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3177號
KSDV,90,訴,3177,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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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七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年度附民字第四七
三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郭安邦潘明忠將原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與明正東巷口大力士吊車場內之一部破舊吊車切割搬運至位於高雄市前 鎮區正里明正東巷二之六七號之被告住處,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 上址為原告報警查獲。
(二)、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 文。被告不法損害原告之物,其吊車價值新台幣二百萬元,遭被告切割解體 後,已不堪使用,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二百萬元。(三)、證據:提出照片三張、收據三張、進口報單、讓渡書各一份等件為證,並聲 請訊問證人鍾能葵、鄭水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吊車為其所有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吊 車為其所有,原告空言主張,應乏依據。至證人鄭水龍於刑事庭固供證原告 有請他幫忙修理系爭吊車云云,然其供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係 附合原告之詞,自不得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依據。(二)、退步而言,縱認該吊車為原告所有,惟該吊車果如原告所言價值新台幣二百 萬元,衡諸情理,原告焉有可能置放於雜草叢生之高雄市前鎮區○○○路與



明正東巷口大力士吊車場內,從未使用或出租、出售,而任其遭風吹雨打致 生銹,且原告亦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吊車之價值,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矧系爭吊車遭切割後之廢鐵業經原告領回,原告應無損失可言,其提起本 件損害賠償訴訟,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照片五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三二號刑事卷宗、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 五一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郭安邦潘明忠將原告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與明正東巷口大力士吊場內之一部破舊吊車切割搬運至位於高雄市前鎮區 正東巷二之六七號之被告住處。被告不法損害原告所有之物,原告自得依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惟系爭吊車已遭切割解體不堪使用,無法回復原狀,為此 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二百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吊車是否為原告所有,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系爭吊車之價值 亦不值二百萬元。再者,系爭吊車遭切割後之廢鐵已由原告領回,原告沒有任何 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僱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郭安邦潘明忠二人,將原告放置在高雄市前鎮區 ○○○路與明正東巷口「大力士吊車場」內之吊車乙輛,切割搬運至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正明正東巷二之六十七號之被告住處,且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原告 所發現,並報警當場查獲等情,業據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被 告竊盜罪成立,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系 爭吊車為原告所有,並要求原告提出證明文件等語。經查證人鄭水龍到庭具結證 稱:當時我是幫原告開吊車,我知道原告購買系爭吊車,那時原告購買兩台,系 爭吊車是我開到北部整理過再開回來等語(詳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庭中具結證稱:「( 問:系爭吊車是何人所有?)答:是乙○○的,應當初黃(原告)購買時,請我 修理並至台北車開下來,開下來後,即停放在案發地點。」等語(見本院九十年 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宗內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系爭吊車 為原告所有,並不因原告無法提出所有權之相關證明文件而受影響,故被告所辯 不足採信。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吊車已遭被告雇人切割解 體,成為廢鐵,已不堪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吊車價值一 百二十萬元,加上其陸續修理零件等費用,應值二百萬元等語,並提出購買零件 之收據為證,則為被告所否認。雖原告提出進口報單、讓渡書各一份,惟並非本 件系爭吊車的進口報單、讓渡書,故無法證明系爭吊車之價值;況且原告亦無法



說明或提出有關系爭吊車之車價、出廠年份之證明文件、未分解前原狀之照片供 本院斟酌。復參以原告所聲請訊問之證人鄭水龍於本件進行準備程序調查庭時證 稱:「那時我有聽原告說,約有二百萬元‧‧‧」等語(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準 備程序筆錄)、另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言詞辯論庭中亦證 稱:「我聽他(原告)說是一百多萬元買的,‧‧‧」等語(見九十年度簡上字 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鄭水龍前後 之供詞有關系爭吊車之價額相差一百萬元,且證人鄭水龍對於系爭吊車之車價買 賣部分,並未親身經歷見聞,完全是聽原告轉述,故證人鄭水龍此部分之證詞亦 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聲請所傳訊證人鍾能葵到庭證稱:「我並 非從事吊車銷售業,其中我有壹台二手的pah九十噸的吊車,確實買賣時間我 忘記了,確實的價格我也不記得,因為吊車的價格有其每一個時期的價格」、「 (提示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吊車遭解體後之照片三張)原告的照片是卡車吊車,我 們是全吊吊車,所以我不知道原告同型吊車的價格」等語,亦均不能證明系爭吊 車之價值。
五、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如前所述確實因本件被告不法侵權行為致其吊車遭分割解體成為廢鐵而 受有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三張、及被告所提出之照片五 張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本院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參以證人鄭水龍到庭證稱:車子買回來時,就 已經生銹了,也沒車牌等語;證人邵元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六六二一號偵查庭時到庭證稱系爭吊車已生銹、車門是開的,無車牌號 碼、外觀上看起來就像廢棄物等語;又證人林水清亦於該偵查庭中證稱系爭吊車 已腐蝕生銹旁邊都是雜草,放在那裏很久,未掛車牌,車子看起來像廢棄物等語 (見該偵查卷內第二十八頁背面、第二十九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 。再者,原告亦自承系爭吊車確實已生銹、未掛牌等情,該吊車經分解後成為廢 鐵並經原告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且原告尚自承購 買時前手已使用二年,不知道系爭吊車何時出廠,於八十五年買回來後,都沒有 在使用,且系爭吊車尚未修理好,未能操作使用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七日 言詞辯論筆錄);又參以證人鄭水龍於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刑事案件 中證稱原告約以一百多萬元購買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卷宗 內九十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自承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系爭吊車之 價款較為相符,故縱認該車於八十五年間價值約一百二十萬元,如系爭吊車於當 時為全新且可供正常使用情況下,依行政院公布固定資產耐用年限為五年,而系 爭吊車自購買後至本件不法行為發生時已經過四年有餘,縱扣除四年之折舊額為 八十六萬四千元(1,200,000x(1-10%) /5x4=864,000),亦僅剩餘三十三萬六千 元之價值。更何況,系爭吊車於原告購買時已是中古車,且自原告購入後至被告 為本件不法行為時已歷時四年多的時間始終均未能供正常操作使用,復外觀上業 也腐蝕生銹,原告亦自承未曾出租或出售予他人使用等情。原告雖主張有陸續購 買材料來修理系爭吊車並提出購買材料之收據為證,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



舉證以實其說,則無法證明確有增加該吊車使用年限及價值。而被告於警詢中亦 自承系爭吊車切割後之廢鐵運去賣約可賣六萬元(詳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偵訊調查筆錄)等情,本院斟酌前述一切客觀情形,依自由心證認定原告所受之 損害額宜以十二萬元為適當,故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按債務人遇不能回復原狀,或原狀之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時,自不得不使其 得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藉資救濟,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與第二百一十四條相同 ,債權人亦得要求自損害發生時起之利息(參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立法理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B   法   官 甯 馨
~B   法   官 陳月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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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