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麗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
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丁○○向佳恩營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恩營造)借牌(佳 恩營造負責人游士賢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於民國95年8、9 月間向莊漢忠承攬宜蘭縣礁溪鄉○○路322巷1號農舍新建工 程,預作為「呂美麗精雕藝術館」之用,雙方訂有「林清化 農舍新建工程」工程合約書,係從事業務之人,屬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上開工程已於96年7、8月 間取得使用執照,惟於同年8月間,因颱風關係致該屋頂樓 之混凝土牆倒塌,莊漢忠請丁○○處理混凝土牆倒塌之相關 工程,丁○○即透過甲○○以日薪臺幣(下同)1,800元之 工資雇用陳建安到場進行混凝土牆敲除工程。丁○○明知雇 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 ,並使其正確戴用;雇主對於結構物之牆、柱等拆除,應自 上至下逐次拆除;無支撐之牆、柱等之拆除,應以支撐、繩 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無法設置安全區時,應設置承 受臺、施工架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以人工方式切割牆、柱 等時,應採取防止粉塵之適當措施;又雇主對於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96年9月13日下午3時許,由陳建安獨自一人在上 開民宅頂樓進行倒塌混凝土牆敲除工程時,混凝土牆下半部 鋼筋遭切斷後隨即倒塌,因陳建安拆除無支撐牆未戴用安全 帽,且無相關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位於混凝土牆下方之 陳建安遭倒塌之混凝土牆撞及,使陳建安受有頭部及全身多 重性外傷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陳建安之父戊○○、陳建安之母乙○○訴由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
據。蓋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 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 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 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其真實之保 障性甚高。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 檢查機構接獲事業單位之雇主報告在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 害時,應即派員檢查;另依勞動檢查法第2條、第3條第1 款、第5條第1項之規定,勞動檢查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 縣(市)政府,勞動檢查機構係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或 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勞 動檢查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 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查本案檢察官 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行為,係以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 區勞動檢查所96年12月12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42882號函 暨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係該勞動檢查處之檢查員抵達 事故現場檢查後,所製作而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之文書,應係公務員依勞動檢查法第27條規定,自係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再者,該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內容係勞動檢查員親至上開事故職業災害現場 勘查後,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且針對個案而為,況 且如遇有重大職業災害時,勞動檢查所即毫無例外必須製 作此種書面檢查報告,某種程度亦可認為具有例行性;又 勞動檢查所製作該書面檢查報告,乃係為探討勞工職業災 害所以發生之原因及釐清相關責任,資以「貫徹勞動法令 之執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發展經濟」(參 照勞動檢查法第1條)。因此,具高度信用性,且係案發 後至現場觀察紀錄,根據調查結果研判所製作,此外,經 核並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足認該檢查報告書係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條第1款所指之文書,自得為證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 明文。本案證人甲○○於93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及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3月4日勞北檢營字第09 81002912號函暨所附勞工陳建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甲 ○○、游士賢、莊漢忠之談話紀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 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
