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號
ILDV,98,訴,4,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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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複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甲○○
      丁○○
      戊○○
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其中新台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戊○○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固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僅於刑事庭 就附帶民事訴訟自為審判之時有其適用。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法院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即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 ,既無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訴訟即無從或甚難判斷之情 形,民事法院當可自行調查審理,不受刑事法院認定事實之 拘束。即無在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26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戊○ ○陳以:本件刑事部分業經伊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而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 由,應以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主要審酌依據,爰請 在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依照上開之說 明,其聲請本件停止訴訟,難認有據,應予駁回。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戊○○謀議,以 詐賭手法設局強盜財物,由被告甲○○負責提供不明藥物及 賭博場所,被告丁○○負責欺騙詐賭之對象到場,被告丁○ ○、丙○○負責事後收帳工作。謀議既定後,被告丙○○甲○○丁○○戊○○即基於假設賭局真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9日搭機前往中國大陸珠海地 區安排詐賭事宜。嗣被告丁○○於95年9月間,以介紹原告 中國大陸地區女子陸穎為藉口,慫恿原告至中國大陸旅遊。 原告不久遂與訴外人乙○○、洪鴻鈞一同前往。同年9月12 日,被告甲○○邀約原告飲酒,被告甲○○乘機將不明藥物 摻入原告所飲用之酒中,並將神智不清之原告帶至不詳地點 賭場內賭博,嗣被告甲○○以原告賭輸人民幣80萬元為藉口 ,逼迫原告打電話給被告丁○○處理,被告丁○○指示被告 戊○○出面。被告戊○○到場後,假扮和事佬,佯稱已與大 陸人士談妥該賭債以9折即人民幣71萬元處理,並強迫原告 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88萬元之借據1紙,交付被告戊○ ○。嗣被告戊○○將該債據轉交被告丁○○,回台後,被告 丁○○多次至原告及其親友住處,以噴灑油漆、砸毀機車、 灑冥紙等手法,逼原告出面處理,並於95年10月4日以暴力 方式,由被告丁○○丙○○等人,將原告自台南押回位於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連長檳榔攤」2樓,強逼原告簽發 面額110萬元之本票3紙。原告懾於被告等人之暴力討債,先 於95年12月6日自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匯80萬元至被告丁○○ 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宜蘭分行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再 於同年月18日提供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42之7地號 土地,及其上227建號即門牌宜蘭縣員山鄉○○路187巷2號 房屋,設定權利價值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資為擔 保,迨96年5月22日交付被告丁○○50萬元後,始塗銷該抵 押權設定登記,前情有本院刑事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8 、253、305號判決在案。故原告主張被告丙○○甲○○丁○○戊○○共同設局向原告詐賭,使原告陷於錯誤、共 同強盜之侵權行為,向原告強取財物,原告因此受130萬元 以上之損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主文 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被告戊○○方面:否認有詐欺原告情事。被告丁○○有沒 有拿到130萬元,並不清楚:至於伊於警詢中所供:被告 丁○○向伊電稱其友輸錢,要被告湊錢,返台後被告丁○ ○以現金返還被告等情,雖與其後在偵查中及原刑事審理 時改稱僅係受託幫忙簽立合約,被告乃係單純提供人頭,



