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德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毒偵字第91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伍德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伍德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2、13 行補充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 月 30或31日晚上,在上址遊藝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氣之方式」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均 為「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外,餘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共 3 次,各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