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47號
ILDV,96,簡上,47,200908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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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上訴人 宜蘭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冬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9月7日
本院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應將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七八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八0平方公尺之道路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戊○○,而自民 國97年10月9日起由庚○○○任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提出 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公司變更登記表為佐,上訴人依法 聲明承受訴訴,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部分:
除與原審之相同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稱:
㈠、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其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 坐落宜蘭縣冬山鄉○○段78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5.9平方公尺(即0.021590公 頃)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係被告冬山鄉公所依原有既 成道路予以舖設為由,而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云云。惟按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



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 ,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 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 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 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 民法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 形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解釋理由書著有 明文;亦即,以「既成道路」為由,主張土地所有權人之權 利行使應受限制者,即應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之 理由書中所揭櫫之三項標準逐一審查,且該三項標準缺一不 可,否則對於土地所有權人依法享有權益之保障即有不週, 此為法治國家保障人權所需,亦為法律保留原則之具體實踐 ,合先敘明。
㈡、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僅係基於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
1、依照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從而,如道路之設置係基於「便利」及 「省時」之考量,並非通行所必要者,即無從成立公用地役 關係,亦不能僅以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為由,在土地未徵收前 ,以既成道路或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為由,要求土地所有人犧 牲其土地所有權而限制其行使,合先陳明。
2、經查依照卷內所附,訴外人廖文昌等26人所提出陳情書(詳 如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96年8月1日庭呈答辯狀附件一)觀之 ,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之開設,係因當地居民表示「…該末 段道路用地(實際上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非」原有道路 ,詳如後述)被龍德工業區管理中心賣給商人興建工廠,而 將該末段道路封閉,致使數十戶村民為了耕作農田需繞二公 里之遠才能到耕作地,致使農民為了耕作花費時間及金錢損 失不計其數」,並據以請求主管機關將末段道路打通等語, 衡諸各方當事人均不爭執上開陳情書即為系爭道路設置之緣 由,自足證明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確係僅基於「居民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而設置,而非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依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之標準,自應認 為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非」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 成道路;原審未就該陳情書內有關「道路未打通前居民需繞 路進入耕地」等語為斟酌,遽認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為公眾 通行所需之既成道路云云,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㈢、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設置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及占有人曾經



