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9號
98年度訴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被 告 李健瑋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66、2216、221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434),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甲○○所有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甲○○所有之水果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李健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藍色口罩、黑色口罩各壹個、束帶肆條、水果刀貳把均沒收。
甲○○、乙○○、李健瑋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98年2月21日凌晨4時30分許,分別穿戴口罩 、手套,乙○○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甲○○ 之背包亦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2人一同進入桃園縣桃園 市○○路27號之萊爾富超商後,乙○○即以該把水果刀,抵 住店員林志峯之脖子,而將林志峯押至後方倉庫,甲○○、 乙○○再共同以束帶及鐵線捆綁林志峯之手腳,以此強暴方 法,至使林志峯無法抗拒後,甲○○再取得超商制服將之穿 著在身上,而至1樓櫃台佯裝店員,以防顧客上門時掩護, 並在1樓櫃台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8,551元、PDA1台 、香煙6條及電話卡1批等物,乙○○則在倉庫內繼續看管林 志峯,並自林志峯身上取走現金1百元、提款卡1張及證件5 張。嗣甲○○、乙○○2人於強盜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並分取上開強盜所得之物。
二、甲○○、乙○○與李健瑋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23 日凌晨3時15分許,由甲○○暫在外面把風(甲○○之背包 另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 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李健瑋、乙○○2人則穿戴口 罩、手套,乙○○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先行 進入宜蘭縣羅東羅東鎮○○街51之3號7-11超商後,乙○○ 即持該把水果刀,抵住店員莊旻桓之脖子,而與李健瑋共同 將莊旻桓押至2樓辦公室,再以束帶捆綁莊旻桓之手腳,以 此強暴方法,至使莊旻桓無法抗拒後,乙○○繼而追問莊旻 桓皮包放置處及提款卡密碼,經莊旻桓告知皮包放在1樓櫃 台及提款卡密碼後,即由李健瑋在2樓看管莊旻桓,乙○○ 則至1樓櫃檯拿取莊旻桓皮包(內有現金4、5百元、健保卡 、身分證、駕照及提款卡)內之提款卡,並再次與莊旻桓確 認提款卡密碼。隨後,乙○○即使用莊旻桓之提款卡,接續 2次在自動付款設備ATM上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該自 動付款設備ATM辨識系統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正當權 源持卡人,而自該自動付款設備ATM處共計詐得1萬7千元; 另甲○○於李健瑋、乙○○押制店員後,旋即進入超商,並 取得超商制服將之穿著在身上,而在1樓櫃台佯裝店員,以 防顧客上門時掩護,並在1樓櫃台內取走現金約2萬元、香煙 5條、網路遊戲點數卡、電話卡等物;又為防店內監視器攝 得其強盜犯行,甲○○、乙○○、李健瑋3人並基於分工之
意,由李健瑋搗毀店內之監視器,惟李健瑋因不知如何將監 視器完全破壞,甲○○乃於3人強盜得手欲離去之際,將監 視器之電源強制拔除,使攝得之畫面形成亂碼無法讀取。嗣 甲○○、乙○○及李健瑋3人於強盜得手後,旋即先後逃離 現場,並平分強盜所得之櫃台現金及乙○○提領店員帳戶內 之7千元(餘款1萬元遭乙○○自行留用),每人分得現金共 計約9千元外,並分取上開強盜所得之香煙,其餘之物則由 乙○○保管。而上開監視器,經超商店長林玉芩送請廠商處 理後,始為修復。
三、甲○○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盜之犯 意聯絡,於98年3月23日凌晨4時許,由乙○○穿戴口罩、手 套,並手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 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與甲○○(甲○○ 之背包亦放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一同進入新竹市○○區 ○○路342號之統一超商恒新門市後,乙○○即持該把水果 刀,抵住店員丙○○,而將丙○○押至後方倉庫,甲○○、 乙○○再共同以束帶捆綁丙○○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至 使丙○○無法抗拒後,甲○○再取得超商制服將之穿著在身 上,而至櫃台佯裝店員,以防顧客上門時掩護,並在櫃台內 取走現金21,628元、洋酒1瓶及電話儲值卡1批等物,乙○○ 則在倉庫內繼續看管丙○○。嗣甲○○、乙○○2人於強盜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並平分現金等物。嗣經林志峯、莊旻 桓、丙○○向警方報案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持搜索票至甲 ○○、乙○○及李健瑋住處,扣得甲○○所有之外套1件、 水果刀1把、藍色口罩1個、束帶4條;乙○○所有之黑色口 罩1個、水果刀1把及持有之魔獸世界遊戲卡11張、戲谷點數 卡9張、遊戲點數卡9張、辣椒卡450(5張)、大蕃薯車拼卡 4張、天上碑P卡6張、玩樂卡4張、京城卡3張、行動電話卡 儲值卡23張、GGC環遊卡7張、愛玩卡5張、富遊卡3張、松崗 UP卡13張、超級好寶包消費卷11張(其中乙○○持有之物, 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林玉芩);李健瑋所有之牛仔褲1件、外 套1件、計程車名片1張及持有之1400元(1400元部分,業已 發還予被害人林玉芩)。
