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417號
ILDM,98,聲,417,2009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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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 98年6月5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 押獲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繼於98年8月3日提 起公訴後,經本院於同日接押迄今。而被告雖係通緝到案, 但被告並未有逃亡之行為,被告先前未去開庭,是因為有事 又不知如何請假,想等第2張傳票後再到場開庭,全然不知 已遭通緝在案,且被告是在住家隔壁條巷口遭管區警員緝獲 ,羈押迄今亦始終完全配合司法程序之調查,並主動坦承犯 行,深悔不已,未有存心逃避刑期之情。另被告之前所犯之 詐欺案件,與本案情形不同,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狀況並不富裕,被告未婚妻目前已懷孕7、8個月,身 邊無人照顧,實使被告萬分心痛與擔憂,被告亦焦慮未婚妻 在外之安危。因此,被告之親人及未婚妻都在這裡,並無逃 亡之虞,更無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就所 犯過錯深悔不已,亦不可能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故已無羈 押之必要。被告願意交保、責付、限制居住或定時到當地警 局報到,懇請給予交保之機會。爰具狀聲請停止羈押。二、查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 嫌疑重大,且於偵查中係緝獲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除本 案外,另於臺中亦犯有相類似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 等案件,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 必要,而執行羈押。經核被告於偵查中係緝獲到案一情,有 通緝案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足見其逃亡之事實無訛。被告雖 辯稱:伊先前未到去開庭,是因為有事又不知如何請假云云 ,然傳票上均載有通知開庭單位之聯絡電話,倘被告有事須 請假,理當電知該單位人員,被告卻捨此不為,反而推諉稱 伊不知如何請假云云,顯與常理不符,要不足取,是被告前 揭辯稱:伊無逃亡之意云云,尚難採信。復查,被告另於臺 中亦犯有相類似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案件,有起 訴書附卷可參,被告辯稱:伊之前所犯之詐欺案件,與本案 情形不同,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恐有誤會。再 者,被告其餘所舉擔憂其未婚妻安危等事由,僅屬被告個人



或家庭因素,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不得執此認有停 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均非可採 。而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要難准許,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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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