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383號
TPDM,106,聲,1383,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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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煥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度執字第3402號、106 年度執聲字第1078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胡煥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胡煥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 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 罪中,編號1 之罪 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 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外,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而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乃係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本院為之,有民國106 年6 月20日執行筆錄影 本1 份在卷可查,堪認聲請已符合上開規定,先予敘明。三、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得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 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證。是上開各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 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 ,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2 之罪合併處罰,揆諸上開解



釋,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 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胡煥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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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