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五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夥同吳世昌,明知王座建設有限公司在屏東市○ ○段一九一地號及同段一九二地號土地興建之房屋一批,因滯銷已無支付 能力,又其上開基地係案外人吳張秀梅所有,早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六月間 設定共計六千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已負債累累,無力清償,詎被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向原告佯稱吳世昌投資之王座建設 有限公司,在屏東市○○段一九一地號及同段一九二地號二筆土地及其地 上蓋建之房屋一批,因銀行貸款延誤,需款孔急,並提出王座建設有限公 司將讓售上開蓋建房屋中之三棟(即坐落門牌屏東縣清進巷二二O之一、 二二O之二及二二O之七號)及其基地予原告之買賣契約書,與該三棟房 屋之所有權狀,並交付吳世昌與莊瑞彬共同簽發面額為二百五十萬元之本 票予原告,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款項。嗣被告復以上開 本票原告唯恐不慎遺失為由,要求由渠保管而收回。次查,八十五年八月 二十七日,被告續向原告偽稱上開銀行貸款,尚須二個月後始能核放,需 再向告訴借款人一千萬元,二個月還清,並由在場之吳世昌及謝瑞民簽發 面額一千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並承諾將謝瑞民所有坐落屏柬縣內埔鄉○○ 段五三地號及同段一五三地號之土地二筆過戶予原告等語,藉以取信原告 ,原告信以為真,乃如數交付。再查,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被告再以吳世 昌、謝瑞民因辦理上開屏東內埔鄉○○段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因無現款 完納增值稅致無法辦妥過戶手續,原告如先支付五百萬元完稅,將獲保障 自身權益,事後再與上開借款一併結算為由,致原告不疑有詐,仍如數支 付,總計借款一千七百五十萬元,屆期均未見被告清償,經原告再三催討 ,被告與吳世昌始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書立協議書、切結書限期清償, 然屆清償日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始知上開光明段土地早在八十六年一月 十七日業已過戶予第三人而受騙。
(二)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 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應以其 為不合法,依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合先敘明。二、經查,本件原告前揭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之事實,業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對被告及吳世昌、謝瑞民等人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七八四八號詐欺案件偵查並將被告甲○○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惟本案起訴部分 之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九六號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已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並將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是原告前述請求被告 賠償之犯罪事實,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參照前揭說明,原告遽行對被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且其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 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涂 裕 斗
法 官 柯 彩 燕
法 官 呂 憲 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麗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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