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6年度,899號
PTDM,96,訴,899,200908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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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葉武侯律師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郭蔧萱律師
      吳忠諺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國駒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指定辯護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金威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壬○○
指定辯護人 萬維堯律師
被   告 冠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指定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丁○○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己○○處有期徒刑拾叁年;丁○○處有期徒刑拾壹



年;各褫奪公權伍年。共同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玖拾伍萬柒仟玖佰元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連帶追繳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丑○○辛○○○庚○○卯○○丙○○共同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各緩刑叁年。子○○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壬○○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國駒企業有限公司冠宸營造有限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之代理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各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乙○○無罪。
事 實
一、己○○於民國92年12月間係屏東縣高樹鄉農會總幹事、丁○ ○為該農會約僱人員、卯○○為該農會常務監事、丑○○為 該農會供銷部主任、庚○○為該農會會計股股長、辛○○○ 為該農會會務股工友、丙○○為該農會約僱人員;另子○○ 為設於臺南市○○區○○路500 巷48號「新興昌機器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興昌公司)之實際上負責人;寅○○為 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187 號8 樓「國駒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國駒公司)之負責人、為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10 9 巷10號1 樓「正傑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壬○○為設於 屏東縣高樹鄉○○路3 號「金威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柯 賢宗(於95年8 月25日死亡)係設於屏東縣高樹鄉○○村○ 里路2 之2 號「冠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宸公司)之負 責人;乙○○壬○○之妻、柯賢宗之妹,其於柯賢宗死亡 後登記為冠宸公司之負責人。戊○○為己○○胞兄;癸○○ 則為子○○叔叔;楊永三之姐夫古勇珍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 ○○街5 號5 樓「旭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之 負責人。
二、緣於民國92年12月19日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高樹鄉地方 農業推廣計畫,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生 財器具之採購,該採購案共分12子項,包括9 項財物採購案 及3 項營造工程案(項目詳如附表一所示),總經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995 萬9,000 元,其中960 萬元由屏東縣政府 撥款支付,餘額35萬9,000 元則由高樹鄉農會自行籌款配合 辦理,由於屏東縣政府限時該採購案應在92年12月30日完成 ,屏東縣政府農業局及所屬農務課人員遂先行於同年月19日 前數日赴高樹鄉農會與總幹事己○○洽談是否同應。己○○丁○○因慮及利用辦理該採購案之機會,以舊品翻新或購 買無品牌之廉價劣品,或定作價格較低之營造工程,以充當 價格較高之採購成品及營造工程以浮報價額之方式,可從中 獲取差價,藉以籌措其本人參選鄉長所需相關競選經費,遂 同意受委託辦理上開採購案,故己○○丁○○均係受國家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 之公共事務者。
三、己○○丁○○均明知上開採購案本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進行公開招標,竟與丁○○共同基於對經辦公用工程及購辦 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 發生不正確結果者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由己○○ 先指示不知情之丙○○應上網公告,丙○○因不知如何公告 ,故實際上並未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於指定處所刊登招標公 告,致使一般廠商根本無法得知招標訊息而無法投標;己○ ○再逕自透過其胞兄戊○○找到癸○○介紹認識子○○即新 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向根本無投標真意及無法給付採 購內容標的之子○○借用新興昌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 號所示A至G採購項目及如附表一編號I所示之工程項目; 子○○明知己○○丁○○並無辦理公開招標之行為,而基 於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共 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子○○提供新興昌公司之公司名 義、大小章借由己○○丁○○辦理投標事宜(詳如後述) ;己○○另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屏東縣高 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H所示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上 填寫「投標廠商新興昌機器(股)有限公司」,惟實際上新 興昌公司並無填寫標單。
四、己○○復向根本無投標真意及無法給付採購內容標的之寅○ ○借用國駒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所示H至I採購項目及如 附表一所示D及F項採購項目;己○○另基於在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犯意,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 C、E、G採購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國駒企業 有限公司」,惟實際上國駒公司並無填寫標單;另在屏東縣 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Β採購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 寫「投標廠商正傑企業行」,惟實際上正傑企業行並無填寫 標單;己○○復向根本無投標真意及無法給付採購內容標的



