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367號
PTDM,98,簡,1367,2009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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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4
號),經被告自白,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昌勇於民國96年9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 ○○路之獵人PUB 附近,誤認洪文豪係其仇家,乃駕駛車牌 號碼9820-MG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岳廷及3 名不知名之乘客, 自獵人PUB 出發,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瑞光路2 段290 號處,原應注意該路段之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以每小時時速80公里之速度,未保持安全距離, 追趕其同向前方由洪文豪駕駛車號DL -7135號自小客車搭載 林文清黃宏文郭豐吉等人至上開地點,適遇有同向之黃 金麟(另由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 號一案審理中)駕駛車 號K2-8877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妻子陳素貞,欲左轉進入豐年 街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換入內側 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車道,且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自左轉,洪文豪見狀乃緊急煞車減速, 惟林昌勇則煞避不及,自後追撞洪文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洪文豪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往前撞擊黃金麟之自小客車,造 成洪文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左側髕骨 骨折、眼球挫傷;郭豐吉受有頭部撞挫傷併輕微腦震盪、臉 部擦傷、左股骨頭骨折併脫位、左側髖臼骨折、左肩撞挫傷 ;黃宏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腕 脫臼、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及胸部挫傷;林文清受有左側脛骨 腓骨骨折;陳素貞受有雙膝擦傷及胸部挫傷;陳岳廷受有臉 部撕裂傷2.5 ×1.5 公分及1 ×0.5 公分;黃金麟受有左側 肋骨骨折合併血胸等傷害。
二、甲○○明知林昌勇係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人,然竟基於意圖 使林昌勇隱避上開犯行而頂替之單一犯意,先於同日2 時10 分許警員到達國仁醫院時,向處理事故之警員偽稱是自小客 車駕駛人云云,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屏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並接續於隔日12時 51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頂替林昌勇駕車肇事,使有實質審查 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再接續於同年10月21 日21時21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 第2 次調查筆錄時,頂替林昌勇駕車肇事,使有實質審查權 之警員製作錯誤之第2 次調查筆錄、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 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件案件移辦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向承辦警員虛偽承認係上開車禍事件之 犯罪嫌疑人而為林昌勇隱避頂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對犯罪 偵查之正確性。嗣於96年11月13日17時31分許,甲○○在犯 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至屏東縣警察 局交通隊投案自首其頂替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而查知上情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後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宏文、陳素貞、張裕正、石劍為、林俊宇、賴福音、林昌 勇、郭幟鶴、洪文豪郭豐吉林文清、陳岳庭於警偵訊中 之證述均相符,復有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96年10月27日及96 年12月30日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黃金麟及陳素貞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洪文豪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洪文豪寶建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黃宏文郭豐吉及陳 岳廷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文清之人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黃金麟車禍實況陳 述書、刑事答辯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行動電話0000000000於96年9 月23日00時起至96年 9 月25日24時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勘驗筆錄、車籍查詢基本 資料詳細畫面、刑事陳報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交聲字第22號卷等附卷可稽。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頂 替罪。被告甲○○前後多次頂替行為,時間緊接、事件相同 ,應係出於同一頂替犯意接續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論以一罪已足。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車 禍隔日12時51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接受警員詢問並 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時,頂替同案被告林昌勇駕車



肇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以及伊於同年10月21日21時21分許在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 接受警員詢問並製作第2 次調查筆錄時,頂替同案被告林昌 勇駕車肇事,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製作錯誤之第2 次調查 筆錄、調查報告、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處理交通事件案件移 辦單、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向承辦警 員虛偽承認係上開車禍事件之犯罪嫌疑人而為同案被告林昌 勇隱避頂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等行為 ,惟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 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頂替犯行前,即於96年11月 13日17時31分許,主動至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自承其上開頂 替並接受裁判,此觀屏東縣警察局第3 次調查筆錄甚明(見 96年度偵字第7287號卷第87至第89頁),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脫免同案被告林昌勇之刑責,竟出面頂替, 不僅不當阻礙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有妨礙本件車禍肇責被 發覺之虞,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被告先前均無任何犯 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又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確屬初犯,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 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勵其自新,並再依刑法第7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之金額,用啟 自新。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164 條第2 項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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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