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98年度,26號
ILDV,98,事聲,26,2009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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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6號
聲 明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6月29日所為之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擁有不動產價值高出公告現值甚 多,況房貸名目雖為債務,然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之貸款, 逐漸累積個人資產,甚或以銀行貸出款項用來繳付房貸,債 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 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行為,亦對債權人而言亦有不公 平之處。債務人應積極就該不動產進行鑑價,且評估市價約 3,740,000元,若扣除房貸抵押權約3,370,000元,房屋剩餘 價值370,000元,可作為無擔保欠款之還款來源,出售房產 後絕對有利於債務人清償債務,並將無擔保欠款大幅降低約 24%,最後僅為無擔保債權115萬元,況人民居住並不以自有 住宅為必要,租屋亦為社會經濟狀況無力負擔購屋之人居住 方式,租屋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人減輕經濟壓力的另一 種生活方式。又債務人自營小吃店是否尚有有其他合夥人, 則其營業成本如租金、購貨…等應非任由債務人單獨主張, 倘實非獨立經營,應可再縮減小吃店租金供更生方案之用, 且債務人經營小吃店,其膳食支出應不須在每月耗費6,00 0 元,若以食材成本約3成計算,僅須花費1,800元,故債務人 大膽評估應可再增加8,200(膳食節省4,200元及租金4,000 元)每期還款金額。為此特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鈞院提出異 議,爰請鈞院重為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 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 有本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 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



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 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 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 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 對人開設金品小吃店,確有固定營業收來源,有相對人進 貨單估價單在卷足憑。
(二)聲明異議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名下不 動產,經評估市價約3,740,000元,扣除債務人現欠有擔 保債務總額3,370,000元,尚有370,000元之處分利益云云 。惟查,衡諸法院拍賣實務,拍定價格常有折價情形,於 扣除土地增值稅款、房屋貸款債權後是否有剩餘,並高於 前述370,000元可分配金額尚在未定之天,則該不動產拍 賣變價對於清償無擔保債權人等債權非有實益;又如債務 人將不動產變價出售後,勢必需租屋居住,惟現今房貸利 率甚低,租屋成本非必低於購屋貸款成本,如債務人以最 低生活費範圍內之資金運用可負擔房貸成本,即難謂其有 何不當,故本院認為債務人保留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其 所提更生方案之公允性。
(三)債務人開設小吃店確有營業所得之固定收入,每月營業收 入約28,800元,加上其所陳報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租金8,000元、扶養費5,000元、勞保費670、健保費 1, 000元、緊急醫療費1,000元、共計21,670元,扣減後 僅餘約7,130元,提出每期清償8,130元,為期8年96 期之 清償總金額達780,480元,清償之成數為51.26%,另參酌 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 9元,債務人及其受扶養義務人3計算生活支出為24,572元 (9,829*2/2(配偶負擔一半)+9,829=24,572),債務人陳報 必要支出費用已低於財政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所計算之支出,已足認債務人確有盡其最大之努力清償 債務之誠意。又聲明異議人質疑小吃店是否為債務人獨立 經營,然聲明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玆證明,僅單純質疑 ,不足為採。
四、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每月1期 ,每期清償8,130元,為期8年之清償總金額達780,480元, 多於債務人所得處分之財產計依清算可得清償之前揭財產殘 值,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此外,又查無同條例 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



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人聲明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茂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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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