壬○○(當時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中) 及柯賢宗借用金威土木包工業及冠宸公司名義投標如附表一 所示J至L工程項目;另己○○於92年間透過丁○○認識不 知情之古勇珍丁○○己○○遂向古勇珍謊稱旭達公司可 承辦高樹鄉農會的漏水工程,故需要旭達公司之營業登記證 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等資料,古勇珍不疑有他遂將上開公司 資料,均交由丁○○己○○;而己○○遂基於在業務上登 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利用古勇珍前所留存之旭達 公司資料,在屏東縣高樹鄉鄉公所如附表一所示編號J至L 之工程項目之開標紀錄上填寫「投標廠商旭達實業有限公司 」,惟實際上旭達公司並無填寫標單。
五、子○○寅○○壬○○柯賢宗均係公司之負責人及實際 上負責人,竟分別利用經營、控制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 正傑企業行金威土木包工業及冠宸公司之情勢,而子○○寅○○壬○○柯賢宗與己○○均基於以虛偽辦理招標 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將上開公司名義各自出借予己○○,以便己○○辦理虛 偽投標事宜。因此在己○○安排下,如附表一所示編號A、 C、D、E、F、G、H、I項目以新興昌公司與國駒公司 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B項目以新興昌公司與正傑企業行 名義投標,如附表一編號A至G項目由新興昌公司得標;如 附表一編號H至I項目由國駒公司得標;如附表一編號J至 L項目由冠宸公司、金威土木包工業與旭達公司名義投標, 並由冠宸公司得標。為遂行上開安排,戊○○、子○○、癸 ○○於92年年底某日,在戊○○位於屏東縣高樹鄉○○路32 4 之1 號住處,戊○○、癸○○與己○○均基於以虛偽辦理 招標之非法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而與子○○共同配合抄寫標單上之投標廠商公司名稱 、廠址(戊○○、癸○○、新興昌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 業經本院認罪協商判決),至於投標金額部分均未填載,子 ○○則承上犯意共同配合抄寫標單,且另提供新興昌公司大 、小章蓋用於標單上,以便與己○○丁○○共同虛偽辦理 招標事宜;另己○○因承辦本件採購項目業務而知悉如附表 一編號I採購項目之底價,其為遂行上開犯行,竟將該項目 之底價洩漏予寅○○填寫標單,以致國駒公司所投標之金額 與底價完全相同;而寅○○柯賢宗及壬○○則承上犯意, 均配合共同填寫如附表一編號D、F、H、I採購項目及編 號J至L之採購項目之國駒公司、冠宸公司及金威土木包工 業之投標標單,以提供己○○製作虛偽開標紀錄。六、丁○○卯○○丙○○均係高樹鄉農會承辦上開採購業務