阻止其事: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觀之,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第二要件,為「於公眾通行之 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系爭道路係因居民廖 文昌等人於「81年4月間」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龍德工業 區管理中心 、宜蘭縣政府以及冬山鄉公所等單位提出陳情 ,而該陳情書內業已提及「…該末段道路用地被龍德工業區 管理中心賣給商人興建工廠,而將該末段道路『封閉』…」 等語,並參考各方當事人於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鋪設前後曾 歷經多次陳情、協調等情,足證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 道路鋪設當時為儀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泰公司)及 占有人(道路鋪設當時為上訴人公司)曾經阻止其事,益證 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絕非」既成道路。
㈣、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無「經歷之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 事:
1、原審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其理 由主要係以67年6月25日空照圖上已有系爭道路之存在為其 論據。惟查:中國時報81年3月31日北基宜花縣市第14版刊 登,題為「受農地重劃區範圍限制造成民眾不便冬山南富南 北六路待打通」之報導記載「南富南北六路(即銜接系爭土 地上現有道路之原有道路)…因受重劃區範圍限制,該路尾 段與重劃區○○○路間的聯絡路段,當初只做了一半,尚差 近百公尺長無路可通」、「因當時該區尚未興建廠房,南北 六路尾段與三奇路間,仍可以利用工業區空地(按即系爭土 地)銜接,多年來並未發生交通聯絡上的問題」等語,自足 證明系爭土地上現有之系爭道路,確係當地居民於工業區開 發、闢建後自行走出者,並非於工業區闢建前已有既成道路 存在。原審判決未就此為斟酌,遽依陳情書上與事實不符之 記載,認定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係依據先前存在之既成道路 而鋪設云云,其認定事實已有不當。
2、更何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發給,系爭土地一帶67年、68 年、72年及81年先後拍攝之航空測量圖觀之,可知:⑴、依照67年、68年空照圖觀之,系爭土地之邊緣,於67年、68 年間僅有「三奇路」一條道路通過(即南北走向、連接三奇 村與系爭土地間之道路;參照上證二、三以「橙色」螢光筆 描繪之路段),至於當時之「南富南北六路」(即現今之「 三順路」,係一東西走向、大致位於系爭土地西側之道路; 參照上證二、三以「黃色」螢光筆描繪之路段),則並未通 過系爭土地(圖上靠近系爭土地緣處,顯示為二條白實線夾 一條黑線者,則為「水溝」而非道路,併予敘明),合先陳 明。




⑵、依照72年、81年之空照圖(上證四、五)觀之,系爭土地及 其他工業區土地已因整地而拆除地上物,至於原有三奇路( 上證四、五以「橙色」螢光筆標示路段)已因截彎取直而改 為自系爭土地與毗鄰之785地號土地間通過,不再沿系爭土 地邊緣通過,至於當時之「南富南北六路」,仍未打通、亦 未通過系爭土地。另外,系爭土地上雖可見到有行人走出之 便道(上證四以「黃色」螢光筆標示部分),但該便道「並 非」位於系爭土地邊緣,亦與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所採取路 徑不符。
3、由系爭土地歷年之空照圖,可知系爭土地於67年、68年間「 並無」東西向之既成道路(原有「南富南北六路」,即現有 「三順路」)存在,而72年間系爭土地上雖有行人走出之便 道通過,但該便道所採路徑與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所採路徑 「截然不符」(72年、81年空照圖上之行人便道係位於上訴 人現有廠房基地上,此由上證五空照圖之行人便道位於「廠 房基地上」,且該便道並穿越廠房基樁間等情觀之即明), 自足證明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確係工業區開設後始由居民自 行走出,並無「歷時久遠並無間斷」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上 現有道路「並非」循原有既成道路通過,而卷內陳情書所謂 「(系爭)道路農民已使用十幾年之久」云云,亦與事實不 相符合。準此,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既然「並非」既成道路 ,原審遽行採納陳情書內與事實不符之記載,而認定系爭土 地上現有道路係屬既成道路、上訴人無權請求拆除云云,其 認事用法顯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係基於通行之便利及省時而 設,並非通行所必需、且所有權人及佔有人曾經阻止道路鋪 設、而系爭道路亦無「經歷年代久遠未曾間斷」情事存在, 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內所揭櫫「既成道 路」之成立要件以觀,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並不符合既成道 路之成立要件,自無從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審 判決以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係屬既成道路為由,認定被上訴 人鋪設道路之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云云,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而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既然「並非」既成道路, 即無從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自無容忍該道路存在之義 務,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拆除、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管領自有理由。
㈥、至於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現有道路係恢復原有既成道路云云 ;惟查,系爭道路於82年施作之際,並無所謂「既成道路」 存在,而僅係當地居民基於通行上之便利,於工業區整地完 成後、廠商進駐前逕行跨越現有廠房基地範圍而形成便道,



