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2850號
KSDV,90,訴,2850,2002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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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高雄縣大樹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光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二人不得在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八八地號,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營建道路或為其他任何施工行為。被告二人不得將原告設於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八八地號土地上之圍籬破壞或除去,亦不得侵入該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高雄縣大樹鄉公所(以下簡稱大樹鄉公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 月間將緊鄰原告所有座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八八地號土地之「大樹鄉仙 坑溝排水整治工程」交由被告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慶公 司)承攬施工,隨即將原告所有座落前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之舊 有路面毀損,嗣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被告光慶公司持一紙事先打字完成的同 意書要求不識字之原告簽名,告知原告簽名後決不影響原告權益,原告為配 合排水工程之進行即簽名,詎九十年八月間,接獲大樹鄉公所寄來一份原告 簽名之同意書,其中載有手寫之「舊有PC路面於工程完成後,要依原狀復原 」字樣,繼而九十年九月中旬再接獲大樹鄉公所函告:「本所茲訂於九十年 九月二十一日上午九點三十分,擬將毀損之繼承道路,回復道路原狀」,嗣 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光慶公司即不顧原告反對,派員駕怪手侵入原告 所有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施工,原告為確保土地所有權不受妨害,即於翌 日於該土地兩端設立圍籬嚴禁他人侵入,為被告等均以原告曾於同意書上簽 名為由,亟欲侵入原告所有土地繼續施工。
(二)、本件原告於之同意書上名時並未同意「舊有PC路面於工程完成後要依原狀復 原」,此係被告光慶公司事後所擅加,且光慶公司知原告簽名後決不影響原 告權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簽名表示同意,原告自得撤銷該簽名同意之意 思表示。
(三)、又毀損他人之物者,固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惟此「回復原狀」為所有權人之 權利而非義務,亦即所有權人拒絕債務人回復原狀時,債務人不得違反債權 人之意思強行回復原狀,本件被告等欲強行侵入原告所有土地將舊有路面回



復原狀即與法有違。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 七六七條定有明文,被告等顯有妨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虞。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大樹鄉公所函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照片四    張,會勘紀錄二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陳述:
(一)、程序上,本事件應屬公法事件,由行政院管轄:    本事件,原告乃再三要求被告予以如南側溝渠之pc施作,為此原告主動將原    告所有座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八八地號土地如附圖B部分土地上「舊有    路面(實為既成道路)」予以全數刨除,被告並要求完工後要回復原狀,顯    係與原告間所訂立公法上契約之問題,屬於公法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    規定,由行政法院管轄。
(二)、查本件姑不論被告機關係不知情之第三人,以同案被告光慶公司而言,能否 認有詐欺仍大有疑義。蓋原告主張其簽立同意書時,有如何受其欺罔之行為 攸關可否撤銷,原告並未曾舉証証明。且回復原狀乃有利於原告,實不知光 慶公司何以尚須施以欺罔之行為?蓋若不予以回復原狀光慶公司豈不省時省 力?可見原告主張受光慶公司欺罔簽下同意書,明顯不實。(三)、該舊有路面早已供公眾通行多年,具有公用地役權性質。原告先則同意刨除 路面及要求回復原狀並立同意書,嗣又不符常情表示未同意回復原狀,窺其 企圖,無非欲達消除「舊有路面」之狀態,不再供公眾通行,則原告此種行 使權利方式,顯係權利濫用。
三、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函一份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履勘攝有照片五張並囑託鳳山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並製作成果 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座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八八號土地為其所有,且非既成 道路,惟被告光慶公司卻持原告被詐欺而簽訂之路面應於工程完成後,要回復原 狀之同意書,欲強行進入爭原告土地施工。被告大樹鄉公所亦發函予原告及各相 關單位,擬將原告之土地以既成道路處理,欲回復道路原狀。原告乃撤銷其被詐 欺而簽訂同意書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以被告等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而請求判決防止之。被告則以:本件為公法事件,民事法院無管轄權,回復原 狀同意書為原告所同意,被告並未詐欺,另原告出爾反爾,欲使自己之土地不再 供公眾通行,顯係權利濫用等語置辯。
二、查人民與行政機關之爭訟,究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 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之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而非