之承辦人員,渠等均明知並無任何廠商到場實際進行開標之 情事,而在己○○之指示下,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均在不實之開標紀錄會辦、監辦及記錄欄內簽章, 均足以生損害於屏東縣政府形式審核開標紀錄及對採購案管 理之正確性;另上開開標紀錄上則由己○○自行填寫上得標 廠商及得標金額,並將如附表一編號A至G所示由新興昌公 司所得標之得標紀錄,另交由新興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子○ ○蓋用新興昌公司之大小章;而如附表一編號H至I項目則 由國駒公司負責人寅○○則承上犯意自行在開標紀錄之得標 廠商代表欄內簽名。俟高樹鄉農會公告新興昌公司、國駒公 司及冠宸公司廠商得標後,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冠宸公 司均未實際交貨或施作,實際上如附表一編號A、B、C、 E、F、G項目,均係由己○○另行委託寅○○代為採購價 格約90萬之物品充數;D項係由己○○自行購買一老舊鍋爐 後,透過丁○○私下以30萬元代價僱請不知情之鈺明鍋爐有 限公司負責人陳宗佑加以整修,加裝全新管線、控制器等必 要配件後交貨,以上物品權充總價540 萬5,000 元之採購項 目(詳如附表一所示)。H項中「流動磨粉乾燥機」、「篩 選麵粉機」則由己○○以失竊為由,指示不知情之職員未○ ○製作失竊清單而搪塞,另外則均購買不知名品牌貨品充數 。至如附表一編號J至L營造工程方面也是另找廠商以廉價 材料施作完成,如編號K部分由己○○透過丁○○代為尋得 不知情之潘豐民以35萬元代價僱請包商曾龍雄前往高美大橋 下己○○兄姐所有之河川地上施作完成充作「有機農業簡易 設備工程」,及編號L部分則由壬○○找來不知情之午○○ 以92,100元前來施作如附表一編號L所示之工程項目,以上 充當總價281 萬5,000 元之工程項目施作內容。七、在上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採購施作完畢後,丑○○、辛○ ○○、庚○○均係高樹鄉農會承辦上開採購業務之承辦人員 ,己○○復指示丑○○辛○○○,草率至堆放設備之倉庫 簡短巡視部分設備後,丑○○辛○○○均明知未符相關設 備內容,其等亦未實際照採購契約及工程契約逐項驗收,竟 仍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均製作上開各項 採購案不實的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並在己○○ 之要求下在驗收紀錄及開支請示單上蓋章;至子○○、寅○ ○、柯賢宗各係新興昌公司、國駒公司及冠宸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而屬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等明知上開公司並 未實際投標、承包高樹鄉農會之採購項目、工程項目(均如 前述),竟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 發票之犯意,分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付己○



○以行使(即向屏東縣政府辦理核銷申請採購案款項)。而 庚○○亦明知上開驗收紀錄不實,竟基於在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亦在己○○之指示下,根據子○○寅○○柯賢宗所提供之冠宸、國駒、新興昌等公司無實際交易之統 一發票製作不實的會計憑證,並填寫在開支請示單上,且在 開支請示單上蓋章;己○○丁○○基於前開對經辦公用工 程及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以虛偽辦理招標之非 法方法,使其他廠商均無法投標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將上開不實之開標紀錄、同意書、開支請示單、驗收紀錄 等相關書面資料復送交屏東縣政府農業局核銷而為行使,據 以獲得屏東縣政府核撥960 萬元之不法利益至高樹鄉農會向 土地銀行高樹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內;至 丑○○辛○○○庚○○上開所為,均足以生損害於屏東 縣政府關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八、己○○丑○○(並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意)再共同蓋用 取款憑條透過不知情之巳○○、乙○○分別於93年12月8 日 、同年月15日、同年月31日、同年8 月2 日提領現金200 萬 元、50萬元、1,528,250 元、1,017,750 元,共計以新興昌 公司名義領取現金5,046,000 元花用;實際上委託寅○○花 費90萬元購買採購項目、陳宗佑花費30萬元修整(如附表一 所示);另於93年11月19日匯款予國駒公司1,739,000 元; 於93年11月26日匯款予冠宸公司2,772,775 元、於94年8 月 1 日提領現金42,225元(存簿內紀錄係退給冠宸公司之保固 款);實際上委託曾龍雄花費35萬元施作、午○○花費92,1 00元施作(資金流向詳如附表二所示);己○○丁○○之 犯罪所得共計為7,957,900 元。丁○○嗣於95年9 月11日主 動至法務部調查局檢舉己○○上開犯行。
九、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 地區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後移送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 、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 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 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 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 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



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 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 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 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丁○○潘豐民古勇珍寅○○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 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復未 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 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㈡證人陳宗佑、曾龍雄潘豐民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丁 ○○於調查局之證述,其等均未提及調查局所做之筆錄為出 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上開證人於調查局 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應屬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己○○丁○○丑○○辛○○○庚○○卯○○丙○○子○○寅○○壬○○、乙 ○○、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全案卷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本院卷㈠第165、170、174、177、182、191、195 、198、202、210頁;本院卷㈡第131、214、219頁;本院卷 ㈢第220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官 、上開被告、其等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均已同意本案所 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二、新舊法比較
㈠刑法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 條 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 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



