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 例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 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通知前置協商不成立。債務 人目前從事建築工人工作,每月所得約新台幣(下同)25, 000 元,除有每月基本生活費需支應外,尚須扶養債務人2 名子女(廖雲翔79年3 月7 日生、廖鈺婷85年8 月6 日生) ,債務人之配偶目前並無工作,而債務人雖擁有坐落屏東市 ○○路403 巷6 號7 樓之2 之不動產,尚負擔抵押權人內政 部營建署債務本金1,810,937 元及利息,該不動產經法院以 98司執11822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該不動產市值約2, 229,000 元,扣除抵押債務餘額並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此外,債務人名下,並無其他土地、房屋或其 他有變現價值之動產及固定所得;從而,債務人就上述債務 實已無力清償,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堪信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