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358號
ILDM,98,聲,358,200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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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被羈押 於宜蘭看守所,而在所內的這些時日,被告對於自己所犯下 的過錯深感自責,也對被害人感到千萬分的虧歉。被告在入 獄前是搭鷹架之工人,因為經濟壓力,所以才和同案友人行 搶超商,現今回想起來,實在悔不當初,也讓家人為此傷心 淚流,實在有違孝道。如今家裡只有1位年近六旬的祖母和 身懷六甲的妻子,而祖母長期以來,身體狀況十分不好,且 日益嚴重,目前一直服用藥物控制病情,實在讓被告擔心, 也萬分焦慮,深恐祖母難以承受種種的壓力,所以懇請庭上 讓被告在接受刑責之前,能盡孝道及做為人夫的責任,讓被 告為家人分擔種種壓力,陪在家人身旁。爰具狀聲請停止羈 押。
二、查本院前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 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事,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經核被告所舉事由,僅屬 被告個人或家庭因素,並無法排除原有之羈押原因,不得執 此認有停止羈押之理由,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停止羈押 ,自非可採。而本院依卷附事證,認前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要難准 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憲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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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