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78號
ILDM,98,訴,78,2009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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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甲○○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曾培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54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下
午5時整,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鄧晴馨
  書記官 林怡君
  通 譯 歐瓊心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丙○○共同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 伍萬元。
甲○○共同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拾伍萬元。
二、事 實:
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其意圖以假結婚之方式方法入境臺 灣,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宋先生」之不詳男子,代 覓合宜之對象,「宋先生」乃於民國91年間某日,向甲○○ 詢問是否有人願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俾便乙○○來台打工, 且願提供新台幣(下同)3萬元現金及往返大陸之免費機票 、食宿等為酬勞,丙○○聞訊後,慨然允諾,旋由「宋先生 」提供機票,委由甲○○協同丙○○,於91年6月14日自桃 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CX465號班機,前往福建省永安市。丙 ○○甫抵大陸後,即由「宋先生」帶往認識乙○○,先由乙



○○與丙○○於91年6月25日,以假意結婚之方式,向大陸 地區福建省永安市公證處取得結婚公證書一份。迨丙○○於 91年6月27日返台後,復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91年7月25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宜蘭市戶政事務所,辦 理戶籍登記,駛該事務所人員將「丙○○於91年6月25日與 大陸地區人民乙○○結婚91年7月14日申登、配偶乙○○」 等不詳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上,且據以核 發載有相同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一份,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復於91年8月1日委託旅行社填 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各一份,並親自於保證書蓋章 簽名,保證其與乙○○確係夫妻關係,再將該申請書及保證 書連同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交付予有犯意聯絡之甲○○持往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之,俾申辦乙○○入境來台 。迄91年8月7日乙○○以探親名義申請來台核准後,搭乘91 年9月25日BR856號班機飛抵臺灣桃園縣大園鄉「中正國際機 場」,並於抵台入境後數小時內,由甲○○帶離不知去向。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 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修正前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修正前) 、第216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廢止前),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林怡君
法 官 鄧晴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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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