已如前述,且由上證二、三、四、五各紙空照圖之內容,亦 可知悉現有系爭土地上道路於鋪設前,實際上係屬「水溝」 而非「道路」(另由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答辯狀附件會議紀 錄及宜蘭縣政府公函均載有「新設通路使用『水路』」等語 ,亦可獲得同一結論),益證被上訴人辯稱現有道路係原有 既成道路之變更或恢復云云,洵非事實、無從採信。㈦、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主要緣由乃上訴人公司經營鋼鐵結構 製造業,購置系爭土地之初已考慮系爭土地之長度長達100 多公尺,足以設置起訴狀附件二十所示之「滾裝式鍛接結構 型鋼裝配延伸機」,但因該設備全長達100.8公尺,而系爭 土地末端為系爭道路占用而至今未能購置,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乃所有權之行使,無權利濫用可言。且被上訴人執為系 爭道路鋪設依據之一的82年4月2日協調會議紀錄,雖有「以 現有水路為中心,兩側(指冬山鄉○○段786地號土地及附 近農地)各使用壹點伍公尺」之建議,但同時亦載有「若上 述所需使用水路部分,其權屬非為宜蘭縣農田水利會所有時 ,本次協調會議之結論事項視為無效,當另行擇期辦理協商 」等語。而經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結果,認定82年水道 位於786地號土地與鄰近農地間之範圍並無水利會所屬土地 存在,而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竟無視羅東地政事務所函文之 明確結論,僅以一紙無依據之公文,逕行認定786地號土地 與鄰近農地間存有「國有未經登錄土地」,並要求被上訴人 冬山鄉○○○○道路規劃、施工,且事後又對上訴人公司多 次異議置之不理,執意違反82年4月2日會議紀錄而在系爭土 地上興建系爭道路,自足證明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機關違法 行為而鋪設,對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業已構成不法侵害,上 訴人自有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排除侵害,不能認 為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情形。
㈧、爰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宜蘭縣 冬山鄉○○段78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0.021590公 頃之土地上現有道路(含暗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 人。
二、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方面,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外,補稱:㈠、本案係因原告興建工廠整地將原有既成道路挖除,導致封閉 無法通行(如附件中國時報81年3月31日報載影本)。本所 依據鄉民廖文昌君等26人81年4月陳情,陳情書敘述該道路 農民已使用十幾年之久,現該末段道路用地被龍德工業區管 理中心賣給商人興建工廠,因整地而將該末段道路封閉,致 使數十戶村民為了耕作農田需繞路2公里之遠才能到耕作地 ,致使農民為了耕作花費時間及金錢損失不計其數,謹請體



察民困,儘速將該末段道路打通,以解民困案辦理。㈡、本所依據宜蘭縣政府82年4月14日82府建工字第39019號函會 議紀錄結論,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82年5月10日 (82)羅 地二(3)字第03903號函,於82年5月25日以八二鄉建字第5 251號函請宜蘭縣政府另行擇期辦理協商在案,業經宜蘭縣 政府82年6月8日82府建工字第56654號函示,仍依照宜蘭縣 政府82年4月14日82府建工字第39019號函會議紀錄八、結論 事項(三)辦理。是本所乃依上級政府函示辦理解決民困並 無不當。
㈢、本件系爭既成道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公共地役關係存在 時日久遠於69年農地重劃前即已存在,此由林務局農林航空 測量所67年6月25日航空測量圖可知,依法既成道路非經公 告核准不得擅自廢除,至本所建設道路係因原有既成道路己 被挖除,故擇對上訴人損害最小之範圍另舖設道路供通行; 另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74年11月28日、81年9月24日及 91年6月航空攝影圖,均可證實本所82年將系爭道路打通施 工並無不當。
㈣、本所82年發包施工至完成期間(82~83年期間),上訴人並 無提出異議,應屬默許同意無異議。故上訴人請求將系爭道 路拆除,並無理由。
㈤、爰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被告宜蘭縣政府方面:引用原審及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之聲 明及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現其上 如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1590公頃經被上訴人冬山鄉○○設 ○○道路使用,且上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 可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稽,復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如附圖所示之 複丈成果圖可按,是上開事實,均足認定為真實。又上訴人 於原審另將經濟部工業局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工程公司)列為共同被告,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後 ,上訴人並未再將其等列為被告,該部分已告確定,此先予 敘明。
㈡、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整理如下:
  1.82年4月3日宜蘭縣冬山鄉南富農地重劃區○○○路○段穿 越龍德工業區土地使用情形協調會議結論(下稱系爭協議 結論)是否有效?上訴人是否受該會議結論之拘束? 2.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而應依公用地役關係使用? 3.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道路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有無理由?
