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0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常業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 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原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4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刑前強制工作3 年,後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6年 10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附 表所示方法遂行竊盜。嗣被害人報案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循線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全數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黃秀玉、丁○○、許勝斐、乙○○、丙○○證述情節一致( 見警卷第10、20、12、14、22、17頁),並有監視錄影器光 碟1 份、查獲採證照片12張在卷足稽(附於警卷附件袋內、 見警卷第30-35 頁)。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 、3 、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關於附表編號2 、4 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多次竊盜 ,係闖入不同空間區隔之教室,有先後時間順序,而侵害相 異之財產持有管領範圍,當屬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下所犯, 而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 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至起訴書認附表編號2- 5 部分,被告係以一竊盜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等 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 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為憑,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刑度。關於附表 編號2 、4 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刮財物,然未達竊得錢財 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刑度。本件被
告所犯罪刑,同有刑度加重與減輕之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 之。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詐欺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 上開前案紀錄資料可考,然其屢經刑事偵審程序、判刑執行 ,卻仍不知悔悟,復而犯下本案,顯應責難;再被告正值青 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 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另被告擅闖學校教室遂行竊 盜,非但造成他人財物損害,尚且破壞隱私及安寧,確實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然面對司法,始終自白己身罪行不諱,犯 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方法 │論罪科刑 │
│ │地點 │ │ │
├──┼─────┼──────────────┼───────┤
│1 │98年5 月21│被告趁教室無人之際,逕自侵入│甲○○犯竊盜罪│
│ │日8 時25分│搜刮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累犯,處有期│
│ │許,在屏東│告訴),進而徒手竊取黃秀玉置│徒刑陸月,如易│
│ │縣屏東市復│於辦公桌上之皮包1 只(內含身│科罰金以新臺幣│
│ │興路376 號│分證、金融卡、提款卡、駕駛執│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復興國民│照、行車執照、存摺、手機等物│。 │
│ │小學」二年│,以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 │
│ │乙班教室內│0 元),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並將物品部分丟棄、現金部分花│ │
│ │ │罄。 │ │
├──┼─────┼──────────────┼───────┤
│2 │98年6 月9 │被告趁教室無人之際,逕自侵入│甲○○犯竊盜未│
│ │日8 時3 分│搜刮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遂罪,累犯,處│
│ │許,在屏東│告訴),但覓財無著旋即離去。│有期徒刑叁月,│
│ │縣屏東市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興路36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建國國民小│ │壹日。 │
│ │學」五年一│ │ │
│ │班教室內。│ │ │
├──┼─────┼──────────────┼───────┤
│3 │98年6 月9 │被告趁教室無人之際,逕自侵入│甲○○犯竊盜罪│
│ │日8 時4 分│搜刮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累犯,處有期│
│ │許,在屏東│告訴),進而徒手竊取許勝斐置│徒刑陸月,如易│
│ │縣屏東市建│於辦公桌旁手提袋中之手機2 只│科罰金以新臺幣│
│ │興路36號「│,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惟未久│壹仟元折算壹日│
│ │建國國民小│便將贓物丟棄。 │。 │
│ │學」六年一│ │ │
│ │班教室內。│ │ │
├──┼─────┼──────────────┼───────┤
│4 │98年6 月9 │被告趁教室無人之際,逕自侵入│甲○○犯竊盜未│
│ │日8 時5 分│搜刮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遂罪,累犯,處│
│ │許,在屏東│告訴),但覓財無著旋即離去。│有期徒刑叁月,│
│ │縣屏東市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興路36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
│ │建國國民小│ │壹日。 │
│ │學」六年二│ │ │
│ │班教室內。│ │ │
├──┼─────┼──────────────┼───────┤
│5 │98年6 月9 │被告趁教室無人之際,逕自侵入│甲○○犯竊盜罪│
│ │日8 時7 分│搜刮財物(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累犯,處有期│
│ │許,在屏東│告訴),進而徒手竊取丙○○置│徒刑陸月,如易│
│ │縣屏東市建│於辦公桌下手提袋中之現金4000│科罰金以新臺幣│
│ │興路36號「│元,得逞後旋即離開現場、花罄│壹仟元折算壹日│
│ │建國國民小│贓款。 │。 │
│ │學」五年三│ │ │
│ │班教室內。│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