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3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
二、甲○○明知其並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96年5 月18日16時30 分許,駕駛其已購買尚未過戶之車牌號碼ZU—7843號自小客 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村○○○道往高雄方向由東往西行 駛,途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村社皮16之29號前,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制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70公里以上 之高速行駛,適林震柔在該處附近吃完臭豆腐後,騎乘車牌 號碼WPY —357 號機車自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亦疏 未注意左右來往車輛小心通行,上開自小客車車頭乃撞及機 車左側,致林震柔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膜下腔出血、頭椎損傷併頭椎第三至六節椎間盤突出、脊 髓挫傷、左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多處撕裂傷等傷害,造 成器質性腦病變及智能退化之重傷害。
三、甲○○猶不知悔改,知悉前開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另基於逃逸之故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目 擊車禍經過之蔡漢文、曾展文記下其自小客車車號後,報警 循線查獲。
四、案經林震柔之配偶林李明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林震柔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重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林李明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曾展文、蔡漢文、 紀銘銓、郭啟明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調查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照片、車籍資料、被告及證人紀銘銓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 等在卷可按。而被害人林震柔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 之重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4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37頁、偵 卷第25、38頁、本院卷第69頁)。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制或標限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 、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速限為時速50 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為有經驗之駕 駛人,行經上開路段本應注應時速限制及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 煞閃不及,所駕車輛車頭撞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左側,致被 害人人車倒地受有上開重傷害,其有過失甚明。再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見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受重傷之事實及肇事逃逸之 行為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 、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於95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肇事逃逸罪,為累犯,依法應加 重其刑。被告因無照駕駛所犯過失重傷害罪而應負刑事責任 部分,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 就過失重傷害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述2 罪,罪名不同, 行為互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 ,因一時疏失致被害人受有器質性腦病變及智能退化之重傷 害,過失非輕,然被害人同有過失,肇事後本應及時救護, 竟肇事逃逸,規避責任,行為誠屬失當,犯後初訊未能坦承 駕車肇事,迄第2 次偵訊始坦承犯行,經通緝始到案,期間 均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