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102號
PTDM,98,簡上,102,200908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乙○○
      辛○○
      丁○○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186 號中華民國
97年9 月5 日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19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基於經營職業賭場營利之犯意聯絡,先於96年2 月26 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知情之丁○○ 承租坐落屏東縣崁頂鄉○○村○○路85號旁之車庫,作為賭 博財物之場所,丁○○允之,壬○○並自96年3 月15日起, 在上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僱用與之具有相同犯意聯 絡之丁○○等人擔任把風及載運賭客之工作,及於96年3 月 16日22時許,壬○○在上址僱用與之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李 昇揚丁○○等2 人擔任把風之工作(持無線電對講機通報 ),並與戊○○、乙○○、辛○○、甲○○等人共同基於提 供上開場所並聚集賭客賭博營利之犯意聯絡,集資作為賭本 ,再由戊○○擔任莊家,乙○○辛○○、甲○○等3 人擔 任負責理賠之工作(俗稱保利或保二),壬○○則負責安排 車輛接送賭客,聚集多數人賭博財物,其玩法係由莊家將象 棋1 個放入盒內,再由賭客於押注板上,以100 元至2000元 不等之現金押注,如押中者,莊家須賠賭客10倍(即1 比10 )之現金,如未押中者,賭注則由莊家贏取,賭客庚○○、 己○○、許志瑋、歐慶義、楊石吉、丙○○、鄭永松、王勝 良、羅素琴鄒枝香、林強成、林武雄等人則在現場押注, 嗣為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人員據報前往埋伏,於翌日即17日 0 時許,在上址查獲丁○○等人,扣得四色牌1 袋、車馬包 押注板2 面、押注所使用之黑袋及押注所用之棋子11粒、無 線對講機2 台、現場散落賭資15400 元(不含扣自倪明覺屋 內之2500元)及賭客身上查獲之賭資共29萬400 元、橡皮筋 半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及該局潮州分局分別移送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乙○○辛○○均辯稱,其3 人固有於上



開時地參與賭博,並由被告戊○○擔任莊家,由被告乙○○辛○○擔任保利,故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渠等之公然賭博 犯行及沒收附表所示之物並無意見,但局等未與壬○○有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其3 人僅於為警查獲之 前一天從高雄縣美濃南下屏東要買小豬,但未買成,適見有 人賭博,一時興起而參與,並無與壬○○等人共同自提供場 所或聚眾賭博行為中營利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丁○○則辯 稱,其固有將上開車庫出租給壬○○,但不知道壬○○要做 賭場之用,也沒有為該賭場把風或接送賭客,其於警詢中所 以坦承知情而出租車庫,係壬○○所教,認為如此陳述較無 責任等語。
二、被告戊○○乙○○辛○○部分,經查:(一)被告戊○○等3 人確有於前開時地與賭客庚○○等人賭博 之事實,除經被告等3 人坦承外,並經賭客庚○○、己○ ○、許志瑋、歐慶義、楊石吉、丙○○、鄭永松王勝良羅素琴鄒枝香、林強成、林武雄及共犯壬○○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現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現場 照片可憑,被告戊○○等3 人之公然賭博犯行,應可認定 。
(二)被告戊○○等3 人,早於96年3 月10日、11日起,即至屏 東縣崁頂鄉田寮村內多次以上開方法,由被告戊○○做莊 聚賭等情,業經證人即賭客庚○○到庭結證並指認被告戊 ○○明確,且有證人於96年3 月10日、11日賭博時所制作 ,記載莊家為「美濃」、「中年」、「奇文」之出牌紀錄 2 紙附於警卷可憑,而此項證據為證人為警查獲時所查扣 ,顯不可能係預先偽造,而被告戊○○等三人復堅稱渠等 前未曾到崁頂鄉內,故不認識其餘賭客,是證人顯無可能 預先偽造證據誣陷被告戊○○等人,故其證詞應可採信。 則被告戊○○等人既早於96年3 月17日凌晨前約一週(即 3 月10日)即前往做莊聚賭,可見渠等所辯,係於案發前 日,因前往崁頂購豬,偶見有人賭博而一時興起參與,故 與壬○○不可能有犯意聯絡等語,即無可採。
(三)依證人庚○○所制作之上開紀錄及其證詞可知,被告戊○ ○係自96年3 月10日凌晨1 時許、同日下午10時許、3 月 11日、3 月16日、17日均擔任莊家,可見被告戊○○係固 定、長期地擔任莊家,顯非如渠等所辯,莊家係由賭客間 互推或自願擔任。
(四)案發現場之賭客人數眾多,而每人每次下注之金額為100 至2000元間,此為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陳明,且查獲時散 落於賭桌上之金額即達17900 元,可見渠等賭博輸贏之金



