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乙○○
丙○○
辛○○
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25
、2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辛○○均無罪。
事 實
一、戊○○係設立於宜蘭縣員山鄉○○段再連小段(下稱再連小 段)4之2、4之28、4之25地號土地上之德穩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德穩公司)之負責人,緣乙○○於97年2月25日與戊○ ○簽訂土石買賣契約書,戊○○、乙○○明知毗鄰之癸○○ 繼承人所有之再連小段14之2、4之65、4之66地號土地、丑 ○○所有之再連小段14之1地號土地,及寅○○、戌○○、 巳○○、亥○○、卯○○、酉○○、申○○、天○○、午○ ○、陳珮菁、辰○○、子○○、未○○共有之再連小段15之 2地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再連小段14之3地號國 有土地,均非德穩公司所有且得利用,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7年2月25日後至97年3月21日間某時 ,將乙○○購買之土石,堆置於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 之65、4之66地號土地上,而擅自竊佔該土地。嗣於97年3月 21日為上開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66地號土地 之管理人庚○○發現後,而要求戊○○將土地恢復原狀,戊 ○○、乙○○遂於97年4月8日之前,將土地上土石清運;㈡ 其後戊○○、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復於97年4月8日後至97年5月19日間某時,將乙○○購買 之土石堆置於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66、15之
2、14之3地號土地上,而竊佔該土地,嗣於97年5月19日再 為庚○○發現,而要求戊○○將土地恢復原狀,於97年5月 23日乙○○即僱請不知情之丙○○、辛○○駕駛挖土機於土 地上整地,適為宜蘭縣政府工務處人員己○○發覺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戊○○、乙○○被訴竊佔部分(有罪部分):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被告戊○○部分,其餘共同被告乙○○、丙○○、 辛○○及證人庚○○於警訊中關於被告戊○○之陳述,均係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戊 ○○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均提出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應 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戊○○有罪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㈠被告戊○○坦承其為德穩公司之負責人,於97年2月 25日與被告乙○○簽訂土石買賣契約書,而販賣土石予被告 乙○○,惟矢口否認有竊佔毗鄰之前開再連小段土地,並辯 稱:伊只有賣土給乙○○,是在德穩公司交土給乙○○,乙 ○○派車載去隔壁堆土,因為他沒有地方放,乙○○說是臨 時性,97年3、4月的時候有1位楊姓地主來跟伊說,伊再轉 告乙○○,說地主要求儘速回復原狀,乙○○要回復原狀在 施工中,地主已經叫警察來抓云云;㈡被告乙○○固坦承向 被告戊○○購買土石後,將土石堆置於德穩公司毗鄰之土地 上,惟辯稱:伊是4月份開始堆土,伊想該地雜草叢生,沒 有人管理,以為是戊○○的地,就將土置放在該處,後來在 4、5月份的時候,戊○○有告訴伊,地主說伊佔用土地,要 伊把地整平,伊向賴國龍租用怪手,1天1台8千元把地整平 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前於97年2月25日與被告戊○○簽訂土石買賣契 約書,業據被告乙○○、戊○○2人自承在卷,並有買賣契 約書影本在卷可稽(97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58頁)。前開 再連小段14之1地號土地登記為丑○○所有,再連小段14之 2、4之65、4之66地號土地登記為癸○○所有,而癸○○死 亡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該土地現為癸○○之繼承人所共有 ,前開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66地號土地現由
庚○○管理中,另再連小段15之2地號土地現登記為寅○○ 、戌○○、巳○○、亥○○、卯○○、酉○○、申○○、天 ○○、午○○、陳珮菁、辰○○、子○○、未○○共有,再 連小段14之3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現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管理中,業據證人任庶華於偵查中(參見97年度偵字第2025 號卷第17頁97年5月27日偵訊筆錄)及證人庚○○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在卷(參見97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8 頁97年5月27日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79頁98年6月16日審判 筆錄),復有前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警蘭偵字第0972102087 號卷【下稱警卷】第25至28頁、97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35 至39頁),及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66地號土 地管理授權書影本2份(警卷第18、19頁)、癸○○遺囑影 本(97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23至25頁)等件在卷可佐。 ㈡證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97年3月21日看 土地時,發現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66地號土 地草不見了,有2部砂石車在裡面,有個很深的車道,車道 從4之25、4之28地號土地進來,在伊的土地上迴轉,當天到 內城派出所報案,警員李俊仲陪伊找戊○○,伊要求戊○○ 要把車道弄平,戊○○說97年4月10日要弄平,伊於4月8日 來看,整個土地都弄好,原來砂石車走的走道都弄好,97年 5月19日再來看,土地完全不一樣,土堆很多,伊再去內城 派出所報案,警員帶伊去找戊○○,戊○○說6月10日弄平 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8、19頁97年5月27日 偵訊筆錄、本院卷一第77、78、82頁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 )。