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428號
PTDM,98,簡,428,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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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2號)及聲請併辦審理 (98年度偵字第4113號), 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 自稱「盧武斌」之成年男子(下稱上開詐騙集團)之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96年3 月初某日,提供其個人在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新光銀行)屏東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其持有之不知情配偶林省正、兒子林彥彤前在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華郵政公司)海豐郵局所設立 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以上為林彥彤之帳戶)及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以上為林彥彤之帳戶)等 之 郵局帳戶等金融資料,提供與一位自稱「盧武斌」(音譯)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大陸地區詐騙集團成員,作為上開詐 騙集團之人頭帳戶使用,並依該自稱「盧武斌」之指示,將 向被害人所騙得之匯款取領後,轉匯到其他人頭帳戶內,其 個人則獲取每轉匯新臺幣(下同)1 萬元即可抽取100 元報 酬之利益,由該詐騙集團中一位自稱「李明達」之不詳姓名 男子於96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許起,至同年同月28日止 間,多次打電話向盧華芳佯稱:其中獎港幣200 萬元,但需 先匯120 萬元之手續費等語,致盧華芳不疑有他,前後將11 筆合計219 萬1 千元現金匯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中1 筆16萬元現金係匯入林彥彤所有前揭帳戶內,另5 筆合計62萬8 千元現金係匯入林省正所有前揭帳戶內,甲○ ○領款後,乃扣除應有報酬,旋依「盧武斌」之指示將所有 騙款轉匯到其他人頭帳戶內。嗣盧華芳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獲。
二、本件認定上述犯罪事實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係詐騙 集團犯罪計畫中,提供人頭帳戶、提領、轉匯詐騙款項等構 成要件行為,其明知提供帳戶係俱作不法使用及所負責領取 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猶參與該等分工階段,足見其與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等獲取詐騙款項之目的,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各成員 之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 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被告與「盧武斌」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其不知情之配偶林省正、 兒子林彥彤,提供渠等之郵局帳戶等金融資料予詐騙集團做 為人頭帳戶之行為,係為間接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然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貪圖不法之獲利,率然參與詐騙集團,而擔負 提供帳戶及領取詐騙所得之角色,致使被害人遭蒙低劣手段 騙取金錢,所為結果不僅破壞人群間之信任,更增加社會不 安與恐慌,並險致被害人鉅額款項因此遭領取一空,是其造 成之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提供帳戶同意他人使用之緣由, 乃因苦於工作難尋,不禁提供帳戶可得之代價所誘,始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式,業已深知詐騙集 團橫行對社會侵害之嚴重性,從而自覺並坦承一切犯行,非 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暨衡其犯罪之參與程度,僅止於提 供帳戶與出面提領犯罪所得,尚非幕後籌策詐騙計畫之主事 角色,惡性尚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詳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查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無非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以 98年度偵字第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8年度簡字 第428 號審理中。而本案與前案所認定被告提供帳戶係同一 本,僅被害人範圍略有擴張,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該案應為訴效力所及,依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 審理,固非無是;惟查本院同認定被告惠津係詐欺取財罪之 共同正犯,並非僅止幫助犯,故被告依詐騙集團指示,先後 提領被害人盧華芳沈瑩受騙滙入之款,行為時間不同,犯 意各別,且侵害不同法益,應為數罪即非屬想像競合犯之判



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起處理,聲請移送併辦 部分,應予退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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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