四、案經7-11超商店員莊旻桓、店長林玉芩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移 送,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㈠1人犯數罪 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及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甲○○、乙○○、 李健瑋共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之行為,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前,檢察官追加起訴被告甲○○及乙○○另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之行為。此追加起訴部分,為刑事 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定之1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按上規 定,核屬有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屬於 被告李健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健瑋及其選任 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 定,上開證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被告李健瑋爭執之 證人甲○○、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以下 所引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3人 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 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認定: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甲○○及乙○○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志峯、林玉芩、莊旻桓、 王麒傑及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及乙○○所述亦互核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案物品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錄影翻拍照片4張、 刑案照片43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莊旻桓帳戶交易明細 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製現場圖1份附卷可稽,及 扣案之外套2件、水果刀2把、藍色口罩1個、束帶4條、黑色 口罩1個、牛仔褲1件、計程車名片1張、魔獸世界遊戲卡11 張、戲谷點數卡9張、遊戲點數卡9張、辣椒卡450(5張)、 大蕃薯車拼卡4張、天上碑P卡6張、玩樂卡4張、京城卡3張
、行動電話卡儲值卡23張、GGC環遊卡7張、愛玩卡5張、富 遊卡3張、松崗UP卡13張、超級好寶包消費卷11張、現金140 0元可佐。是被告甲○○及乙○○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符,應予採信。
㈡至於被告乙○○末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並未拿走桃園萊爾 富超商店員之證件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桃園萊 爾富超商店員林志峯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714號卷 第6頁、偵2218號卷第22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 警、偵訊亦證稱:桃園犯案事後伊有看到乙○○有拿店員之 證件;警詢伊有看筆錄,都有按照伊的陳述記載等語屬實( 見偵2166號卷第29、44頁),另被告乙○○於警詢時也坦認 有強盜證人林志峯之證件一事在卷(見偵2166號卷第66頁) ,因此,被告甲○○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強盜取得 之物,應包括證人林志峯之證件5張無誤。被告乙○○前揭 說詞,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及乙○○結夥三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財物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健瑋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李健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7-11超商店長 林玉芩、店員莊旻桓、客人王麒傑及同案被告甲○○、乙○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 目錄表3份、扣押物品清單1份、錄影翻拍照片2張、刑案照 片3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莊旻桓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及扣案之外套2件、水果刀2把、藍色口罩1個、束帶4 條、黑色口罩1個、牛仔褲1件、計程車名片1張、魔獸世界 遊戲卡11張、戲谷點數卡9張、遊戲點數卡9張、辣椒卡450 (5張)、大蕃薯車拼卡4張、天上碑P卡6張、玩樂卡4張、 京城卡3張、行動電話卡儲值卡23張、GGC環遊卡7張、愛玩 卡5張、富遊卡3張、松崗UP卡13張、超級好寶包消費卷11張 、現金1400元可佐。是被告李健瑋前揭自白,足認與事實相 符,應予採信。
㈡訊據被告李健瑋固供承有與同案被告甲○○及乙○○共犯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伊對於同案被告甲○○及乙○ ○要拿走店員提款卡領錢一事,事前並不知情,乙○○拿店 員的皮包及逼問提款卡的密碼伊並不清楚,伊是乙○○做了 之後才知道,所以該部分行為,不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云云。 然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 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及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茲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及乙 ○○業已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稱:①甲○○─是伊 提議要領店員提款卡的,伊等在規劃時,就想說要搶連店員 的東西一起搶,所以伊有說可以連店員的提款卡一起領。伊 等計畫當中就有要拿店員提款卡去領錢(見偵2166號卷第13 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15頁);②乙○○─甲○○要李健 瑋破壞監視系統,要伊向店員要金融卡,這個分工都是在內 湖網咖就已討論好了。伊沒有拿店員皮包,只有拿提款卡, 而在內湖規劃時,甲○○提及要用店員提款卡領錢,這件事 甲○○、李健瑋都知情。