另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97年3月21 日所目睹之情形,明確指認與97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62頁 中間照片2幀、第64頁右下方所附照片相符(參見本院卷二 第10頁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97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62 、64頁),並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27、28頁)。依證人庚○○、李俊仲前開證述,於97年 3 月21日之前,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66地號 土地已遭堆置土石,嗣後於97年4月8日,上開土地雖經回復 原狀,但此後於97年5月19日之此段期間中,又遭他人堆置 土石等情。加以被告乙○○前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陳稱於97年2月即開始放置土石等語(參見97年度偵字第202 5號卷第80頁97年6月4日偵查筆錄、本案卷一第26頁98年3月 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乙○○於審理中辯稱係自97年4 月10日整地後,始將土石堆置於庚○○管理之前開土地上, 要無足採。而本件自97年4月8日後,被告乙○○堆置土石之 範圍,依98年5月23日查獲時到場之壬○○○○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天在場有挖1個洞,洞的旁邊有挖起來的土,另 外在旁邊也有廢棄土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85頁98年6月16 日審判筆錄),而經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後,繪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97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14 頁 ),其中土石堆置的範圍經測量有計有甲(面積530平方公 尺)、乙(面積468平方公尺)、丙(面積541平方公尺)、 丁(面積1429平方公尺),而佔用之土地除德穩公司使用之 再連小段4之25、4之28地號土地、未登記之暫編地號9002之 1地號土地外,有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66、1 4之3、15之2地號土地,其中丙範圍係堆放現場採取土石外 ,甲、乙、丁則為載運而來堆置之土石,此據證人即宜蘭縣 政府工務處人員己○○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2頁98年 7月30日審判筆錄),並有宜蘭縣政府97年12月8日府工水字 第0970161109號函附卷可參(97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第129 頁),是本件於97年5月23日查獲時,堆置之土石所占用之 土地可堪認定計有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66、 14之3、15之2地號土地。
㈢雖被告戊○○辯稱僅將土石賣予被告乙○○,係被告乙○○ 自行將土石堆置於德穩公司毗鄰之土地上云云。惟前開再連 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66、14之3、15之2地號土地 之對外聯絡情形,車輛僅能經由北方由德穩公司施用之再連 小段4之25、4之28地號土地出入,此據證人庚○○、己○○ 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一第82頁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本 院卷二第11頁98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另據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載運土堆去堆,砂石車是誰僱?)戊 ○○從台北載運來的土,我叫砂石車司機載運到旁邊。」、 「(有無告訴戊○○要求砂石車司機載運到何處?)沒有。 」「(戊○○僱用的司機為何要聽你的話把砂石載運到旁邊 ?)我不知道司機為什麼要聽我的話。」、「(是否為德穩 公司的職員?)不是。」(參見本院卷二第39頁98年8月11 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既非德穩公司職員,德穩公司砂 石車司機竟聽從被告乙○○之指示,擅將土石堆置於前揭土 地上,事先若無被告戊○○之指示交代,被告乙○○豈能指 揮砂石車司機。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後於97 年3月21日、同年5月19日發現土地遭人堆置土石後,經由員 警陪同前往德穩公司尋找被告戊○○,被告戊○○承諾要將 土地恢復原狀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98年6月16日 審判筆錄),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第一次 3月份的時候,戊○○說不是他堆的,是他的朋友堆的,是 朋友請他幫忙照顧堆的土,不要被別人載走,戊○○說會轉
告朋友在15天內將地整平,第二次5月份的時候,戊○○也 是說朋友堆的,他會轉告朋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頁98 年7月30日審判筆錄)。但依甲○○○○於97年3月21日、同 年5月19日製作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處理情形欄之記載 ,其中97年3月21日之記載為「由警方陪同鼎太投資公司到 現場察看,該處係由德穩土石廠棄置廢土,德穩公司陳老闆 承諾於15日內將地整平及廢土之清除,恢復平整地貌。本案 非盜採砂石,係屬棄置廢土。」,97年5月19日之記載為「 由警方陪同鼎太投資公司代表人王樹實先生到現場察看,並 聯絡環保局歐俊民到場,經共同察看後,該處堆置之廢土未 含有廢棄物品,所以不是環保局權責,王先生要求警方陪同 至德穩土石廠找戊○○老闆,經雙方達成協議,承諾於6月1 0日前將該地整平及廢土清除,恢復平整地貌。」均記載係 被告戊○○承諾將土地回復原貌。