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即WAN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䦉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改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 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 罪相關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 ,屬於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本件被告已參與犯罪相關 行為之實行,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 法對其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
⒉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 除,被告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依修正 前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依新法 則應論以二罪,併合處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 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亦已刪 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二罪,在通常觀念上 足認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
本得適用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新法則應併合處罰, 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法定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一元以上。」修正後改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罪,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 科罰金,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臺幣300 元以 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減刑後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上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變更之刑法法律,對其並無較為 有利之情形,除緩刑之宣告外,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 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2 人所犯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渠等與謝樂辰 (另案偵辦中 )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 公務員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2 人先後2 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 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屬接續 犯,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2 人之智識程度及素 行紀錄(被告甲○○有竊盜前科); 被告甲○○為貪圖利得 而觸法之犯罪動機,而被告乙○○為求較高經濟待遇不惜觸 犯本國法律,犯情非無可矜;又被告乙○○在台前間並無前 科;被告甲○○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外國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對國家安全與社會秩序危害不小;被告乙○○冀圖獲取 較高代遇不惜觸犯他國法致罹刑典、所為足以害及國境治安 ,形成治安隱憂,犯罪所生損害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均不在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列,合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刑期2 分之1 ,即 分別減為有期徒刑月、有期徒刑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 條 、第216 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