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4號
ILDV,98,訴,44,2009082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戊○○即藍讚煌之
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9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肆貳陸公頃之壹層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戊○○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陸貳伍公頃之壹層RC加強磚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項 均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後,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及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6條亦規定甚明。另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



,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僅以丁○○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丁○○應將坐 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第112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予以拆除後,將占 用基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查得如 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房屋為藍讚煌所有,乃於98年4月8日 追加藍讚煌為被告,未據被告丁○○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故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於法 並無未合,應予准許;嗣被告藍讚煌於民國98年5月13 日死 亡,原告乃於98年6月22日聲明對被告藍讚煌之繼承人朱素 雲、戊○○、藍燕雪藍燕月、藍宏傑及藍宏誌等人聲明承 受訴訟,惟被告藍讚煌之繼承人除戊○○向本院陳報承受 本件訴訟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98年7月 14日以98年度司繼字第182號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戊○○ 98 年7月8日陳報狀及本院查詢單(見卷第275頁及281頁) 在卷可稽,原告乃於朱素雲藍燕雪藍燕月、藍宏傑及藍 宏誌等人應訴前,撤回對該等人之訴(見卷第285頁),而 僅由被告戊○○因繼承被告藍讚煌遺產而承受本件訴訟,於 法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另原告關於請求被告拆除之地上 物部分,撤回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請求,核屬聲明之減 縮,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併 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4年12月9日 經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丁○○、藍讚煌等人擅自占 用興建RC加強磚造房屋、磚造鐵皮屋、磚造之瓦片屋頂倒塌 房屋。原告得知上情後,即要求拆屋還地。嗣被告丁○○於 95年1月22日出具書面,承諾日後原告若將系爭土地出售他 人,其與藍讚煌願於土地買賣契約訂立後一週內無條件拆屋 還地。然95年間曾有買主有意購買系爭土地,卻因被告等不 履行拆屋還地,以致無法成立土地買賣契約。97年8月22 日 原告再次口頭告知系爭土地將出售,然被告等仍不理不睬。 且原告乃於72年間因土地重劃才取得土地所有權,從未同意 被告興建房屋,也未與任何人就系爭土地簽訂租約或收取租 金,故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被告等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 請求被告等就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 依民法第126條及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



之5年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面積0.004426公頃)拆 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戊○○應將坐落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建物(面積0.005625公頃) 拆除,並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2,393元,及自98年3月10日書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 告戊○○應給付原告15,750元,及自及自98年3月10日書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祖先即被告祖父藍闊嘴時 就向原告父親承租,嗣被告與兄長藍讚煌亦延續祖先租約, 繼續向原告租用,約定之租金以每年稻穀二百台斤計算,雙 方固定於每年7月底在證人丙○○的碾米廠結算及給付租金 ,以稻穀折算現金方式給付原告地租,每年約1千多元,被 告及藍讚煌與原告都會到場,被告提出之收據就是丙○○所 寫交給原告簽收的,直到最近3、4年原告才沒有到場收取租 金,但因為這是每年例行的事,原告應該都知道,所以被告 丁○○等才沒有再通知原告,故雙方關於系爭土地應為不定 期租賃之法律關係,且因雙方約定地租係以年為支付期限, 而依民法第450條,縱令原告有終止租約之意思,依法亦應 於1年前通知,然被告卻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原告驟然提起 訴訟,顯於法不符,其請求自無理由;至原告提出之同意書 被告丁○○自承確為其於95年1月所出具,但嗣因原告表示 要提起訴訟,故其便未依照雙方約定履行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戊○○則以:其祖先自民國初年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 原告卻至被告戊○○這一代才訴請拆屋還地,導致很多事實 都已無法釐清。被告戊○○在調解時即有向原告表示願將建 物B部分過戶原告,並給付其應負擔部分之金額,但因地上 物由誰拆除問題,以致調解無法成立。現被告戊○○仍願將 稅籍已登記在自己名下之建物B部份轉登予原告,而由原告 自行拆除建物B部分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重劃前為宜蘭縣三星鄉○○○段中溪洲小段141地 號,上開重劃前14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靈燦共有, 經重劃後編定之系爭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此有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98年6月18日羅地登(17)字第09