甲○○事先在台北市的內湖網咖, 就說要搶超商,伊已經計劃好,當時李健瑋也在場,伊等在 從台北出發時,就已講好如何去搶超商(見偵2216號卷第44 、45頁、本院98聲羈41號卷第7頁)等語明確,顯見同案被 告乙○○拿取超商店員提款卡領款一事,乃係犯罪計畫之一 部分,因此被告李健瑋雖僅分工負責看守店員,但就共犯乙 ○○拿取超商店員提款卡提款,所涉犯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行,亦應共負刑責。況且,退步言之, 縱使被告李健瑋所稱:伊事前就被告乙○○要拿取超商店員 提款卡領款一事,並不知情等語為真,然觀諸被告李健瑋於 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承:乙○○從店員皮包內拿出提 款卡,問店員提款卡的密碼,乙○○就拿提款卡至樓下提款 機領錢,...伊負責在2樓顧店員。伊等把店員押到2樓, 乙○○...並跟店員要皮包,店員說皮包放在櫃台,乙○ ○下去拿,伊在2樓看店員,之後乙○○有問店員密碼,店 員講出來後,乙○○就下去1樓提款,伊在2樓看店員。伊是 在乙○○逼問店員密碼時,才知道乙○○要盜領店員提款卡 ,當乙○○去盜領時,伊還在繼續看管店員。乙○○後來去 領錢後,伊就在上面看守店員等語在卷(見警317號卷第11 頁、偵2166號卷第14、15-16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18頁) ,經核與證人甲○○證稱:乙○○及李健瑋在2樓跟店員要 皮包,店員說在1樓,李健瑋在2樓看店員,乙○○下來1樓 拿皮包,伊知道乙○○有拿提款卡,而且乙○○有跟店員問 出密碼,並在超商內的提款機領錢等情(見偵2166號卷第12 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127、129頁);及證人乙○○證稱 :伊問店員錢放哪裡,店員說放櫃台那邊,伊並恐嚇店員把
金融卡密碼說出來後,伊就下樓去看,由李健瑋顧著店員, 伊找到金融卡後,就在店內的提款機分2次共提領了1萬7千 元等情(見偵2216號卷第44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1、13 2、135頁)均相符,由此可知,被告李健瑋於同案被告乙○ ○拿取超商店員提款卡,並逼問店員提款卡密碼時,均在場 看守店員,因此,被告李健瑋既然知悉同案被告乙○○欲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該名店員帳戶內之現金,卻未 加以阻止,甚且仍繼續看守店員至事成為止,事後並平分強 盜及盜領所得之現金,亦據同案被告甲○○及乙○○結證屬 實(見偵2216號卷第45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21、22、129 、135頁),再參以被告李健瑋參與強盜犯行,與同案被告 乙○○所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 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二者犯罪目的並無歧異,因此, 被告李健瑋於同案被告乙○○於拿取超商店員提款卡,並逼 問超商店員密碼,進而盜領超商店員帳戶內現金之行為當時 ,實已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默示合致意思,參與 看守店員之分工,並於事後平分贓款,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 ,自難謂被告李健瑋就同案被告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財物之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從而,被告李 健瑋就此部分犯行,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上開辯解,要難 採為有利之認定。
㈢至於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證稱:伊在偵查中說是 伊提議要領店員的提款卡,是伊等在規劃時,就說要連店員 的東西一起搶,這所謂的規劃,是在桃園,宜蘭這件伊口頭 上沒有說出來云云(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0頁),然觀諸 該次偵訊內容,均僅敘及宜蘭超商之強盜案件,並未說到桃 園犯案之事,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2166號卷11-13頁), 故證人甲○○前揭證述,要難採信。另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時亦翻異前詞,證稱:伊於偵查中說李健瑋及甲○○都知 道要用店員提款卡領錢,因為在內湖規劃時,就已經有講了 等語不實在,當時只有甲○○在場,李健瑋有在裡面,但伊 等在外面,李健瑋不知道。李健瑋進入店裡,是因為伊騙李 健瑋說陪伊進入店裡買東西云云(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4 、135頁),然被告李健瑋事前即已知悉共犯要用店員提款 卡領錢一事,業經證人乙○○迭次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 結證如上,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所為之 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 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亦無來自被告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有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 且其與被告李健瑋並無何仇怨嫌隙存在,則其自無於偵查中
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故證人乙○○前於偵查及羈押訊問時 之證詞,應較為可採,此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 李健瑋進入店裡,是因為伊騙李健瑋說陪伊進入店裡買東西 乙節,顯有迴護被告李健瑋之情,益足徵之。更何況縱使被 告李健瑋事前不知情,然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已如前 述。故證人乙○○此部分證述,尚不足以據為有利被告李健 瑋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健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是以,螺絲 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 、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4年廳刑一字第313號函亦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強盜超商所使用之水果刀,刀刃長約 11公分(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41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 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至明。