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銘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39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銘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壹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科員「蔡國發」識別證壹枚、NOKIA 牌手機壹支、LG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壹紙、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科員「蔡國發」識別證壹枚、NOKIA 牌手機壹支、LG牌手機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簡銘言於民國98年5 月間,經由友人「阿傑」介紹,加入由 綽號「阿豆」、「阿凱」及「小林」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假冒公務員僭行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 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書、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 科公文書及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識別證特種 文書。復由綽號「阿豆」之男子於98年5 月中旬,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中壢休息站,NOKIA 牌手機1 支交給擔任車手之 簡銘言,約定每次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報酬給簡 銘言。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簡銘言即為下列行為:(一)該集團成員,於98年5 月13日10時許,先以電話向俞士俊 佯稱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涉嫌洗錢案, 要求俞士俊交付現金、存摺、身分證件及印章保管云云, 俞士俊信以為真,於98年5 月14日上午將名下帳戶內存款 453,000 元提出,並依指示至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高工 路交岔路口等候,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簡銘言,前 往上開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高工路交岔路口向俞士俊取 款,取款前,簡銘言先行至上開取款地點附近超商接收詐
欺集團成員傳真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證處公文,再將上述偽造公文書提示予俞士俊(集團 成員交付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識別證因 遺失而未予以行使,詳下述),致俞士俊陷於錯誤,於同 年月14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文心南路與高工路交岔路 口,將其所有之現金453,000 元、臺中樹仔腳郵局000000 0 號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交給簡銘言,簡銘 言收受上開物品後,再將上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 公證處公文書交給俞士俊,表示收受上述物品之意,足生 損害於俞士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之威信 、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二)簡銘言復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簡銘言,於98年5 月15 日10 時許,持俞士俊所有上開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存 摺與印章,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臺中福安 郵局,由簡銘言持俞士俊所交付之印章盜蓋在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上,書寫提款金額455,000 元,再連同該偽造之 提款單及上揭存摺、印章,持之交給臺中福安郵局之承辦 人員,假冒俞士俊孫子名義提領款項,使該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誤以為簡銘言係有權領款之人,交付款項455,000 元給簡銘言,足生損害於俞士俊與臺中福安郵局。復於98 年5 月19日10時許,簡銘言與詐欺集團成員再承前之共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由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簡銘言,持俞士俊所有之臺中樹仔腳郵局存 摺與印章,前往臺中福安郵局,以上述手法偽造提款單, 假冒俞士俊孫子名義提領400,00元,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誤以為簡銘言係有權領款之人,交付款項400,000 元 給簡銘言,足生損害於俞士俊與臺中福安郵局。(三)該集團成員,於98年5 月25日9 時許,以電話向李春花詐 稱其身分證件遭不詳之人盜用開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涉嫌詐欺罪,要求李春花於同日下午在屏東縣崁頂鄉港東 國小前交付現金云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阿凱」即駕車 搭載簡銘言(所涉其餘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前往屏東縣崁頂鄉港東國小收取詐騙款項,取款 前,簡銘言先行至取款地點附近超商接收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傳真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阿凱」再將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證處科員「蔡國發」識別證特種文書交給簡銘言。嗣 李春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簡銘言於同日17時許,在屏東 縣崁頂鄉港東國小前,欲向李春花收取款項時,為埋伏之
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NOKIA 牌手機1 支 、LG牌手機1 支、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證處科員識別證、男用手提包1 個、俞士俊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印章及臺中樹仔腳郵局帳戶存摺(余士俊所有 之物業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春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簡銘言所犯偽造文書等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 ,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 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言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第6 至8 頁、本院卷 第9 至10頁、第25至26頁、第31至34頁),核與證人俞士俊 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李春花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證述遭詐 騙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4至26頁、警卷第2 至5 頁、第29至30頁),並有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公文書各1 紙(見警卷第28 至29頁)、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科員 「蔡國發」識別證1 枚、俞士俊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印 章及臺中樹仔腳郵局0000000 號帳戶存摺、俞士俊上開帳戶 交易明細及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2 紙附卷可稽(見偵 卷第36至38頁、本院卷第21之1 至2 頁),是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參照)。本件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各1 紙,雖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 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 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
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次按凡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又共 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5年上字 第2253號判例、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53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 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 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 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 實一(三)部分,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罪嫌、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 財未遂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前開詐騙集團「阿豆」、「 阿凱」「小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為遂行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自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其與詐騙集 團「阿豆」、「阿凱」「小林」及其他成員間,就所為犯行 彼此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在提款 單上盜蓋偽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詐騙俞士俊之犯行,同時著手實行 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構成要件,且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 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偽 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詐領俞士俊存款之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而觸犯構成要件 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詐騙李 春花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
偽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而觸犯構 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就上述2 次行使偽 造公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公訴人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2 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應論以數罪並罰,然查被告所為雖於不同 時間偽造取款憑條而持以行使,惟其各係基於將該帳戶內之 款項提領殆盡之同一犯意,行為則發生於短短4 日間,且其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是公訴人上開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就犯罪事實一 (一)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辯稱該「阿豆」交付之證件當日已遺失,故其未曾提示予俞 士俊等語,復查被害人俞士俊於警詢時亦從未提及被告曾出 示證件一情,是此部分犯行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亦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本院自毋庸審理。爰審 酌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反假 冒國家公務員身分,詐騙他人交付積蓄多年之財產,嚴重侵 害他人之財產權,並損害國家威信,惡性重大,兼衡酌其於 上開犯罪集團中擔當之角色與分工尚非元兇首惡,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 行刑。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 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 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紙及偽造之台 灣省法務部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科員「蔡國發」識別證1 枚,均係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NOKIA 牌手機1 支係詐騙集團成員「阿豆」交付被告 ,LG牌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均用以聯絡詐騙事宜,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第15至16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男用手提包1 各,為被告一般攜帶物品所用,難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 連性;另被告雖盜用俞士俊之印章蓋用印文在郵政存簿儲金 提款單上,惟該印章所蓋用之印文屬真正;又偽造之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2 紙已交付臺中福安郵局收執,非被告所有之 物,核既與沒收要件均屬未合,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1 條、第212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