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98年度,173號
ILDV,98,司繼,173,2009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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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繼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壬○○
      甲○○
      乙○○
前列二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丁○○
      丙○○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分別為被繼承人辛○○(男、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宜蘭縣蘇澳鎮○○路252號)之弟、外孫女,被繼承 人辛○○於民國98年3月22日死亡,爰依民法第1174條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辛○○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戊○○、謝 垣廣、謝保民、庚○○、丁○○、己○○,雖戊○○、庚○ ○、丁○○、己○○已於98年6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惟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仍有謝垣廣謝保民二人, 聲請人僅為第二、三順位繼承人,在第一順位繼承人謝垣廣謝保民未拋棄繼承前,聲請人即未取得繼承權,揆諸上揭 民法規定,聲請人既未取得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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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