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因涉嫌叛亂案件, 經前臺灣南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偵辦,嗣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始據該部軍事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被移送管訓,共計受羈押致人身 自由遭限制四十天,為此爰依戒嚴時期人民權利受損回復條例之規定,並依冤獄 賠償法第三條所定之標準,請求予以合理之賠償等語。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 訴處分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 償;又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戒嚴時期人 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固定有明文。惟受不起訴處分 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而其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 ,或因其重大過失致受羈押,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 復定有明文。再者,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八七號解釋文:「冤獄賠償法第二條 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 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 標準,與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 適用。」推繹其意旨,如被害人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 ,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則仍不得請求國家賠償。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七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七十四年 一月四日止,夥同陳進瑞、李定文、蘇清安、蘇清煌、吳茂霖等人,先後連續六 次,在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一0九號等地,向被害人林銳渠、陳福寶 、林天山、楊明和等收取地盤費、保護費,三百元至二萬元不等花用,經高雄縣 警察局路竹分局於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緝獲,以違反懲治叛亂條例解送前臺灣 南區警備總司令部,嗣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以聲請人涉有叛亂罪嫌諭令 收押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二二八號偵 查卷核對無訛。嗣聲請人經該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發交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續行 偵查結果,因未發現有叛亂事證,其叛亂罪嫌不足,而於七十四年四月三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交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亦有臺灣南部 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度法字第二二八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上開卷宗可按。惟 聲請人於該案偵查中皆坦承確有於七十三年六、七月間起至七十四年一月四日止 ,夥同陳進瑞、李定文、蘇清安、蘇清煌、吳茂霖等人,先後連續六次,在高雄 縣湖內鄉○○村○○路○段一0九號等地,向被害人林銳渠、陳福寶、林天山、 楊明和等收取地盤費、保護費,三百元至二萬元不等花用之情不諱,核與被害人 陳福寶、林天山、楊明和等指述相符,此亦有該案之警、偵訊筆錄存卷可參,聲 請人前開行為顯已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且其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
念所能容忍之程度,並有重大過失,應可確認。四、又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已廢止之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 有受叛徒之指使或圖利叛徒而煽動罷工、罷課、罷市或擾亂治安、擾亂金融者, 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 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以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路警刑移字第0四八號移送書 ,認聲請人涉有懲治叛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擾亂治安」行為,解送前 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時,因聲請人確有上開之行為,且聲請人於軍事檢察官詢 問為何被移送本部法辦之時,亦供承係因涉嫌叛亂,軍事檢察官訊後諭知被告訊 畢依法收押(見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七十四法字第二二八號偵察案件卷宗內 ,七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偵查筆錄),是前臺灣南區警備總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並 非無正當理由羈押聲請人,尚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前開聲請人及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偵查時所述,聲請人之行為已 足認違反公共秩序,嚴重擾亂交易安全,情節重大,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 之程度,且其亦有重大過失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意旨,即不得就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 押請求賠償。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信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