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夏長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十二時許,原告在高雄市籍之『祥滿 春十七號』漁船作業,因該船二副即被告乙○○嫌原告工作怠慢,乃以釣魚鉤子 打傷原告頭頂部;同日午後,船長要原告服藥,被告乙○○又以鐵棒打斷原告小 腿,此後,被告乙○○、訴外人陳坤霖及許順衷(陳坤霖及許順衷因刑事部分, 經本院判決無罪,該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亦遭駁回,故未移送民庭)幾乎每天均 毆打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初,訴外人許順衷毆打原告耳部,致原告雙耳畸形,喪 失大部分聽力,經診治後,現已殘廢,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長期遭受毒打 、虐待,返回大陸後,精神異常,為此爰依臺灣地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美金(下同 )一千八百元、收入損失七萬三千三百二十元、增加生活需要二千六百元及慰撫 金(含原告及其親屬)二萬元【原告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中之被告臺灣強登漁業 公司部分,依原告起訴所附之『自願報到書』觀之,應指強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因該被告亦經本院刑事庭以更正裁定移送民事庭,故本件亦列其為被告】。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傷害致死等案件刑事訴 訟程序中,原告於八十八年(即西元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具狀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並提出授權委託書,委任訴外人劉安穎、廖真勇(均為大陸地區人民) 為訴訟代理人,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上開起訴狀、授權委託書均於大陸地 區製作,在原告未提出公證書、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認 證下,本院乃通知原告、劉安穎及廖真勇於文到後三十日內補正該文件,並經海 基會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七日分別以海惠(法)字第○二○三七五號 、○二○七八二號函通知在案,而該函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於 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送達劉安穎、廖真勇,有海基會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七 月二十二日海惠(法)字第○二一四二四號、○二○七四九號函及掛號郵件查 詢單在卷可稽,由於原告、劉安穎及廖真勇逾三十日未補正,則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意旨,上開起訴狀、授權委託書即不得推定為真正,在無具體 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確曾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委任劉安穎、廖真勇為訴訟代理人 下,應認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一八四號 裁定意旨參照),且未委任劉安穎及廖真勇為訴訟代理人(本院於當事人欄未列 劉安穎、廖真勇為訴訟代理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方百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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