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⑴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修正前共同正犯包括「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在著手「實行」犯罪 概念下共同參與行為者為限,始成立共同正犯,故將原條文 文字「實施」修正為「實行」,應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變 更,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論處。
⑵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已將原 罰金刑最低額度由銀元一元(相當於新臺幣三元),提高為 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且以100 元計之,比較新、舊法結果 ,應以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 告。
⑶刑法第37條第2 項於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將原規定:「宣告六個月以 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為「宣告一年以上有期 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 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新法 之規定對被告而言較有利,本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按「犯 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規定,寓 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該規定諭知褫奪公權。則本案褫奪公權宣告之基礎既非刑法 第37條第2 項,而僅適用其期間之規定,此部分新、舊法並 無二致,自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法律適用之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現行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
⑷按刑法公務員之定義,於94年2 月2 日修正為中華民國刑法 第10條第2 項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該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 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修正後之法律已有變 更。查各級農會係具法人地位之職業團體,並非公務機關或 公營事業機關,屬私法人,此觀人民團體法第4 條第1 款、 第35條,及農會法第2 條規定,不難明白,其職員不能認係 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公務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263 號判決意旨、86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案被告己○○丁○○丑○○辛○○○庚○○、卯○ ○、丙○○依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均非公務 員,是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於上開被告。
⑸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 1 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 論以牽連犯,對其較為有利。
⑹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之規定,如易科罰金,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 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 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而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⑺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己○○丁○○、丑○ ○、辛○○○庚○○卯○○丙○○子○○寅○○壬○○行為後之刑法規定均無較有利上開被告之情形,故 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刑法修正 前之相關規定。
 ㈡貪污治罪條例部分:
⑴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 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嗣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該條文則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 依本條例處斷」。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之條文則改為:「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



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 法上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已較前為嚴格,犯罪 構成要件已有變更,而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配合刑法關 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而加以修正,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 義,則關於該條例所界定之公務員範圍,亦有變動,此已涉 及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中「身分 公務員」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  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 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謂法定職務權限,係指公務員所執行 之事務,倘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即屬,例如公務人員 任用法第6 、7 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服務於國家 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者,其擁有之職務權限,悉依職務 列等表而定,職務列等表之製作,以工作職責、所需資格以 及職等為依據。至約聘人員如未具備「法定職務權限」,縱 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擔任保全或 清潔工作,或僅係單純從事於機械性、勞力性之工作者,並 未負有上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認為其為刑法上 公務員。次者,「授權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因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 法定權限者,此類人員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 ,自應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始能令其負有特 別服從義務,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 人員屬之。至於「委託公務員」係指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因 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 「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 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己○○丁○○於92年12月19日因屏東縣政府農業局為辦理高樹鄉地 方農業推廣計畫,委託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產業交流中心 生財器具之採購,其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 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法律,均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委託公 務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不利於被告己○○丁○○之 情形,故被告己○○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 均應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合先敘明(詳 如後述論罪部分)。
⑵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至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 該條例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宣告褫奪公 權之期間;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7條亦經修正,按褫奪公 權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 輕重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雖 刑法第37條第2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 正公布,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則未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然此為從刑之科刑規 範事項,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是以本案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㈢商業會計法部分:
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 ,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 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 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子○○寅○○、壬○ ○較為有利,故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 斷。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己○○丁○○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政府採購法、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部分犯行不諱(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第209 至210 頁 ),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丁○○、丑 ○○、辛○○○卯○○丙○○、癸○○、戊○○、壬○ ○、乙○○、未○○、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證人陳 宗佑、曾龍雄潘豐民古勇珍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農業局92年12月15日內簽影 本、屏東縣高樹鄉農會開支請示單影本、轉帳傳票影本、統 一發票影本、開標紀錄影本、會勘紀錄、臺灣土地銀行高樹