額不小,但被告戊○○等三人卻稱,渠等身上帶的錢是預 備要買豬所用,所以都「玩得很小」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且證人庚○○亦結證稱,其不會擔任莊家,因為擔任莊 家要有足夠賭本,並有膽識,能承擔輸贏等語,故若被告 戊○○等3 人果係偶然經過賭博現場,一時興起而參與, 顯不可能於3 月10日至3 月17日間長期並多次擔任莊家, 可見渠等所辯不實。
(五)共犯壬○○係以每月3 千元之代價向共犯丁○○租用上址 ,並以每人每日1500元之代價僱用把風之李昇陽、綽號「 阿泰」、「輕銀」等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壬○○到庭 結證明確,可見其每天之固定支出即為3000元以上;但被 告戊○○卻供承,其擔任莊家自始至為警查獲時,均未曾 支付或被壬○○要求支付租金、傭金或抽頭金,並稱渠等 約定待賭博結束時,依其所贏金額,給付一成予壬○○等 語(98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15頁),然依前述證人庚○ ○之證詞及其制作之紀錄,被告戊○○等人至少先後有3 天擔任莊家賭博(3 月10日、11日、16日),但卻未曾給 付壬○○任何費用,若非壬○○與戊○○等人共同基於營 利之意而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共犯壬○○於每日固定 支出3000元以上之金額前提下,顯不可能未向賭客或莊家 收取任何費用,故可見被告戊○○等3 人確係與壬○○共 同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上址聚眾賭博。
(六)案發當時,共犯壬○○並不在賭博場所內,而把風之人亦 在外面,故賭博現場除被告戊○○等3 人外,別無其他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共犯在等情,業經證人即共犯 壬○○結證明確,故依壬○○所述,其顯不可能知道其不 在場期間之莊家為何人、莊家之輸贏、輸贏之金額為何, 自亦不可能向「有贏錢之莊家」依「贏錢之金額」抽取「 一成之傭金」,可見其所稱,係以此為獲利方式等語不實 ;則於壬○○每日至少固定支出3000元以上之前提下,若 非與共犯共同擔任莊家以贏取賭金,顯無其他獲利方式, 故堪認被告戊○○等3 人確與壬○○等共同基於營利之意 圖,提供上址聚眾賭博,並由戊○○等3 人擔任莊家、保 利,以自賭博行為中獲利。
(七)至證人即共犯壬○○雖結證稱,該場所由其單獨承租並提 供作賭博場所用,其僅僱用「輕銀」、李昇陽等人,被告 戊○○等3 人僅係偶然共同至該處參與賭博之賭客,其與 該3 人並無犯意聯絡等語。然究其證詞,對於把風之人為 何,其先於警詢中供稱,僅有李昇陽一人,嗣於本院審理 中,先證稱另有綽號「進和」、「輕銀」之人把風,已有



矛盾,此亦與共犯丁○○於警詢中所供,其亦有擔任把風 工作,每天代價1500元等語,及共犯李昇陽於偵查中所供 ,其以無線電與「阿泰」之人聯絡等語均有違背,可見供 證一再反覆,難以採信;再對於其提供上開場所聚眾賭博 之所得,其先於警詢中供稱,其係以莊家結算後之營利, 分得其中十分之一,其僅於3 月15日分到莊家所給的3800 元,此外並無所得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其係於 3 月16日開始聚賭,當天莊家贏了2 萬餘元,故其抽頭2 千餘元等語(98年7 月29日審理筆錄第12頁),再稱其係 先向莊家收取3 千元費用,若換莊家,其再收1500至1000 元之費用等語(第14頁),再改稱其係自莊家所贏的錢中 ,抽取一成等語,前後矛盾;且若其提供賭場賭博,整日 僅賺得2 千餘元,其中尚需提供賭客飲食、場地租金、共 犯丁○○李昇陽、「輕銀」、「阿泰」等人每日1500元 之傭金,其即賠錢而無所得,顯與事理有違,其供證均顯 係卸責及迴護共犯之詞,無可採信。至其於具結後仍對此 重要事項為不實證述,涉有偽證罪嫌一節,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查。
三、被告丁○○部分,經查:
(一)被告丁○○明知共犯壬○○承租上址車庫係要供作賭場使 用,仍以上開對價出租之,並於壬○○聚賭時,以每日 1500元之代價,持無線電為壬○○把風等情,已經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明確,有其警詢筆錄可憑,對該筆錄所載,被 告丁○○亦供承為其親口向警方陳述,警方對其亦未有任 何不當之訊問,故該項自白當具證據能力。
(二)扣案二支無線電中之其中一具,係警方在被告丁○○房內 由被告丁○○所自行交出,此為被告丁○○所承認,並經 警載明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可見其上開以無線電把風之自 白為實。
(三)案發當日在場之賭客己○○、丙○○等,係經己○○打電 話給被告丁○○後,由丁○○派人前往南州鄉公所前載己 ○○等人前往上址賭博等情,已經證人己○○於偵查中結 證明確,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偵訊光碟,確認其證述與筆 錄所載相符,而證人己○○並證稱,其認識被告丁○○多 年,平時常到被告丁○○住處泡茶等語,可見渠等交情非 淺,衡情自無於偵查中誣陷被告丁○○之理,是其證詞應 可採信。
(四)證人即共犯壬○○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於之前邀請己 ○○前往上址賭博時,就將其自己及被告丁○○之電話號 碼給己○○,嗣其係經由其他共犯告知,己○○有來電表