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 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158條之3 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可資參照。 查證人甲○○於96年9月14日偵查中所言,未經具結,依 上開說明,亦無證據能力。
(四)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 、文書證據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 於提示之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 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 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等犯行,辯稱:其非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或事業單位,僅係受莊漢忠委 任代為找尋承攬人前往案發現場承攬屋頂造型混凝土牆之拆 除工程,被告應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採取保護勞工健康 安全設備必要措施義務。且被害人陳建安之死亡,主要原因 之不安全狀況為「人位於傾倒之混凝土牆下方處」、「危害 因素認知不足」,有無提供勞工安全帽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則為次要災害原因,故陳建安發生本案意外死亡,應係其自 身施工方式錯誤,對危害認知不足所導致。且依案發現場照 片所示,施工工具旁之地上留有一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 料及台灣啤酒之空罐,可推知死者陳建安於施工時應有飲酒 ,亦不能排除酒後施工導致意外死亡之可能。故本案陳建安 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云云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是否為被害人陳建安之雇主?被告 有無提供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安全設備,與被害人陳 建安之死亡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經查:
(一)證人即本案建物之屋主莊漢忠於偵查中證稱:「(問:該 處農舍興建工程是何時委託何人承攬興建?費用多少?) 興建時委託佳恩營造丁○○興建,委託時間是95年8、9月 起,丁○○起初說他與佳恩營造是合夥關係,我開的票抬 頭都是寫佳恩營造,後來事發後才知道丁○○是向佳恩營
造借牌,費用大約1千200萬左右,錢我都已經給付給丁○ ○,我都是將票交給丁○○本人簽收。」,「(問:何時 認識本件被告丁○○?)94年認識的,是他自己主動來找 我做這工程,我並不知道他沒有營造公司的牌,他有說他 有佳恩營造的牌,我並沒有主動跟他說要有營造公司的牌 照才願意給他做該工程,他當時有給我名片,丁○○名片 上好像有寫佳恩營造」,「(問:丁○○負責之工程何時 結束?為何事故發生時工程還在進行?)使用執照是96年 7、8月下來的,當時我跟丁○○有約定管理費30萬元分3 期支付,第一期是結構完成後給付10萬元,第二期是使用 執照核發下來才給付10萬元,第三期是二期工程完成之後 才給付10萬元,可是丁○○在第二期使用執照下來後就將 30萬元請領完畢,後來我怕後續工程擺爛,所以又答應追 加丁○○5萬元,約定如果丁○○找何人來做工程都要跟 我說。後來該事情發生後,也都沒有跟我說,後來我有問 他,工人有無保險,丁○○說工地有保險,工人有無保險 我就不清楚,事故發生前,因颱風關係,頂樓的牆倒塌, 我有請丁○○先來看現場,看完之後他說他會處理,後來 如何處理,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26 號卷第38、39頁),足證本案農舍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所承 攬,並由被告僱請工人施作。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 勞動檢查所98年3月4日所附「林清化農舍工程發包單價確 認單」所示,該確認單之承辦人為被告,另「佳恩營造實 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係由被告簽名,所附支票之受款人亦 為被告,而上開確認單、請款單上之品名及工作項目種類 繁多,如被告僅係受莊漢忠委任擔任監工及代為找尋承攬 人前往案發現場承攬,則應僅有監工、委任或仲介報酬, 絕不可能有上開品名及工作項目,更不應由被告簽收,足 證其所辯不足採。再本案倒塌之混凝土牆係由被告所承攬 施作之事實,復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詳本院卷第164頁 )。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該面牆壁之主 題結構為何?是如何倒塌的?)該面牆壁的主體結構是RC (鋼筋混泥土)結構,該面牆壁當初為造型牆,在這次颱 風時被吹倒,所以屋主委託我找工人,將這牆壁敲除。」 等語(詳96年度相字第288號卷第12頁),另證人莊漢忠 於偵查中則證稱:「我沒有另外支付任何費用給丁○○做 後來的牆。」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39頁), 足證本案倒塌之混凝土牆亦應由被告負責,此屬於被告為 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瑕疵修補)。是被告承攬本案工 程後,因所施作之混凝土牆遭颱風吹倒,該牆之拆除及重