8000622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迄今登記簿謄本及 異動索引清冊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251至262頁)。(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 (面積0.004426公頃)以及被告所有戊○○如附圖所示編 號B部分建物(面積0.005625公頃)。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被告等拆 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等則以前揭情 辭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兩造間有無租賃關 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一)兩造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又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皆係過去之歷史事實,為確 保裁判之客觀性及公正性,事實之確定即非單純法院主觀之 認識,須依「證據法則」作合理客觀之認定,而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有爭執者,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有 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 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 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而民事訴訟上 ,負有舉證責任者雖無庸使法院得到「不容有合理性的懷疑 」的確切心證,但仍必須收得「證據之優勢」,即足使法院 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是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如法院可獲得蓋 然之心證時,待證事實將可受肯定之判斷,如屬微弱心證以 下的心證,應予否定之。故被告如不能就其為有權占有予以 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查本件被告丁○○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4426公 頃之磚造1層鐵皮頂建物以及被告戊○○就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0.005625公頃之1層RC加強磚造建物,分別為 其二人所有,及該等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 爭執,然原告否認其係有權占有,則被告等自應就其占用系 爭土地,乃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依法負舉證之責。而被告 主張其就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與原告間存有不定期租賃之 法律關係存在,雖據被告丁○○提出收據影本乙紙以及宜蘭 縣農田水利會會費、工程受益費徵收單、房屋稅繳納通知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田賦實物繳納通知書、日據時代土地台



帳、宜蘭縣政府62年3月9日宜府地用字第11520號函等影本 ,並聲請傳訊證人丙○○為證。惟查:被告丁○○提出有原 告名義之簽名及印文之收據影本乙紙(見卷第15頁),主張 該收據係原告於丙○○所經營之碾米廠收取租金時,由丙○ ○所寫交給原告簽收的云云(見卷第59頁),然原告否認收 據上簽章之真正,而本院依被告聲請訊問證人丙○○,其到 庭具結證稱:「(法官:證人碾米廠經營多久?)我約自53 年起至70年間經營碾米廠。(法官: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兩造 間有無租賃關係存在?)我不知道。(法官:兩造有無到你 碾米廠交付租金的事情?)可能有到我碾米廠去做跟我作稻 穀的買賣,但我不知道他們之間有無以稻穀折算租金的事情 。(法官:提示卷附收據,詢是否證人所寫,並交給原告簽 名蓋章的?)我不清楚,收據不是我寫的。」等語(見卷第 60至61頁),則由其所述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丁○○所辯 ,與原告雙方固定於每年7月底在證人丙○○的碾米廠結算 及給付租金,以及所提出之收據就是丙○○所寫交給原告簽 收的云云等節屬實;其次,被告丁○○所提出之宜蘭縣農田 水利會會費及工程受益費徵收單以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相關之 土地坐落均非系爭土地,另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田賦實物繳 納通知書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無涉,至日 據時代土地台帳所載之土地地號亦與系爭土地無涉,再者, 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62年3月9日宜府地用字第11520號函影 本,受文者為藍坤生,事由係為藍坤生承領公地繳清地價乙 案,核亦無關被告所主張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此外,被告 等就其等所辯上情,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為真正,難 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採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1.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依前所述,被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乃有法 律上之正當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 分別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 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基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2.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使 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是被上訴 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自屬有據。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 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 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 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另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告丁○○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建物以及被 告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屬無權占有,業經本 院審認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其土地,獲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應返還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而本院 審酌系爭建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目建,使用地類別 為乙種建築用地,被告丁○○所有建物占用前開地號土地, 位置乃為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計44.26平方公尺, 另被告戊○○所有建物占用前開地號土地,位置如附圖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計56.25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除被告等所 有建物坐落外,鄰近亦有其他民宅,惟四周仍多屬農田,目 前被告丁○○所有1樓磚造鐵皮頂房屋係做住家使用,被告 戊○○所有RC加強磚造一層建物,僅供堆放雜物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 詳卷第17頁及第31至36頁),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 詳卷第24至25頁),是附近交通、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尚非 良好,暨參考被告等利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 情形,認其占用前開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 土地之申報價額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而前開兩筆土地自 93年起迄今之每年申報地價均為560元/㎡,以此計算,被 告丁○○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為1,487元, 故於原告以98年3月10日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丁○○回溯5年( 即自93年3月10日起至98年3月10日書狀送達日即98年3 月10 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7,435元(即560元*44. 26㎡*6%*5年);另被告被告戊○○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乃為1,890元,故於原告以98年3月10日準備書 狀送達被告戊○○回溯5年(即自93年4月10日起至98年3 月 10日書狀送達日即98年4月10日止)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為9,450元(即560元*56.25㎡*6%*5年)。從而,原 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應給付其7,435 元,及自98年3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戊○○ 應給付其9,450元,及自98年3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有 理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丁○○應將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11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A部分面積0.004426公頃之1層磚造鐵皮頂建物,以 及被告戊○○應將坐落同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 分面積0.005625公頃之1層RC加強磚造建物均予拆除,將 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另請求被告丁○○給付7,435元,及 自98年3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1日起至清 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戊○○給付9,450 元,及自98年3月10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11 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應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其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丁○○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關於被告戊○○部分,本院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戊○○於提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茂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