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肆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羅聯福,而自民國98年7月20日起由 甲○○○○接任為現法定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㈠、原告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正式合 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 義務。
㈡、緣訴外人廖碧媚即翊將企業社於93年1月19日邀同被告丙○ ○○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如借據所示新台幣(下同)185 萬元,並與其簽訂1紙消費借貸契約,惟因債務人有加入信 用基金保證代償,其中⑴74萬元為有擔保債權,另⑵111 萬 元為無擔保債權,故應分成兩筆帳務管理,因此有兩個放款 帳號、兩個交易歷史明細,其貸款日期、總金額與借款契約
相同可證。雙方約定自93年1月19日起至96年1月19日止分期 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 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照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 借據暨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為證。
㈢、詎料訴外人廖碧媚就上開兩筆借款均繳納利息至94年2月18 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分 別為⑴504,909元、⑵757,369元,共計1,262,278元,及均 自94年2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之 給付。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㈣、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 帳戶主檔查詢資料、還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 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 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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