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8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NURUL
TAK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7 月18日在印 尼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林邊鄉○○村○ ○路一巷24號。惟被告因生活不習慣,履次吵著要回印尼, 遂於94年8 月23日以探親為由返回印尼,迄今未曾返家履行 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其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又被告誤以為台灣為天堂,怠嫁來台灣後覺得美夢破碎, 經常與原告爭吵,終至離家返回印尼,不再來台,兩造分居 日久,實無感情可言,兩造婚姻亦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為 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 一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印尼國結婚證 明書暨譯本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吳景寬 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3-34 頁)。而本院依職權向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 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4年8 月20日出境後未 再入境一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4 月30日移署資 處寰字第0980 064318 號函及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 1 紙,及該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屏東縣專勤隊98年5 月7 日 移署專二屏縣宗字第0988118923號函及所附之旅客入出境紀 錄、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在卷可憑。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 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
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 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 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件兩造為夫妻,被告來台後,屢次與原告發 生爭吵,至94年8 月間返回印尼後,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 同居義務,足認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 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併依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 婚部分,即不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家事庭法 官 楊中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簡慧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