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71號
ILDM,98,訴,371,20090826,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面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公印文各壹枚及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章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二第26行補述:「已 確知自稱「小陳」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係詐欺集團 之成員,仍與詐欺集團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再回到…」等語,並 於證據欄增列:「帳戶交易查詢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 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併予敘明。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 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集團人員偽造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收據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查署印」公印文,屬於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較高度之行使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自稱「小陳」之不詳姓名年、年籍之成年男子等 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函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係由詐欺集團 身分不詳之人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完成,因無積極證據可資 證明該等公文書係於不同時、地分別偽造完成,故本院認定 上開公文書係於相同時、地接續偽造完成。被告在詐欺取財 行為繼續進行中,同時實施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而觸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211條之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查被告有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不思循 正當工作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以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方式獲取不法利得,法治觀念已有嚴重偏差,且其利 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詐騙犯行,已侵害公務機關執 行公務之正確性,所為不但非屬可取,所生危害亦非輕微, 復未賠償被害人損害,與之達成和解,並衡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 刑3年,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 敘明。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監管科」函文及「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 份 ,雖係偽造之公文書,然已因交付予告訴人甲○○而為其所 有之物,非被告或其共同正犯所有,核與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之裁量沒收要件不符,復非法定應予義務沒收之 違禁物品,自無併沒收沒之宣告,惟其上偽造之「臺北地方 法院檢查署印」公印文各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又蓋用上開偽造公印文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查 署印」印章1枚,雖未經扣案,然不能證明已經滅失,爰不 問屬於被告或共犯與否,亦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