十一年一、二、三月管理費計新台幣一萬七千五 百一十二元。原審收案後,訂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為調解期日,並將庭期通知 書交郵政機關寄送,惟未能合法送達上訴人。原審乃再訂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 七日進行調解,該次庭期通知書經以寄存送達方式,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乃上 訴人之子喬偉(即本件訴訟代理人)固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具狀申請延展調解 期日,惟該狀逕列「喬偉」為聲請人,撰狀人亦記載為「喬偉」,又未附具任 何委任文件足佐「喬偉」係經上訴人合法委任,此有該申請狀在卷可按,是以 ,自該聲請狀之形式上以觀,已非屬上訴人合法之請求,加以,該狀復未提出
足以釋明上訴人有未能遵期到場之正當事由之文件。從而,原審依原定期日進 行調解,因上訴人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論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
(三)參以,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補繳上開各月之管理費,此業據其陳明在卷,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益見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可言。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二百六十四元,送達郵費為六十八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二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
~B法 官 陳建中
~B法 官 甯 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