1、就爭點1.部分:
⑴、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應供作公眾通 行之道路使用,首要之依據乃82年4月3日之系爭結論,而此 結論之協調經過,乃在81年4月間,居住宜蘭縣冬山鄉三奇 村村民廖文昌等26人以其等於69年參加南富農地重劃時,經 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重劃股將南北六路規劃連接工業區○○ ○○道路農民已使用十幾年之久,現該末段道路用地被龍德 工業區管理中心賣給商人興建工廠,而將該末段道路封閉, 致使數十戶村民為了耕作農田需繞路,所花費時間及金錢損 失不計其數為由,陳情儘速將該末路道路打通,為此,被上 訴人宜蘭縣政府於82年4月3日邀集上訴人、訴外人儀泰公司 、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經濟部工業局及其他相關單位參與 協調,其作成之協議為:「㈠系爭通路,依現場勘查結果, 確有繼續留置之必要性,茲為合理解決爭議,請參照與會分 發之示意圖,該系爭通路,建議以現有水路之中心線為準, 兩側各使用壹點伍公尺,並直線延伸至三奇路銜接供為新設 通路使用,至於使用水路部份,以施工加蓋處理,其末段使 用『儀泰公司』之土地部分,則由『儀泰公司』及現使用人 『新宜公司』等代表人員於會場表示同意提供使用絕無異議 。同時為了解實際使用面積,經同意訂於本年4月12日下 午2時,由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儀泰』、『新宜』公 司等人員於現場(通路末段)丈量實際使用面積,其丈量成 果圖應由參與人員共同簽章認證。又其使用面積部分,『儀 泰公司』同意由『新宜公司』原所價購之土地價款中扣除。 (其扣除款項由該等公司自行協商)。」、「㈢如上述所需 使用水路部份,其權屬為本縣農田水利會所有時,其應行辦 理水路變更(同意)使用之申請手續及其水路加蓋,通路施 工等工程設計書、圖、工程經費預算表冊,均委由冬山鄉公 所辦理。」、「㈣若上述所需使用水路部份,其權屬非為宜 蘭農田水利會所有時,本次協調會議之結論事項視為無效, 當另行擇期辦理協商。」。嗣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於82年4 月14日以八二府建工字第39019號函將上開協調會議會議紀 錄送羅東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羅東地政事務所依該會議紀 錄會勘擬穿越使用土地,發現其範圍全部屬於東興段七八六 地號土地,並無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用地,有羅東地政 事務所82年5月10日(82)羅地二③字第03903號函及所附之 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足憑。其後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以 82年5月25日八二鄉建字第5251號函援引該複丈結果函被上 訴人宜蘭縣政府以:「為本鄉南富農地重劃區○○○路○段



穿越龍德工業區○○○○○路部份乙案,業經羅東地政事務 所複丈結果並非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水利用地,爰依鈞府 82.4.14八二府建工字第三九0一九號函附會議結論第四項, 請另行擇期辦理協商,請鑒核。」。是依上開函件所示,上 訴人應依系爭協議結論提供系爭土地供為通路之前提,乃所 需使用土地之水路部份應為農田水利會所有,如非農田水利 會所有,則依系爭協議結論㈣之約定該結論事項應為無效而 應另行擇期辦理協商,而依羅東地政事務所會勘實測結果, 該需用土地全部位於東興段786地號土地上,依系爭協議結 論㈣之約定,自應認系爭協議結論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上 訴人即不再受系爭協議結論之拘束。而此項事實,亦為被上 訴人冬山鄉公所所認知,方會以前開函件函請被上訴人宜蘭 縣政府另行擇期辦理協商。
⑵、詎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以82年6月8日八二府建字第56654 號 函覆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以「貴鄉南富農重劃區○○○路○ 段穿越龍德工業區所需使用毗鄰水路加蓋並直線延伸至三奇 路銜接,供為新設通路使用乙案,經查該所需使用水路部分 ,權屬國有未登記土地,爰依公地公用原則,以疏解民怨及 避免造成紛爭情事,仍請依照本府82.4.14八二府建工字第 三九0一九號函附協調會議紀錄八、結論事項㈢委由貴所辦 理工程測量、設計事宜,並速將該工程預算書一式伍份報府 ,俾憑函轉經濟部工業局補助辦理,請查照。」云云,未慮 及該需用土地經複丈結果已確定乃全然位於上訴人所有東興 段786地號土地,而非位於國有土地之事實,所為逕要求被 上訴人冬山鄉公所依系爭協議結論辦理鋪設道路之指示,於 法自有未洽。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應認上訴 人所為系爭協議結論已然無效而不受拘束之主張,為有理由 。
2、關於爭點2系爭道路是否為既成道路部分:⑴、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認其要件為:1.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3.須經歷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本件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即冬山鄉○○路銜接三奇路 部分,乃龍德工業區經由經濟部工業局於65年12月委託訴外 人中華工程公司辦理開發及出售業務,該工業區土地於67年 12月開發完成,68年3月公告出售受理申請,該部分土地部 分原係既成道路等情,雖據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 量所67年6月25日航空測量圖及74年11月28日航空測量所基 本圖為證。然經本院將兩造各別提出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



