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143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之。又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參拾貳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肆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經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乙○○相片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2月12 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於97年1月間某日,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附近某 處,發現地上遺留甲○○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 健康保險卡各一張(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 原係放置於甲○○所有之自小貨車上,於95年8、9月間某日 ,在宜蘭縣宜蘭市○○路24之6號前,連同該自小貨車同時 遭竊,而脫離甲○○之持有。】,詎乙○○見狀,竟基於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拾起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汽車駕駛 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後,既未送交警局招領,亦未通知及 交還所有人,而予以侵占入己。
三、乙○○將前揭甲○○所有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侵占入 己後,於隔數日後之97年1月間某日,復基於變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66巷65號住處內,將自 己之相片換貼於甲○○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以此 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甲○○及交通監理機關 對於汽車駕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
四、乙○○非屬原住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 國有林之森林產物,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於97年4月2日下午1時許,在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管轄,已劃為保安林之國有林宜蘭事業 區第35林班地內,徒手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蘇8.8公斤,得手 後以其所駕駛之AS—1738號自小貨車將所竊得之山蘇贓物( 被害山價即贓額為新臺幣三百一十六元)搬運離去現場,嗣 行駛約50公尺後,即於97年4月2日下午1時5分許,當場為警 方查獲,並扣得前揭甲○○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經變造 之甲○○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及山蘇8.8公斤(已 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工作站人員 領回保管)。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其所有之普通小型車汽 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因遭竊而脫離其持有之 情節、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礁溪 工作站保林業務技士許家芸於警詢時證述被告係於宜蘭事業 區第35林班地內竊取森林副產物山蘇之情節,均相符合。又 宜蘭事業區第35林班地係屬國有保安林之事實,亦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97年7月21日羅政字第097 1102897號函可佐。另本件遭竊取之森林副產物山蘇8.8公斤 ,被害山價為新臺幣三百一十六元乙情,亦有贓物數量明細 表、山蘇總售價計算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林 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森林副產物被害山價查定書可佐,是 本案贓物價額為新臺幣三百一十六元之事實,亦可認定。此 外,並有羅東林管處礁溪工作站取締盜採山蘇案會勘紀錄、 森林被害告訴書各一件及查獲現場相片三張在卷可稽,暨扣 案之甲○○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經變造之甲○○普通小型 車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山蘇8.8公斤可資佐證。依此,足徵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 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物罪;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 特種文書罪;事實欄四之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 、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副產 物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 ,嗣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94年2月12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 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刑法第212條之罪(事實欄三)、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第1、6款之罪(事實欄四),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竊得之山蘇僅屬森林內任其自然長成 之副產物,並非高價之森林產物,且總計山價僅有新臺幣三 百一十六元,所得財務價值甚微,是綜論其涉案犯罪情節及 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觀之,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6款之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法定刑,在客觀上以一般 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並與前揭加重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又被告所犯上開 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乙○○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程度 ;擅自變造他人之汽車駕照,損及汽車駕照所有人之及交通 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照製發管理之正確性;竊取森林副產物 ,對於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侵害之程度及所竊取之森林副產 物數量、價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酌情量處罰金新臺幣四千元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 被告所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六款之竊取森林副 產物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處贓額二倍之罰金即 新臺幣六百三十二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 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 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 ,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 新臺幣三百一十六元之二至五倍間併科處罰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罰金新臺幣四千元,且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警懲。至於扣案變造之「甲○○」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 上之乙○○相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犯變造特種文書所用 之物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下,宣告沒 收該張相片,並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謹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