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61號
ILDM,98,訴,161,2009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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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12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犯變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宜簡字第160號、89年易字第453號 判處有期刑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1年4月確定,於 民國95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所 有車牌號碼CO-8716號之日產廠牌CEFIRO車款之自小客車不 堪使用,竟於97年1月22日起至同年5月7日間之某日,與年 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乙○○提供其所有牌照C0-8716號之車身號碼A32CO07091, 供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在不詳地點,將所取得同車款自小 客車位於引擎室避震器上緣車身號碼十個號碼其中之第1、2 、7碼磨滅,重新打印變造成為其所有車身號碼A32CO07091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變造後,再由 該不詳姓名之人,將甲○○於97年1月22日上午,在宜蘭縣 頭城鎮○○路101號住處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之車牌號碼L 2-3128號自小客車車體加以拼裝後交給乙○○。而乙○○明 知年籍不詳姓名之人所交付上開自小客車,為來歷不明之贓 物,仍予收受之,並再懸掛所有車牌號碼CO-8719牌照於該 贓車上,供作平時交通工具使用。迄於97年5月7日下午2時 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和開蘭路岔路口路旁,經甲○○ 發現上開懸掛牌照CO-8716號自小客車車尾擋風玻璃膠條脫 落痕及左右前擋風玻璃遮雨窗與其失竊自小客車特徵相同, 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 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將所有車牌 號碼CO-8716號自小客車送交證人邱明宗修理後,即變成如 此,伊未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 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有車牌號碼CO-8716號自小客車,固為被告於95年3月 6日透過國泰汽車商行之證人曾0真購買之二手車,並登記 在證人林麗萍名下,業據證人曾0真、林麗萍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並有買賣契約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附卷可 稽(警卷第39、40頁)。惟查,本件經警查獲懸掛牌照CO-8 716號之自小客車,經警勘查位於引擎室避震器上緣車身號 碼,電解前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C0-8716號之車身號碼A32CO 07091,電解後,上開車身號碼A字旁有1道斜線,應為原來 車身號碼之A字、車身號碼之3字其尾端有2個,應為重複打 印之痕跡、車身號碼之7字亦有重複打印之痕跡,有宜蘭縣 警察局礁溪分局97年9月26日警礁偵字第0974103953號函檢 附之現場勘查報及照片附卷可稽(偵2686號卷第54至62頁) 。由該自小客車電解前之車身號碼為被告懸掛之牌照CO-871 6自小客車車身號碼觀之,該引擎並非被告所懸掛之車牌CO- 8716號出廠原件,否則被告自無須將其中之第1、2碼及第7 碼予以重複打印變造。而被告供稱上開車輛車身號碼並非其 變造,已可推認係被告提供所有車身號碼供年籍姓名不詳之 共犯加以變造成為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否則該共犯無 從得知被告所有車身號碼,進而將他人車輛車身號碼變造成 為被告所有車輛之車身號碼。被告有與該不詳年籍姓名之人 共同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殊堪認定。
㈡本件經警查獲之自小客車前、後、右前及右後擋風玻璃電射 刻印之引擎號碼A32C12378,為證人甲○○失竊之車牌號碼L 2-3128號自小客車,且該自小客車車尾擋風玻璃膠條脫落痕 及左右前擋風玻璃遮雨窗與其失竊自小客車特徵相同,該自



小客車左前車門內有1內裝YSL牌之太陽眼鏡皮套、車內後照 鏡所懸掛之平安符及後車廂內擺放之綠色擋水塑膠板,均為 證人甲○○所有之物,且經比對證人甲○○所提出之防盜遙 控器號碼與該自小客車內防盜器主機號碼相同,而該小自客 車則係係證人甲○○於97年1月22日上午,在其宜蘭縣頭城 鎮○○路101號前遭不詳姓名之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甲○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甲○○所有車牌號碼L2-3 128號失車-唯讀案件及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紙附卷可稽( 警卷第30頁、偵2686號卷第63頁),以及上開現場勘查報告 及照片多幀可稽(偵2686號第54頁至62頁、警卷第42頁至49 頁),已足認該自小客車係證人甲○○所失竊之車無疑。被 告與他人共同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後,再收受併裝證人甲 ○○失竊之自小客車車體之車輛,被告顯然明知所收受之自 小客車係來歷不詳之贓車。被告收受贓物之犯行,已堪認定 。
㈢被告雖辯稱係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CO-8716號自小客車送交 證人邱明宗修理後,即變成如此,伊未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 書,亦不知該自小客車係贓物云云。惟查,證人邱明宗僅曾 於96年11月8日更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右傳動軸及 後煞車來令片,之前則更換避震器,未曾更換過車窗玻璃乙 情,業據證人邱明宗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並有證人邱明 宗提出之益昇汽車交修單及估價單在卷可稽(偵緝12號卷第 28頁至35頁),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再,被告雖就該車送交 開設鋐昌汽車玻璃行之證人王振昌曾更換過車窗玻璃,惟係 在96年9月間至同年12月28日,且僅更換過右後三角窗玻璃 、駕駛座旁玻璃,不曾提供有車身號碼的玻璃乙情,亦據證 人王振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證人王振良所提出 之估價單可稽(警卷第36頁至38頁),證人王振良既未曾更 換過該自小客車前、後、右前及右後擋風玻璃,被告所辯, 並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變造車身號碼準私文書、收受贓物之犯行,已足 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第210條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 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就變造準私文書犯行,與該年 籍姓名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認被告明知該自小客車屬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支付相 關費用而故買之,所犯係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惟依卷 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支付費用而故買之行為,不應成立 故買贓物罪,而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認係犯同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 懸掛所有牌照,所變造之車身號碼又係位於引擎室之避震器 上緣,平時駕駛該車輛,並不會使變造之車身號碼準私文書 內容對因此外表示,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 罪,亦有未洽。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飾詞 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220第1項、第210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玉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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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