示想到場賭博,其始前往南州鄉公所前接送己○○等語, 是若非壬○○早與被告丁○○有共同經營賭場之犯意聯絡 ,其顯無理由併將自己與被告丁○○之電話號碼告知賭客 之理,而被告丁○○亦無由於接獲賭客之電話後,即告知 壬○○前往接送賭客,故被告丁○○確與被告壬○○有共 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 議。
(五)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先稱其係對警 方及檢察官說,當天是「屋主」載其前往賭場,並非說是 被告丁○○等語,再改稱其係打電話給壬○○,並由壬○ ○載其前往賭場,其與被告丁○○認識多年,平時僅會到 被告丁○○家泡茶,案發當日其不記得是打電話給何人, 其係推測該聲音應該是被告丁○○,案發當日是有前往該 處與壬○○泡茶,而其原不知道丁○○的名字,是為警查 獲後,警方唱名時,才知道丁○○的名字,後來並在候審 室內與丁○○討論案情,所以再向檢、警供證等語,其供 詞前後矛盾,並顯與被告丁○○所供,其於案發後即未曾 與證人己○○交談等語不符,證人己○○審理中之證詞顯 然虛偽不實,其所涉偽證罪嫌,亦應由檢察官偵查。四、核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其4 人與壬○○、李昇陽、甲○○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乙○○辛○○等4 人之賭博行為,另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普通賭博罪。本件被告等4 人自民國96年3 月15日某時起 至同年月17日晚間0 時為警查獲止,其等意圖營利,提供場 所並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 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均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 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各僅成立一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戊○○乙○○、辛○ ○先後於密接之日、時之內,在同一地點,反覆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 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最高法院 86 年 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被告戊○○等3 人,其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 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均基於一個賭博之決 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 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 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所犯



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係以一行為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聲請意旨就被 告乙○○雖未論以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惟此部分與其等所犯刑法第268 條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 等規定,各判處被告等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一日,並沒收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其認事、用法、量刑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蔡嘉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附表
┌─┬───────┬──────┬─────────┐
│編│ 扣 案 物 品 │ 數 量 │ 備 註 │
│號│ │ │ │
├─┼───────┼──────┼─────────┤
│1 │ 四色牌 │ 1袋 │ │
├─┼───────┼──────┼─────────┤
│2 │ 車馬包押注板 │ 2板 │ │
├─┼───────┼──────┼─────────┤
│3 │押注所使用之黑│ 1個 │ │
│ │袋 │ │ │
├─┼───────┼──────┼─────────┤
│4 │ 押注用棋子 │ 11粒 │ │
├─┼───────┼──────┼─────────┤
│5 │ 無線電對講機 │ 2具 │被告壬○○所有(見│
│ │ │ │偵卷第1976號第150 │




│ │ │ │頁) │
├─┼───────┼──────┼─────────┤
│6 │ 橡皮筋 │ 半袋 │被告壬○○所有(見│
│ │ │ │偵卷第1976號第150 │
│ │ │ │頁) │
├─┼───────┼──────┼─────────┤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2本 │被告壬○○、丁○○
│ │ │ │所有(見警卷第1205│
│ │ │ │號第181 頁、偵卷第│
│ │ │ │1976號第150 頁) │
├─┼───────┼──────┼─────────┤
│8 │現場散落賭資 │新臺幣(下同│已扣除自倪明覺屋內│
│ │ │)15,400 元 │所扣得之2,500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