足見被告戊○○明知毗鄰 之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66、15之2、14之3並 非德穩公司所能使用,竟與被告乙○○基於犯意之聯絡,指 示砂石車司機將被告乙○○購得土石堆置於該土地上,並由 被告戊○○負責看管,而共同竊佔他人土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乙○○前開辯解要 無足採,其2人竊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戊○○、乙○○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戊○○、乙○○就前開 2 次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 告戊○○、乙○○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戊○○、乙○○2人為圖私利,竟 擅自佔用他人土地傾倒土石,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 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 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 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 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 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 易科罰金,故被告戊○○、乙○○前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被告戊○○、乙○○被訴竊盜部分,被告丙○○、辛○○被 訴竊佔部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僱請姓名不詳之人駕駛挖土機 具,於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6地號土地上向下挖掘 至少18196.04立方公尺後外運販售。又為賺取處理廢棄土利 潤及掩人耳目,竟將至少18196.04立方公尺之廢棄土回填至 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6地號土地內。又於97年5月23 日,由被告乙○○僱請與其有竊佔犯意聯絡之被告丙○○、 辛○○,以怪手挖掘再連小段14之2地號土地之砂石,準備 再次回填廢棄土,因認被告戊○○、乙○○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丙○○、辛○○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乙○○、丙○○、辛○○涉有上開犯 行,係以本件於97年5月23日查獲後,除於再連小段14之1、 14之2、4之65、4之66、15之2、14之3地號土地上遭堆置土 石外,並於土地上鑽探5處後,發覺有回填土石,及於97年5 月23日查獲當時,被告丙○○、辛○○駕駛挖土機挖掘土地 ,而為警場查獲,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 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 採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項者,方 為合法,若係憑空之推想,則尚非間接證據,且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32年上字第67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四、經查:
㈠本件於97年6月11日經宜蘭縣政府人員在查獲現場進行開挖 ,依宜蘭縣政府97年11月26日府工水字第0970152859號函、 97年12月8日府工水字第0970161109號函(97年度偵字第202 5號卷第127至133頁)檢附之複丈成果圖、土地面積計算表 所示,現場開挖點計有5點,開挖點平均深度3.86公尺,依 宜蘭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現場堆置之土石範圍,除土地複丈 成果圖上之丙範圍(541平方公尺)係現場採取土石外,其 餘甲(面積530平方公尺)、乙(面積468平方公尺)、丁( 面積1429平方公尺)範圍為外運而來所堆置之土石,另戊範
圍(面積2287平方公尺)為挖掘翻動之地面,此據證人己○ ○、丁○○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3、19頁98年7月30 日審判筆錄),就挖掘數量之計算,係以甲乙丁戊總面積乘 以平均挖掘深度3.86公尺,認定挖掘之體積為18196.04立方 公尺(4714×3.86=18196.04),關於現場開挖地點,依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別標示為A、B、C、D、E點。其中A、 C開挖點位於戊範圍內之再連小段4之66地號土地;B開挖點 位於戊範圍內之再連小段14之2地號土地;D開挖點位於戊範 圍內再連小段9002之1地號土地內;E開挖點位於丁範圍內再 連小段15之2地號土地。而關於甲、乙範圍內,均無任何開 挖點,則公訴人將甲、乙範圍列為盜採區,顯有矛盾,又關 於E開挖點位於再連小段15之2地號土地內,公訴意旨未論再 連小段15之2地號土地是否為盜採區域,竟以再連小段14之1 、4之66地號土地上之丁範圍區域內為盜採土石區,即有未 洽。
㈡再以盜採土石外運者,並有挖掘機具與載運設備之存在,依 證人庚○○證稱於97年3月21日土地上留有迴轉車道,現場 有2部砂石車,再於97年5月19日時,發現土石堆置之情形, 而現場並無挖土機與砂石車等情(參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 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另依甲○○○○製作之前開受理 案件紀錄表所載,僅有堆置土石而無土石外運之情形。而於 97年5月23日查獲時,被告丙○○、辛○○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分別駕駛挖土機於土地上挖土整地、並無砂石車載運土石 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1、44、45頁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 )。佐以證人壬○○○○亦證稱:當天在現場有挖1個洞, 在洞的旁邊堆積土,另外在旁邊也有廢棄土等語(參見本院 卷一第85頁98年6月16日審判筆錄),均無法證明現場有土 石外運之情形。
㈢另按刑法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件被 告戊○○、乙○○自97年4月8日後至97年5月19日之期間中 某時,復將土石堆置於再連小段14之1、14之2、4之65、4之 66、15之2、14之3地號土地上,而將該土地竊佔使用,已如 前述。惟被告丙○○、辛○○係於97年5月23日,經由被告 乙○○向案外人賴國龍租用挖土機,賴國龍因而通知被告丙 ○○、辛○○駕駛挖土機前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中(參見本院卷二第35頁98年8月1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賴 國龍於警訊中(參見警蘭偵字第0972102287號卷第14、15頁 )分別證述在卷。是被告丙○○、辛○○至案發土地上整地 之時,被告戊○○、乙○○之竊佔行為早已完成,則被告丙
○○、辛○○如何能與被告戊○○、乙○○有何竊佔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戊○○、乙 ○○有何竊盜犯行,被告丙○○、辛○○有何竊佔犯行。此 外依卷內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乙○○確有 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丙○○、辛○○確有公訴人所 指之竊佔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戊○○、乙○○、丙○○、辛 ○○此部分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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