並未出錢等語不符,然伊於警詢時所供情節確非實在,乃 係由於受託處理賭債,為維持代為出面處理之正當性,因 而為上述有利於己之辯解,然於其後偵、審時,為供出實 情,遂改變供詞。刑事判決竟以伊前後供詞不一,作為認 定伊參與詐賭之證據,自難謂合。且被告丁○○均未供稱 伊與彼等有任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刑事庭僅 憑原告之指訴及伊前後供詞不符等情節,推認伊有共同詐 欺之犯行,尚嫌臆斷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丁○○方面:伊僅為自稱被詐賭之原告處理賭債,至 於原告在大陸遭大陸女色迷惑,而被大陸人士之詐賭等情 節,與伊無關,本院刑事判決認原告遭大陸人士設局詐賭 ,係被告設計,殊難今人苟同。且伊確實有借錢給原告, 否認本院刑事判決認定事實,在此之前也曾借錢給原告, 有匯款資料可參,並沒有詐欺情事。又原告雖有匯80萬元 予伊,但沒有交付現金50萬元,反而是96年5月間原告拿 芭樂票向伊借錢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被告丙○○方面:伊並無參與,只在自台南回宜蘭路上聽 到彼等在談論債務問題,到宜蘭伊就下車了。並答辯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場陳稱 :伊未去賭博現場,是原告與乙○○賭輸之後才打電話給 伊。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於95年9月9日搭機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原告其 後與乙○○、洪鴻鈞前往大陸。於95年9月12日被告甲○ ○與原告先至大陸珠海地區某酒店飲酒,原告其後再至某 不詳處所後,原告認自己參與賭博賭輸人民幣80萬元,甲 ○○表示無法處理,原告遂電告被告丁○○,經被告丁○ ○通知被告戊○○到場,由原告簽發288萬元之借據1紙交 付被告戊○○
(二)95年10月4日被告丁○○丙○○與「怪頭」共同至台南 市○○○街某停車場,原告與被告丁○○丙○○與「怪 頭」後來共同返回宜蘭,在宜蘭簽立面額110萬元本票3紙 予被告丁○○。原告為清償前開債務,於95年12月6日自 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丁○○在中國信託銀 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8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宜 蘭縣員山鄉○○段42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27號房屋, 設定權利價值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嗣於96年5 月21日才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




四、本件爭點乃為:㈠被告丙○○甲○○丁○○戊○○是 否共同以詐賭手法詐騙原告,並以不法方法逼迫原告因此交 付130萬元?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其中80萬 元自95年12月6日起算;50萬元自96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本院認為被告丁○○甲○○戊○○確有共同設局詐賭 並以不法方法令原告交付計130萬元之事實,理由如下: ⑴證人即與原告共同前往大陸之友人洪鴻鈞於刑事另案偵查 中證稱:…後來到一間鄉下別墅中,伊見到原告神智跟口 齒不清,在跟裡面的人大聲咆哮,內容是原告說他沒有賭 博,但該屋主持人說原告有賭博,後來該主持人說原告不 承認讓他睡一下酒醒之後再說,當時乙○○也有同樣的情 形。原告不像酒醉,像是吃了安眠藥或興奮劑,因為他眼 神呆滯,向上飄。原告和乙○○、被告甲○○戊○○在 2樓商量賭債的事情,是被告甲○○說被告戊○○可以還 賭債,簽完借據後,被告戊○○自稱姐夫並沒有帶錢過去 ,到了7、8點時就回來說錢已經匯好了等語(98年度偵字 第3743號卷第90頁)。且查,95年9月14日原告返國後即 至宜蘭醫院檢驗,體內留有Benzo成分227.9ng/ml大於正 常值200ng/ml,Benzo應為苯二氮平類藥物,屬於中樞神 抑制劑,具有嗜睡、運動失調、疲倦、精神混亂、虛弱、 暈眩及昏厥等症狀之副作用,有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藥 物毒物濃度檢驗報告、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0月26日函可 稽。原告當時應確有因為藥物作用,產生疲倦、運動失調 、精神混亂等相對症狀較為輕微的作用,核雖不致於無法 與他人交談,但足以影響其賭博或智力能力判斷。是證人 乙○○固於本院證稱:原告當時的意識清楚,因為在車上 都還有在聊天等語。所述與證人洪鴻鈞所述已有不同,是 否真實殊值懷疑,且單以在車上還在聊天乙節,尚不足以 認定原告當場並無藥物作用而意識清楚之事實,證人乙○ ○於本院所證,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本院刑事庭準備 程序中均供稱:係其二姐夫被告戊○○代原告籌錢,錢係 其二姐夫所出等情;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改稱:係伊 與其合夥之韓華出79萬元,其他20萬元係韓華向小李借的 云云。衡諸常情,原告如有欠人賭債,而被告丁○○確曾 代為處理,則丁○○何以就如何處理債務,及由何人代為 籌款清償等重要過程,竟前後供述不一;復參之,被告戊 ○○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供稱:當時伊人在中山,丁○ ○打電話說他朋友輸錢,要伊湊錢,伊就向伊表弟盧廷勇



