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燕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43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燕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偽造之「陳慈雯」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
㈠蘇燕玲於民國97年7 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鄉○○村○ ○路00號陳慈雯之住處房間內,拿取陳慈雯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及印章等物後,為取得免費通話之利益及贈送之 手機,竟於同年月8 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持上開陳慈雯之身分證件,冒用陳慈雯名義,至 屏東縣○○鄉○○路000 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亞太電信)所屬門市,同時申請0000000000及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 名欄內偽簽陳慈雯之署名共2 枚,及盜蓋陳慈雯之前揭印 章,而偽造以陳慈雯名義為申請人之申請書二紙,並持向 該門市職員行使之,致該承辦職員誤信係由陳慈雯本人所 申請並有意按期繳交通訊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具有財產 價值之前揭門號SIM 卡共2 張並搭配贈送2 支LG牌行動電 話,足生損害於陳慈雯及亞太電信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 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蘇燕玲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 ,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 ,向亞太電信傳送行使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致亞 太電信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合 法持有人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藉此詐 得通訊暨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幣( 下同)4,375 元。
㈡蘇燕玲為上開犯行後,復於97年7 月14日前某日,在上開 陳慈雯之房間內,拿取陳慈雯所有之身分證件後,於97年 7 月14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
開陳慈雯之身分證件,冒用陳慈雯名義,至屏東縣○○鄉 ○○路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所屬 門市,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台哥大行動 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欄內偽簽陳慈雯之署名共 3 枚,而偽造以陳慈雯名義為申請人之申請書二紙,並持 向該門市職員行使之,致該承辦職員誤信係由陳慈雯本人 所申請並有意按期繳交通訊費用而陷於錯誤,交付具有財 產價值之前揭門號SIM 卡並搭配贈送1 支MOTOROLA牌行動 電話,足生損害於陳慈雯及台哥大關於客戶資料、通信服 務及營運收費管理之正確性。蘇燕玲於取得上開SIM 卡後 ,另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其持有之行動電話撥打使用 ,向台哥大傳送行使該序號及內碼所代表之訊號,致台哥 大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誤認係該等行動電話門號合法持 有人所使用,予以接收而為其提供通話服務,藉此詐得通 訊暨免繳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2,945 元。嗣 因陳慈雯接獲亞太電信催繳通話費用之帳單及催收函,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起訴書證據清單欄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 轉讓性,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依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 之約定,雖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之所有權仍屬於電信公司本 身,卻得因私下之出售、轉讓行為而造成事實上所有權之移 轉,得為刑法中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 ,因此詐得通訊及免繳通話費用之不法利益,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偽造 署押及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 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撥打使用SIM 卡,藉此詐得通訊暨免繳 納通話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在時間差距上極為密切,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 以接續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被告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同時向亞太電信申 請兩支行動電話門號,係以一申請行為申辦,應論以想像競 合犯,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應有誤會。被告於事實欄㈠ 、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僅為一己私利,未經 陳慈雯之同意,冒用其身分申辦行動電話,造成被害人生活 及心理上之困擾,復影響通信正常秩序,惟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司法院 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 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 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 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 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 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 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3 年,並 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用啟自新。
四、被告於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台哥大行動通信網路 業務服務申請書上所偽造之「陳慈雯」簽名共5 枚,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之私章屬於陳慈雯所 有,所蓋用之印文即非偽造,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沒收之列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10條、第21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