所67年6月25日、72年10月3日、74年4月22日、79年6 月12 日、81年9月24日、82年5月19日、84年5月31日、94年5 月 11日航空測量圖或航空測量所基本圖等送請該所協助判讀結 果為:「67年:綠色螢光筆標示處顯示出溝渠與小路相鄰並 存。」、「72年:與67年狀況相同,溝渠與小路仍相鄰並存 ,然而在其南側另闢一條小路,此年綠色螢光筆標示處為此 新闢小路,而非67年綠色螢光筆標示處。」、74年與79年則 均與72年狀況相同、「82年:72年新闢小路的週邊由原來之 草生地開始整地並打樁。」、「84年:72年新闢小路已被推 平,然而在67年時之溝渠小路並存處,小路已加寬,溝渠仍 存在。」、「94年:與84年狀況相同。」,有該所98年4月 28日農測調字第0989250022號函可按。⑵、由上開判讀結果可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經舖設作 為通路使用,乃在82年至84年間,由67年間存在之與溝渠相 鄰並存之小路加寬而成,而於72年間,在該處南側有另闢一 條小路供作通行,然該小路於82年至84年間已被推平,足認 系爭冬山鄉○○路連接至同鄉○○路之通行道路位置,並非 未曾中斷;再者,依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道路旁之農 地,確有溝渠,其間以田埂為區隔,有現場照片可按,是上 訴人主張前開67 年間存在之與溝渠相鄰之「小路」,實為 「田埂」乙節,並非無稽。何況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A部分為既成道路,所得提出之證據年代最久遠者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67年6月25日航空測量圖,與在81年 間因鄰近之冬山鄉三奇村居民向被上訴人陳情要求在系爭土 地上設置通路以連接三奇路與三順路之時間,僅相距約14年 ,至於72年間於系爭土地另闢之通路,距上開陳情事件之時 間亦僅相距約9年,均難認所歷年代久遠。再查,81年4月間 三奇村村民對被上訴人等陳情內容乃「69年參加農地重劃時 ,經縣府重劃股將南北六路規劃連接工業區○○○○道路農 民已使用十幾年之久,現該末段道路用地被告龍德工業區管 理中心賣給商人興建工廠,而將該末段道路封閉,致使數十 戶村民為了耕作農田需繞二公里之遠才能到耕作地,致使農 民為了耕作花費時間及金錢損失不計其數,謹請鈞長體察民 困,儘速將該末段道路打通,以解民困。」,已明白表示渠 等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乃因耕作須繞路才能到達農地,亦顯 見公眾要求通行系爭土地,並非有通行之必要,乃圖通行之 便利或省時,此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所 揭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不符。
⑶、是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並不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揭示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之要件,則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道路因有公用地役 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拆除云云,即非可採。
3、關於爭點3即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是 否有理由部分:
⑴、本件依諸上開論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 分既不須受系爭協議結論供作道路使用,且亦不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系爭道路占有其所有系爭土地為無 權占有,即屬可採。
⑵、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 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 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 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有最高法 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 旨可參。而上述民法第148條規定,使權利行使具有社會化 的內涵、倫理的性質及客觀的判斷標準,是以有無權利濫用 ,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審認之。經查:
①、本件系爭土地於系爭道路是否開通及位置發生爭議時,原為 訴外人儀泰公司所有,然已於80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己○○ 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己○○,並約定同意由己 ○○任意指定名義人為權利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此有訴外 人儀泰公司提出為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可 證(本院卷一第127頁至129頁)。而己○○為上訴人之股東 ,系爭道路通行糾紛是由伊代表上訴人處理,此並經己○○ 到院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1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因買賣及上訴人三方尚有糾紛遲未過戶 ,至94年8月23日始簽訂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8頁至153 頁 ),經己○○(甲方)、儀泰公司(乙方)、上訴人(丙方 )三方約定同意協議變更原80年10月22日所簽訂之土地買賣 契約書,其內容略以:由己○○指定上訴人為土地受讓名義 人及買受人,並由上訴人逕行將買賣價款支付予儀泰公司( 第1條);有關原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經三方協議由上 訴人概括承受己○○原有權利義務,並由上訴人與儀泰公司 繼續履行(第4條);儀泰公司保證系爭土地上,除其上抵 押權,以及現有私設道路外,別無其他負擔或權利;本條私 設道路,由己○○及上訴人以儀泰公司先前同意減少之第2



