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16號
PTDM,98,交聲,16,200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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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路公
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下稱:異議人)甲○ ○駕駛車號9820-MG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 (下同)96年09 月23日凌晨1 時4 分許在屏東市○○路○段,有「不依規定 保持前、後車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本站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罰 鍰新台幣 (下同)1,200 元,依法並無違誤。二、異議意旨則以:本案目前因仍處於訴訟程序,尚無裁判結果 ,經向處理員警查詢,本案肇事致人受傷及偽造文書之訴訟 ,尚未完成。本件裁罰行政處分,應暫免執行,於上案訴訟 之結果後,再行通知免議或執行。
三、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 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罰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觀諸原處分機關在本件分別 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規定,其處罰種類 為罰鍰,核屬上開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行政罰。從而,違反上 開處罰條例之交通事件,亦應適用行政罰法之相關規定。次 按行為人之行為違反法律,而得同時適用刑罰與行政罰時, 為避免一事二罰,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第2 項乃分別規 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處之」、「前項行為 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 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立法目的 ,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規 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再處行政罰之 必要;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 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應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甲○○涉嫌於96年9 月23日1 時4 分許,駕駛車



號9820-MG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裕正陳岳廷,沿屏東市○ ○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以時80公里以上之速度,追趕 前方由洪文豪駕駛之車號DL-7135 號自小客車 (搭載林文清黃宏文郭豐吉等人),二車駛至屏東市○○路290 號前 遇有黃金麟駕駛車號K2-8877 號之自小客車搭載陳素貞,正 由該處左轉進入豐年街,洪文豪見狀即煞車減速,惟異議人 甲○○超速行駛後未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反應不及, 以高速撞擊洪文豪之自小客車後面,洪文豪之自小客車因而 失控往前撞擊黃金麟之自小客車,造成洪文豪受有頭部外傷 併顱骨骨折及顏面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眼球挫傷;黃宏 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橈骨開放性骨折、右腕脫臼、 左髕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郭豐吉受有頭部撞挫傷併輕 微腦震盪、臉部擦傷、左股骨頭骨折併脫位、左側髖臼骨折 、左肩撞挫傷;林文清受有左側脛骨腓骨骨折; 黃金麟受有 左側肋骨骨折合併血胸;陳素貞受有雙膝擦傷、胸部挫傷等 傷害。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有行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 距離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 款規定, 裁處罰鍰1,200 元,固非無據。惟查異議人始終矢口否認為 系爭駕駛人,否認與肇事有關等語,而異議人是否確有上開 駕駛行為所涉及過失傷害罪嫌,前經被害人聯名申告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7287號偵查結果,認定 異議人並非車號9820-MG 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於97年12月29 日處分不起訴;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發回原檢察署續查,現仍由原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 第17號偵查中,迄今尚未偵結等情,有前開96年度偵字第 7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98年7 月22日審理單查詢結果可 稽。關於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部分,其性質容與刑罰之罰金 類同,在刑事程序未終結前,自不得由原處分機關先行裁處 ,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在未究明異議人 是否因此受刑事處罰確定前,即逕行對異議人裁決處罰,程 序上非無違誤,異議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刑事司法程序偵審結果,另為適法處 分。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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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