建,原屬被告之義務,被告辯稱拆除倒塌之混凝土牆工程 係第一期工程完工後進行第二期工程前之工作,及其為莊 漢忠委其僱工拆除及其僅擔任監工云云,均無足採。(二)被害人陳建安係由被告僱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介紹被害 人陳建安予被告之甲○○於偵查中證稱:「(問:陳建安 究竟是何人聘請?)老闆是丁○○,丁○○找我去做該工 程,但是我沒有空,可是陳建安是與我做臨時工認識的, 我將陳建安介紹給丁○○,丁○○才叫陳建安去做,陳建 安的機械是向我借的,陳建安本身沒有機械設備。」,「 (問:本件陳建安要做該工程時,是你介紹給丁○○,薪 資如何計算?)如果我的客戶,就是我領錢給陳建安,如 果是陳建安找的客戶,就由陳建安領給我,本件薪資是一 天1,800元,是我向丁○○領錢後再給陳建安,後來因為 發生事情後,我沒有向丁○○領錢,如果本件沒有發生事 故,是我要負責向丁○○領錢給陳建安。」,「(問:既 然你說是你沒有空才介紹陳建安去作工程,為何還是由你 領錢給陳建安?)因為是要看是何人的客戶,就由何人去 領錢,我會將領的錢全數交給陳建安,並沒有從中取得任 何金錢。」,「(問:該工程原本預計何時完工?)2日 ,96年9月12日已經做1天了,96年9月13日下午去時,才 發現已經發生事情了。」,「我們做臨時工的,哪裡有工 作就去做,沒有主僱關係,陳建安與我並非主僱關係,丁 ○○所言不實。」「(問:本件的雇主是否確定是丁○○ ?)確定是,如果我是雇主,為何我沒有給人任何發票且 沒有報薪資。」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126號卷第46頁至 第48頁)明確。被告雖辯稱:被害人陳建安係由甲○○所 僱用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之前證 人甲○○一天工資就是1,800元,因為之前我與證人甲○ ○在電話中討論敲除工程的時候,因為無法確定施作的範 圍、工期時間也沒有辦法詳細計算,以往工人他們來施作 ,就是以實做實報按日計算的方式加上材料(施工機具的 損耗、及購買材料等)計費,他們是提出請款單,裡面會 載明工資部分及材料部分,我們就依據請款單代他們向證 人莊漢忠請款。」等語(詳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 甲○○於偵查中所證述:「(問:本件陳建安要做該工程 時,是你介紹給丁○○,薪資如何計算?)如果我的客戶 ,就是我領錢給陳建安,如果是陳建安找的客戶,就由陳 建安領給我,本件薪資是一天1,800元,是我向丁○○領
錢後再給陳建安,後來因為發生事情後,我沒有向丁○○ 領錢,如果本件沒有發生事故,是我要負責向丁○○領錢 給陳建安。」,「(問:既然你說是你沒有空才介紹陳建 安去作工程,為何還是由你領錢給陳建安?)因為是要看 是何人的客戶,就由何人去領錢,我會將領的錢全數交給 陳建安,並沒有從中取得任何金錢。」等語(詳97年度偵 字第126號卷第46、47頁),及於審理中證稱:「(問: 工資如何計算?)一天1,800元,是我的客戶就由我去負 責領錢,而工作內容是他們二人自己談。」等語(詳本院 卷第133頁)相符,足證本案拆除倒塌混凝土牆之工資, 為每日1,800元,而證人甲○○係介紹被害人陳建安予被 告,並因由證人甲○○介紹,故由證人甲○○將被告給付 之工資,轉交予被害人陳建安。又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 「(問:既然要施作敲除工程,沒有談到計費的方式,要 如何施作?)之前證人甲○○一天工資就是1,800元,因 為之前我與證人甲○○在電話中討論敲除工程的時候,因 為無法確定施作的範圍、工期時間也沒有辦法詳細計算, 以往工人他們來施作,就是以實做實報按日計算的方式加 上材料(施工機具的損耗、及購買材料等)計費,他們是 提出請款單,裡面會載明工資部分及材料部分,我們就依 據請款單代他們向證人莊漢忠請款。」等語(詳本院卷第 158頁),如係由證人甲○○承攬,為何無法確定施作的 範圍、工期時間?又本案係以日計酬,而非約定由甲○○ 或陳建安於工作完成後,才請領報酬?益證本案拆除倒塌 混凝土牆係僱傭契約,並非承攬關係至為明確。(三)又按雇主對於工作場所範圍內之作業時所產生之危害,有 使其現場施工設備與措施符合標準之義務,應注意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之l條:「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 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及同標準第1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雇 主對於結構物之牆、柱等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二、無支撐之牆、柱等之拆除, 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四、無法設置 安全區時,應設置承受臺、施工架或採取適當防範措施。 五、以人工方式切割牆、柱等時,應採取防止粉塵之適當 措施。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l項第5款:「雇主對於 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1、...。2、 ...。3、...。4、...。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 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六、...。七、...。八、...。九 、...。十、...。十一、...。」之規定,對於拆除屋頂