分行銀行97年7 月31日高樹存字第0970000227號函文、確認 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傳票影本、標單影本、工程契約 書影本、採購契約書、招標公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 、驗收證明書影本、屏東縣政府93年9 月20日屏府農務字第 0930177642號函文影本、93年10月15日屏府農務字第093018 4216號函文影本、92年12月19日屏府農務字第0920221851號 函文影本、97年2 月4 日屏府農務字第0970013008號函文、 屏東縣政府「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產業研發及建置計 畫」建置計畫書、「高樹鄉農會辦理產業交流中心生財器具 採購不法案」調查報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屏東縣高樹 鄉農會96年12月6 日高農會字第0960000848號函文及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己○○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己○○辯稱:否認如附表一編號D項目之鍋爐設備為 其所購買,該部分為被告丁○○自行採購,其並不知情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惟查:
⑴證人陳宗佑於調查站接受詢問時證稱:「93年間丁○○打電 話向我表示他有一個鍋爐和殺菌鍋需要整理維修,請我到高 樹地區估價,但詳細時間我已不太清楚。當時我與丁○○約 在高樹鄉○道路旁碰面,會面後丁○○隨即帶我到某住宅前 之廣場,前述鍋爐及殺菌鍋即放在該廣場上,因我曾進入該 住宅內,看到有許多匾額,所以我才知道該住宅是高樹鄉農 會總幹事己○○的住處」、「丁○○沒有告訴我前開老舊鍋 爐係何人所有,丁○○只是要我評估看看前開老舊鍋爐、殺 菌鍋可否進行修復,經我評估,前述老舊鍋爐及殺菌鍋係屬 舊品,出廠約有2 、3 年之久,僅剩爐體部分堪用,其餘零 組件均已損壞,惟經更換零件後仍堪使用,經我回報丁○○ 後,再由總幹事己○○約我到高樹鄉農會倉庫勘查安裝現場 並要求我對於其他安裝所需設備進行估價,經我評估後,除 需整修該老舊鍋爐及殺菌鍋外尚需整修油桶、水塔及安裝電 線管路等設備,當場我就向己○○報價新台幣30萬元,己○ ○同意後派人將老舊鍋爐及殺菌鍋運到我的鳥松工廠。至於 用途部分,己○○曾向我表示將用於罐裝食品高溫殺菌使用 」、「前述老舊鍋爐及殺菌鍋運至本公司鳥松工廠後,經更 換油泵、水泵、加熱器、控制電路系統等設備,並將外觀用 保溫棉與烤漆鋼板重新包覆,整理成為新品後,即由丁○○ 派人開車將整修後之老舊鍋爐及殺菌鍋載到高樹鄉農會倉庫 放置,其後由我至高樹鄉農會倉庫,經由總幹事己○○現場 指示安裝地點後進行油桶、水桶及電路管線安裝」、「老舊 鍋爐整修後可以穩定的正常運作,如果正常保養,使用上並 沒有問題,但我並未提供保固書,也沒有約定保固期限」、



「(提示高樹鄉農會辦理「高樹鄉地方產業交流中心-生財 機器具建置採購案」相關設備照片,該照片係於96年02月14 日前往高樹鄉農會會勘時所拍攝)經我檢視這些照片中有我 所維修之老舊鍋爐,前述照片中項目D高壓滅菌設備即是我 前述丁○○交由我維修之老舊鍋爐與滅菌鍋整修後重新安裝 於高樹鄉農會倉庫現址。前述鍋爐之電路控制系統早已損壞 ,而我本人是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南區經銷商,所以 我才會以台灣正久公司之控制系統來更換,故該鍋爐實際上 並非台灣正久公司出產」、「當時丁○○交給我時,該老舊 鍋爐並無任何廠牌及型號、格式,我無從得知係由何廠商製 造生產,該設備主要係用於罐裝或瓶裝食品殺菌使用,當時 該二項爐體依我個人經驗判斷,應已出廠使用約2 至3 年, 爐體內部已有部分生鏽情形」、「維修及安裝費用總計30萬 元,丁○○當時先支付10萬元現金給我,再開立二張各10萬 元之個人支票來支付,我並將該款項存入鈺明鍋爐有限公司 在台南中小企銀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收款後本 公司並未開立發票予高樹鄉農會丁○○己○○等人」、 「我確實以30萬元之代價協助高樹鄉農會整修安裝鍋爐及殺 菌鍋等設備,且當時我並未以本公司或其他公司之名義開立 發票給高樹鄉農會己○○等人或高樹鄉農會內部,如何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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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興昌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正久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鈺明鍋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駒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