借的,當時盧廷勇在廈門,請他合作夥伴叫小李的打電話 給伊,伊共出了99萬人民幣,伊幫忙處理的錢都是盧廷勇 跟他大陸的夥伴小李借來的,回國後丁○○都是拿現金還 我,分好幾次等語(見警刑偵二字第0961110517號卷第94 至102頁筆錄)。嗣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卻改稱: 伊僅幫忙簽合約,單純係出人頭並未出錢云云。相互核之 ,被告戊○○丁○○前後之供述情節迥異。苟如被告戊 ○○、丁○○確有為原告處理賭債乙事,為何於警詢時供 稱其有提供金錢給原告,且被告丁○○返台後有以現金償 還之虛偽供述,實令人費解?依原告於刑事案件之證述及 於本院之主張,被告戊○○到場佯與在場大陸人士談論賭 債打折之事外,復要求原告簽立借據,事後將該借據交付 被告丁○○,由丁○○持向原告催討債務,顯見被告戊○ ○、丁○○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先知情,由此可 徵被告甲○○丁○○戊○○,就上開如何向原告佯稱 賭輸之方式施用詐術,並向原告詐取財物等節,均有詳細 之計畫及分工。
⑶原告固主張,其遭被告丁○○丙○○討債,於交不出錢 時,被告丙○○對其表示要找愛賭博之人給他們詐賭,即 可從中抽取佣金等語在卷(亦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偵字第3743號卷第220至223頁),又被告丙○○雖 未共同前往大陸,但其於被告丁○○取得借據後,即與被 告丁○○共同向原告索討債務,且要求原告找人詐賭等情 觀之,被告丙○○與被告丁○○戊○○甲○○等人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云云。惟查 ,被告丙○○向原告表明為其等尋找詐賭對象,係為邀約 原告參與另一項犯罪計畫,不能以此認為被告丙○○即與 本事件有關;且縱令被告丙○○此一提議為真,係發生在 原告在大陸賭博此一事件之後,尚難推認被告丙○○已分 擔本件計畫的任何部分,被告丙○○亦可能於催討原告賭 債過程中,方知悉原告已遭被告丁○○等人詐賭,故單以 上開表示,並進而參與債務催討,亦難認被告丙○○於賭 博事件發生前已與被告丁○○等人共同謀議向原告詐賭。 是原告主張被告丙○○應共負侵權行為責任,即難認有稽 。
⑷又查,95年10月4日原告自台南返回宜蘭後,簽立面額110 萬元本票3紙予被告丁○○。原告為清償前開債務,於95 年12月6日自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匯款80萬元至被告丁○○ 在中國信託銀行宜蘭分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月18日提供 其所有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42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建



號227號房屋,設定權利價值5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丁○ ○,嗣於96年5月21日才辦理塗銷前開抵押權登記,為兩 造所不爭,並已如前述;且依原告所提出之96年5月21日 債務清償證明書之記載,債權額50萬元部分業已全部清償 ,故將原設定之抵押權辦理塗銷(參見原證三),則原告 主張,至96年5月22日止,其共計交付130萬元予被告丁○ ○等語,即屬有稽。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甲○○戊○○共同於上開時施用詐術 ,向原告詐欺,復以不法方法強逼原告交付130萬元,使原 告受有該金額之損害,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規定,請 求上開被告連帶給付130萬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被告受 領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責任乙節 ,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命被告丁○○、戊 ○○、甲○○連帶給付130萬元,其中80萬元自95年12月6日 起;其中50萬元自96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求命 被告丙○○連帶給付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原告及被告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 行,核無不合,並為求衡平,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為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已駁回,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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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