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7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5 月 2 日及民國96年5 月14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44,000 元及新臺幣480,000 元,利息、付款地均未記載,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分別為林 景星、周峯竹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 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書 記 官 潘素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