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大樹鄉公所有侵害其土地之虞,依民 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此際因原告作為訴訟標的之物上 請求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辯稱此 案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云云,難認有理,合先敘明。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樹鄉○○段二八八地號土地,面積三四三九平方公尺之土 土係原告及訴外人施秀瓊所共有,現並圍有圍籬。被告因施作「大樹鄉仙坑溝排 水整治工程」後認為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既成道路欲進入原告所有土地內施工, 其認定既成道路之範圍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六九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同意書,大樹鄉公所函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份;照片四張 ,會勘紀錄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攝有照片五張並函 請地政機關勘測後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四、本件原告雖主張其所簽署之土地回復原狀同意書係遭被告詐欺所立,然該同意書 原係被告光慶公司承攬大樹鄉仙坑溝排水整治工程,而需毀損原告地上物及向原 告借地回填,為徵得地主即原告同意所簽立。且以回填原告之土方歸原告所有為 條件以作為對原告土地使用之損失為代價。該同意書並非僅以原舊有柏油路面之 處理為標的,且施工完成後要回復原柏油路面,均係不利於被告光慶公司,被告 光慶自無為不利於己而詐欺之理。況原同意書打字部分原即訂有地上物須毀損或 回填之各項目如下:第一項是在借用原有柏油路面側約香蕉園借地填土,第二項 是所填土,剩餘之土方歸地主即原告所有,不得再運出,第三項是舊有柏油路面 在工程完工後,要依原狀復原。原告主張該項目係被告事後所增列,顯與常情不 符:蓋為工程需要使用他人土地,而應回復土地原狀,乃情理之中,何來詐欺之 有?再者,該同意書上有三處均經原告簽名,不可謂不慎重,又有何被詐欺之餘 地?原告主張該同意書係被詐欺所簽,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五、原告主張該同意回復原有路面約定部分,係被詐欺而於事後主張撤銷雖不可採, 惟該同意書原係被告光慶公司施工而欲徵得地主之一,而經原告同意所簽訂。回 復柏油路約定部分,純係被告光慶公司負義務之部分,並無使原告即亦相對人, 亦負有容忍被告光慶公司事後回復原狀之義務。該土地為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不 主張被告光慶公司應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進而拒絕被告光慶公司回復原狀之施 工,亦係本於所有權合法權利之行使,並未因其簽立該同意書,即負有容忍被告 施工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依同意書應容忍被告施工回復原狀,尚有誤會。六、本件純係因為原告所有系爭原柏油路面,究否為既成道路而起。因被告大樹鄉公 所認定為既成道路,故要求光慶公司施工回復原狀,原告則主張已挖毀之土地並 非既成道路。系爭惟是否為既成道路,乃屬行政機關認定之權責:本件系爭道路 既因附近均有聯外道路以供通行,顯非唯一通行要道,與既成道路須為不特定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之要件不符,而由高雄縣政府以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工土字第九一000八四七八號函為不屬於既成道路之認定 ,並撤銷該府前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九十府工土字第一三七三六八號函所為既成道 路之認定(如卷附高雄縣政府前揭函),該函雖未以行政處分書之形式製作,然 只要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要件,即屬行政處分,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 可就該處分之效力法院自應加以尊重。被告主張該函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有誤



解。本件系爭土地既非既成道路,乃屬原告私人所有,而未負有公物或供公共使 用之公用地役關係之負擔,從而即無義務再提供予不特定公眾通行,自得依民法 所有權之權能,行使其土地所有之權利。姑不論該土地之前是否為既成道路,縱 該土地之前確為既成道路,現亦已因非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必要而遭行政機關於 事後廢止,現況上已非既成道路。被告大樹鄉公所,自不得再以該地為既成道路 ,對該土地施予任何有關既成道路之公權力行為。系爭土地已非既成道路,則原 告於事後本於所有權行使其權利,而此項權利之行使並未損及社會公眾之利益或 因原告行使權利所獲甚小,而造成被告巨大權利或利益損失之情形,被告主張原 告係權利濫用之云,亦非可採。
七、本件系爭土地原告業乙於兩端設置圍籬禁止他人進入,被告大樹鄉公所確於九十 年九月發函欲將原告系爭土地回復道路原狀,而告光慶公司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八日有欲派怪手進入原告土地內施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大樹鄉 公所九十年九月十四日之函及施工爭執照片四張為証。而於本件訴訟之詞辯論終 結前,被告仍主張對該土地有施工之權利,從而系爭原告土地所有權,仍有遭被 告侵害之虞乃可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 一條分別定有明文。今原告與訴外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遭被告侵害之虞,故原告本 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鳳山分庭
~B法   官 陳樹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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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慶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