期價款新台幣(下同)421,856元處理之,至於處理方式, 由己○○及上訴人自行決定,儀泰公司絕無異議等情,有上 訴人提出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協議書可佐。而於 82年間系爭協議結論達成後,曾由儀泰公司代表人林明祺及 上訴人之代表人己○○協同羅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如 依系爭協議結論擬提供為道路使用之土地位置,並製有羅東 地政事務所82年5月10日羅地二⑶字第03903號測量圖,而確 認該擬用土地均在系爭土地上而未用到水利用地,此已如前 述。經本院將附圖一所示系爭道路占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即 附圖一所示A部分)列為乙案,另將羅東地政事務所82年5月 10 日羅地二⑶字第03903號測量圖所測得82年間原擬供作道 路使用之土地位置列為甲案,請羅東地政事務所套繪並標示 甲案與乙案使用土地位置有無不同,繪製如附圖二複丈成果 圖所示。依附圖二所示,系爭道路現況為該圖A、B部分,合 計215.9平方公尺,原擬使用道路為A、C、D部分,合計187 平方公尺。而依儀泰公司與己○○所簽訂之原土地買賣契約 ,土地面積為8,245平方公尺,買賣價金為1,860萬元,以原 擬使用土地面積187平方公尺計,其價金約為421,855元( 18, 600,000÷8245×187≒421,855元),與上訴人、己○ ○及儀泰公司為前開三方協議時所扣除之421,85 6元價金相 當,顯見系爭土地之買受人即己○○及上訴人於為上開協議 時,即已認知系爭土地應有如附圖二所示A、C、D遭占供作 道路使用,其等仍願以減少相當於該A、C、D部分面積換算 之價金,而與系爭土地出賣人儀泰公司達成上開三方協議, 應認已願承擔該等部分仍供作道路使用之風險。而如上訴人 仍行使其所有權而主張收回系爭道路所使用之前開部分土地 (現系爭道路使用部分為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將造成道 路阻塞,附近居民無法依自84年以後迄今10餘年之通行方式 往來週邊地區,對公共利益損害可謂甚大。至上訴人雖主張 購置系爭土地之初,已考慮系爭土地長達100多公尺,足以 設置如起訴狀附件二十所示之「滾裝式鍛接結構型鋼裝配延 伸機」,但因該設備全長達100.8公尺,而因系爭道路之占 用系爭土地而未能購置,故有訴請排除侵害之必要等語,惟 上訴人就此僅提出該項設備之型錄(即起訴狀附件二十)為 證,並未提出更具體之曾為購置之準備或日後之生產計劃等 證據,尚難認其行使所有權請求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所示A 部分,有何重大利益,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 非不得視為有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權利濫用情形。故上訴 人請求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二所示A部分,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




②、至於,上訴人請求拆除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道路,因該部分 並不在原擬供作道路使用之範圍,亦不在前開上訴人與儀泰 公司及己○○三方協議減少價金計算範圍內,即難認上訴人 於受讓系爭土地時,已有該部分土地遭占用為道路使用之認 知,即非可認上訴人應受該部分不利益,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道路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應予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 訴人,為有理由。而系爭道路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由上訴人 收回後,因系爭土地北側之同段786-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 ,且業經編定為工業區交通用地,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 訴人宜蘭縣政府98年7月22日府旅商字第0980100497號函可 稽(本院卷二第170頁),則如被上訴人認徒以如附圖二所 示A部分不敷供公眾通行,自得使用該786-1地號土地供作道 路使用,如此方屬於公共利益及私權保護間為權衡後,所採 之公平措施。
③、是綜合上開論述,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道路如附圖二所示B 部分,於法有據。然上訴人乃同時請求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 及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為之;惟系爭道路之實際管理機關為 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訴請拆屋 還地之當事人,須對該地上物有實際處分管理權利。是上訴 人請求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上之道路,並返還 土地,於向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為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對於非為實際管理處分機關之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之 請求,則於法尚屬有違,非得准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冬山鄉公所應將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之道路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被上訴人宜蘭縣 政府所為拆除道路,及對被上訴人冬山鄉公所其餘拆除道路 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其餘部分原 審予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與本院所認定之理由雖有不同, 然結論一致,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張軒豪
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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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宜鋼鐵結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工程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