造型混凝土牆作業,作業應設置防止崩塌、倒塌之設備。 而被告對於被害人陳建安施作本案拆除工程,既否認為雇 主,且供稱:「(問:被害人陳建安要開始施作混凝土牆 敲除工程時,你有無幫他準備防護設備、或其他措施?) 沒有,這一般都是施作人員自己準備。」等語(詳本院卷 第159頁),足證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採取積極可行防止 職業災害發生之管制措施。而被害人陳建安確因頭部及全 身多重外傷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有相驗筆錄、相驗屍 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6年10月 4日警鑑字第0961109064號函附之勘察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 片145張、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佐,則被告有違反法令特 定注意義務之情事,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 96年12月12日勞北檢營字第0965042882號函暨職業災害檢 查報告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疏於注意之行為與被害人陳 建安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所辯,本案係被害人陳建安自身施工方式錯誤,對 危害認知不足所導致云云,惟查被告擔任雇主,即應對被 害人陳建安施工方式應予以注意,被告自有過失之責。又 被告復辯稱:依案發現場照片所示,施工工具旁之地上留 有一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B飲料及台灣啤酒之空罐,可推 知死者陳建安於施工時應有飲酒,亦不能排除酒後施工導 致意外死亡之可能云云,則係被告推測之詞,尚屬無據。(五)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25日勞訴字第0970006874號 訴願決定書將宜蘭縣政府97年1月30日府勞資字第0960163 892號處分撤銷,其理由主要為:「查本件稽之『承攬莊 漢忠民宅工程之事業單位丁○○(自然人)所僱勞工陳建 安發生拆除屋頂造型混凝土牆倒塌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記載丁○○君陳稱略以:『實際上我於本工程中 是屋主莊漢忠君找來當監工,收取屋主莊漢忠君新台幣30 萬元之管理費。嗣後屋主莊漢忠君請我幫忙我工人來現場 進行敲除施工,而後我即連絡甲○○君是否有意願來承攬 敲除施工,甲○○君告知會安排另一住朋友陳建安君去現 場施工。96年9月13日災害發生當日,早上8點30分我有與 陳建安君電話聯絡,他說今日工作會完成,如此而已。下 午約3點,甲○○君來電告知,他在現場看到陳建安君發 生意外流很多血,並準備報警處理及叫救護車,醫護人員 到場判斷陳建安君已死亡。』第一目擊者甲○○君略以: 『大約下午3點我就直接到本案工地3樓頂(即4樓板處) ,我叫陳建安君他沒反應,發現他已無呼吸,打電話叫救 護車及報警,再打電話給丁○○君,救護車3人與丁○○
君大約同時到達。』據此,原處分機關宜蘭縣政府無非係 以甲○○君之說詞為據,且甲○○君亦未直接陳述僱主為 丁○○君。則陳建安君與訴願人之關係為何?陳建安君之 工作是否有受訴願人之指揮監督?訴願人是否有給付陳建 安君工資?」等語(詳本院卷第75頁至第78頁)。惟上開 訴願決定,係因無法釐清被告與被害人陳建安間是否為僱 傭關係,而發回原處分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 ,非認定被告與被害人陳建安間非僱傭關係。而本院認定 被害人陳建安為被告所僱用,業如上述,是該訴願決定尚 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向佳恩營造借牌承攬宜蘭縣礁溪鄉○○路322巷1號民 宅農舍工程,僱用被害人陳建安,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雇 主,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 勞工陳建安於進行倒塌混凝土牆敲除工程混凝土牆敲除工程 過程中,因陳建安拆除無支撐牆未戴用安全帽,且無相關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位於混凝土牆下方之陳建安遭倒塌之 混凝土牆撞及,使陳建安死亡之職業災害,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而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雇主應有防止墜落引起危害之符合標 準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另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7年度第6次刑事庭 會議、91年度臺上字第3927號判決參照),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 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導致重大災 害,對被害人及家屬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衛生安全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蘇錦秀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
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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