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70號
ILDM,98,訴,270,200908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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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乙○○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752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 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97年3月2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B哥」之成年人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並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由「B哥」於98年4月7日前之某日偽造「 內政部監管科、葉東偉」之識別證1張及偽造「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查署」、「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印後, 於98年4月7日交付予丙○○,供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取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4月10日撥打 電話與游吳阿美,佯稱其先生之案件,需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才能解決,經游吳阿美與詐騙集團成員討價還價後, 以30萬元談妥,約定於98年4月10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礁 溪鄉○○路40號前交款,該詐騙集團成員遂指示丙○○前往 收款,丙○○因無交通工具,遂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開車搭載丙○○前 往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之超商,由乙○○至超商收取由 詐騙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傳真後,交由丙○○在上開偽 造之公文上蓋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之公 印文後,再由乙○○搭載丙○○至游吳阿美位於宜蘭縣礁溪 鄉○○路40號之住處,由丙○○配戴偽造之「內政部監管科 、姓名為葉東偉」之識別證,假冒為內政部專員之身分,提



示上開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而行使,欲向游吳阿美收取詐騙之款項,乙 ○○則負責在附近把風,惟因游吳阿美前已遭詐騙集團詐騙 多次,並報警處理,故丙○○乙○○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 員逮捕因而未遂,足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 政部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司法公信力,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張、甲○○ ○存摺影本、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內政部作業識別證、 手機3支、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公印各1個扣案可資佐證,核與被告2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 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 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況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最高法院 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偽造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有關監管帳戶資金內容之文書係以檢察署監 管科之名義製作,雖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 既涉及犯罪偵查業務,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非 熟知檢察體系之組織,無從分辨該單位究否實際存在,而有 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之危險,揆諸前 開說明,應認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故核被告丙○○、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丙○ ○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被告丙○○與綽號「B 哥」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間,及被告丙○○與被告乙○○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 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偽 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丙○○佯稱政府人員出示偽造公務人員證件或偽造地



檢署收據,向被害人行使該文件,藉此取信被害人,致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同時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施以詐術詐騙被 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乙○○共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 行為進而施以詐術欺騙被害人,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意 旨均認為係數罪,容有誤會。查被告丙○○前因犯詐欺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2人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 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被害人財物,且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或特 種文書,或以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方式,影響檢察署公文書之 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公信力,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復斟酌其等 坦承犯行、未實際取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參與 犯罪程度分工情形尚非主謀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公印及附表編號8 、9所示之公文書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查署印」之印文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附表編號1、2、8、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 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 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與詐騙集團聯絡詐欺取 財等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至附表編號5、7所示之IPHONE手機 及NOKIA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丙○○乙○○所有之物, 惟被告均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
├───┼──────┼──────┤
│1 │內政部作業識│1張 │
│ │別證 │ │
├───┼──────┼──────┤
│2 │印台 │2個 │
├───┼──────┼──────┤
│3 │臺灣臺中地方│1個 │
│ │法院檢察署印│ │
├───┼──────┼──────┤




│4 │臺灣台北地方│1個 │
│ │法院檢察署印│ │
├───┼──────┼──────┤
│5 │IPHONE手機(│1支 │
│ │含門號098822│ │
│ │0391號) │ │
├───┼──────┼──────┤
│6 │三星牌手機(│1支 │
│ │含門號092722│ │
│ │5070號) │ │
├───┼──────┼──────┤
│7 │NOKIA手機 │1支 │
├───┼──────┼──────┤
│8 │臺北地方法院│1張 │
│ │地檢署監管科│(含其上偽造│
│ │ │之臺灣台北地│
│ │ │方法院檢查署│
│ │ │印文1枚) │
├───┼──────┼──────┤
│9 │臺北地檢署監│1張 │
│ │管科收據 │(含其上偽造│
│ │ │之臺灣台北地│
│ │ │方法院檢查署│
│ │ │印文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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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