故被告3人分別於新竹、桃園、 宜蘭等地,攜帶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 性之扣案水果刀,進入超商抵住店員脖子或身體,並用鐵線 、束帶捆綁店員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店員無法抗拒 後,強盜超商財物,核其等所為,被告甲○○、乙○○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桃園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新竹犯行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甲 ○○、乙○○、李健瑋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宜蘭犯行部分 ,則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 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 、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 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著有裁判可參)。本件被告3人推由被 告乙○○強取店員提款卡並逼問密碼後,以店員之提款卡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故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乙○○先後
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 ,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被告甲○○、乙○○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之犯行,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所犯上開 4罪及被告李健瑋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 分論併罰。至於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及乙○○就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犯行,除束帶外,並有使用鐵線捆綁 店員之手腳,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陳明在卷( 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40頁),並經證人林志峯於警、偵訊 中證述屬實(見警2714號卷第6頁、偵2218號卷第22頁), 因此,起訴意旨漏未敘及於此,即有未洽,應予更正。另本 件被告等於深夜持刀進入超商,抵住店員,並用束帶捆綁店 員之手腳,以此強暴方法,至使店員無法抗拒後,強盜超商 財物之行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其犯 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被告李健瑋之選任辯護人執此為被告李健瑋辯護,難認可 採,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酬勞, 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強盜及非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 方式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且於深夜持刀至超 商強盜,並用束帶捆綁店員手腳之所為,對於店員生命、身 體安全及精神侵害之程度甚鉅,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衡 諸其等犯罪目的、動機、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至 於扣案之藍色口、黑色口罩各1個(桃園、宜蘭犯案)、束 帶4條(宜蘭犯案)、水果刀2把(新竹、宜蘭犯案,另被告 甲○○之水果刀1把,並有帶至桃園犯案現場),分別係被 告甲○○、乙○○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甲 ○○及乙○○陳明在卷(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8-14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被 告甲○○所有之外套1件,及被告李健瑋所有之牛仔褲1件、 外套1件等物,雖分別係被告甲○○、李健瑋所有,並於上 開宜蘭7-11超商強盜財物時穿著犯案,此亦經被告2人陳明 在卷(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39頁),然該等衣褲僅為一般 日常生活所穿著之衣物,尚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另 扣案之計程車名片1張,亦非係被告等用以犯本案所用或預 備之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①被告乙○○另於桃園 犯強盜案所用之鐵線、束帶、手套1雙,於宜蘭、新竹犯強 盜案所用之束帶、手套各1雙,於新竹犯強盜案所用之水果 刀1把;②被告甲○○於桃園犯強盜案所用之手套1雙;③被
告李健瑋於宜蘭犯強盜案所用之手套1雙,雖均為被告等所 有之物,然未據扣案,並已遭丟棄滅失之事實,業據被告陳 明在卷(見偵2166號卷第54-55、57頁、本院98訴269號卷第 138-140頁),且衡諸上開物品又非屬必須沒收之物,爰不 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乙○○、李健瑋3人基於毀損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健瑋負責搗毀店內之監視器,惟因疑 李健瑋未將監視器完全破壞,故被告甲○○於3人強盜得手 欲離去之際,再行將監視器之電源強制拔除,使攝得之畫面 形成亂碼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7-11超商,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林玉 芩告訴被告3人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林玉芩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本案98年8月3日審理筆錄在 卷可按(見本院98訴269號卷第12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被告3人被訴毀損部分,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