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法院自民國 98年6月6日起羈押迄今。被告犯行不只禍害當事人,還牽連 到週遭親友家人,增加許多困難與遺憾,被告深憾痛苦與後 悔,願誠心接受法律所定的責罰,不論輕重都當引為教訓, 除對受害人有所交待外,更時時藉以警惕自己腳踏實地,不 可再重蹈覆轍。被告從小就是由外祖父母收留扶養,其等不 僅使被告衣食無缺,也對被告盡心教誨,慈愛照顧,使被告 與身處在由父母教養之正常家庭中無異,甚至有過之而無不 及。被告一時行差就錯,誤入歧途後,祖父母仍不遠千里抱 著病痛的身軀,前來看望被告,勸勉被告勵志振作,並代替 被告賠償被害人與之和解。種種恩情,實令被告感激不已, 追悔莫及,難以言表。被告之外祖父母均已十分年邁,並有 許多病痛,被告恐應服刑期極長,外祖父母也極無可能健康 的等待被告服刑期滿,再敘天倫之樂,故為此再次具狀聲請 以具保、責付或限制居住等替代手段,停止被告之羈押,被 告定會珍借把握入監服刑前最後短短的時光,與外祖父母相 聚,略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
二、查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 、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一再犯案,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 羈押。經核被告上開所舉事由,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 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不得執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 ,是被告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非可採。而本院 依卷附事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被告甲○○為警 查獲前,一再違犯加重強盜等重罪案件,實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