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260號
PTDM,98,簡,1260,2009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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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緝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4年11月23日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悔改,於97年10 月6 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保安宮隔壁,明 知陳福晴委託其變賣之金牌4 面係陳福晴所竊取之贓物,竟 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故意,攜帶上開贓物至保安宮旁之金成美 銀樓,轉賣與不知情之鍾楚楠,所得贓款新臺幣(下同) 11,800元均轉交與陳福晴
二、本院認定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 攜帶上開贓物至金成美銀樓之搬運贓物行為,為牙保贓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搬運贓物罪,尚有未洽,惟其所引用之 起訴法條,與前開論罪之條項均相同,不涉及起訴法條變更 問題,附此敘明。被告有犯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有國中學歷)、素行紀錄 (有公共危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牙保贓 物之價值、其所犯足使被害人財物追償不易致檢警查緝困難 ,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 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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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