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450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後,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 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 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 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因在98年3 月20日,提供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郵局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局號00 00000 、帳號0000000) 予詐騙集團成員,經該集團成員用 以詐騙被害人葉奕良、潘貞儀、陳泰年各得款新台幣(下同 )3,400 元、2,775 元、12,940元,涉犯刑法第30條、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003號), 經本院98年7 月11日98年度簡字第8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 確定,有該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核被告於該案中所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內埔郵局帳戶,與本案所提供之帳戶相同,本件被 害人係劉昱呈,與前述已確定之刑案之被害人不同,但被告 僅有一次交付帳戶行為,雖同時致數不同被害人受騙而滙出 金錢,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應認 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