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5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9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199號
98年度交聲字第20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異 議 人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均撤銷。
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聖北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751-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違規時地, 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經附表所示舉發單位製發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之97年11月 5日(原移送書誤載為98年11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 陳述,並申請轉歸責駕駛人潘順德,因潘順德駕籍係屬高雄 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管轄,經函轉旗山監理站辦理,惟旗山 監理站不予受理轉歸責,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異議人違 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各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車牌號碼751-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車主潘 順德靠行於異議人之車輛,而該車於97年6月12日至13日由 潘順德駕駛分別行經岡山、新市、新營、員林(異議人誤載 為員山)、斗南、后里、造橋、龍潭、樹林、汐止等收費站 時,因儲值卡餘額不足,而未完成ETC通行費扣款。另異議 人已於97年6月30日因買賣關係在宜蘭監理站將751-JB號營 業貨運曳引車辦理過戶予連晉通運有限公司。是本件裁罰應 與異議人無涉,為此請求辦理違規責任轉移,並撤銷原處分 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51-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靠行 之潘順德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各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ETC 通行費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汐止收費站97年12月12日高汐 稽字第097000175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潘順德於本院另 案調查時結證「我是從96年5月底就買了那台車,是登記在
聖北公司的名下,97年間因為油價太高,經營不善,97年6 月13日車子開回來給公司,打算賣掉,後來車子就由公司處 理,過戶給誰,我就不清楚。我當時是疏忽沒有繳ETC的過 路費,因為開車時,就知道沒有儲值了,但是因為要過戶, 就疏忽沒有去繳納」等語綦詳。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 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 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依本條例 規定逕行舉發,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異議人所有上述車 輛因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通過收費站而不依規定繳費,於 舉發機關不知何人駕駛之情形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之規定,舉發車輛之車牌號碼所示汽車所有人,固屬 於法有據。然而受逕行舉發之人,依法僅係推定為有過失, 並非擬制為有過失。然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已明定受舉發之人得告知實際行為人,其目的在使處罰 機關據陳報另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以彌補逕行舉發時未知其 實際行為人而產生所罰非人錯誤。如汽車所有人未為陳報, 則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之規定受罰。本件異議 人既已主張其非應受處罰之人,並於到案日期97年11月19日 前之97年11月5日已提供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等文件,而向處 罰機關即移送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潘順德,有宜蘭監理站受 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原處分機關自 不得逕對異議人裁罰。
五、原處分機關雖曾將本案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 山監理站處理,惟經旗山監理站認宜循司法途徑處理而未為 裁決,即退由原處分機關辦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旗山監理站98年3月18日高監旗字第0980002618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3月16日高監營字第0980010 709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8年3月27 日北監宜四字第0986002028號函在卷可參。惟上開旗山監理 站未予受理之原因無非認本件涉及ETC補繳通知送達疑義, 並援引交通部97年4月1日交路字第0970023562號函所載:「 汽車貨運業之經營應以公司、行號為之。所稱『靠行』方式 ,係屬私契約關係,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處理」為據。 然:
(一)異議人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
於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 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則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處理。雖轉歸責之結果,事涉電子收費營運單位 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 知單予被歸責人之補繳通知送達問題,然與本件異議人需 否受裁罰則無涉,自無從因對於被轉歸責人有補繳通知單 送達之疑義,而無視上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而再對異議人為裁罰。
(二)另上述車牌號碼751-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申設車內設備單 元(即OBU,以下簡稱e通機)之申請文件雖已遺失,然駕 駛人潘順德曾於96年9月1日以自己名義參與遠通電收股份 有限公司之「e通機快樂滿百送」之活動,而以自己名義 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退費金額共計680元整,此有 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8日總發字第09800829號 函及附件可參。顯見,上述車牌號碼751-JB號營業貨運曳 引車所申裝之e通機係由駕駛人潘順德自己所管理。甚且 國道高速公路電子收費機制係採預付方式,用路人於行駛 高速公路前,應確保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卡晶片卡內餘額, 足以支付當次通行費,用路人將卡片置於車內e通機上, 按e通機上操作按鈕,即可由e通機螢幕顯示卡片餘額。當 車輛通過電子收費車道收費區時,作為向電子收費卡晶片 卡扣款工具之e通機以不同響音來表示扣款成功或失敗, 足認駕駛人潘順德於行車經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之電子收 費車道時,於有「扣款失敗」情事發生時,當隨即知此情 形。而本件上述車輛欠費原因,均係「卡片餘額不足」, 參諸上列說明,實際管理e通機之駕駛人潘順德,應較異 議人更易於判斷機器內之儲值金額是否不足、是否有欠費 情形。是駕駛人潘順德駕車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經電子收費 站,已明知卡片餘額不夠,實無不知事後要補繳費用之理 。潘順德因車輛已於同日駛回異議人公司打算售出,而出 於故意或過失,置之不理,未處理費用補繳事宜,此等因 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未補繳費用之責任,自不能以事後推稱 異議人未通知伊補繳或異議人未盡靠行契約之責任,即將 責任轉嫁異議人甚明。更何況,靠行係私契約關係,並非 認屬汽車貨運業之汽車所有人即應對靠行駕駛人之違規行 為人負責,而應回歸首揭所述,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同條例第85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辦理才是。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轉歸責之提 出,原處分機關未查仍對異議人為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 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如附表所示之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另
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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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裁 決 書│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車輛│違規事實│原舉發單│舉發違反│本院案號│
│ │ │ │ │ │位及通知│法條與裁│ │
│ │ │ │ │ │單案號 │決主文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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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交通部公路│97年6月13日9│751-JB號│汽車行駛│國道公路│道路交通│98年度交│
│ │總局台北區│時50分,在新│營業貨櫃│於應繳費│警察局第│管理車道│聲字第19│
│ │監理所宜蘭│市收費站北向│曳引車 │之公路不│四警察隊│條例第27│5 號 │
│ │監理站宜監│(第2車道) │ │依規定繳│ZDR01388│條第1項 │ │
│ │字第裁43-Z│,因卡片餘額│ │費 │5 │,處罰鍰│ │
│ │DR013885 │不足,未順利│ │ │ │新台幣(│ │
│ │號 │扣款,經通知│ │ │ │下同)三│ │
│ │ │於97年7月25 │ │ │ │千元 │ │
│ │ │日補繳而未繳│ │ │ │ │ │
│ │ │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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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交通部公路│97年6月13日 │751-JB號│汽車行駛│國道公路│道路交通│98年度交│
│ │總局台北區│12時06分,在│營業貨櫃│於應繳費│警察局第│管理處罰│聲字第19│
│ │監理所宜蘭│造橋收費站北│曳引車 │之公路不│二警察隊│條例第27│6號 │
│ │監理站宜監│向(第2車道 │ │依規定繳│ZBQ01868│條第1項 │ │
│ │字第裁43-Z│),因卡片餘│ │費 │9 │,處罰鍰│ │
│ │BQ018689號│額不足,未順│ │ │ │三千元 │ │
│ │ │利扣款,經通│ │ │ │ │ │
│ │ │知於97年7 月│ │ │ │ │ │
│ │ │25日補繳而未│ │ │ │ │ │
│ │ │繳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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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交通部公路│97年6月13日 │751-JB號│汽車行駛│國道公路│道路交通│98年度交│
│ │總局台北區│12時56分,在│營業貨櫃│於應繳費│警察局第│管理處罰│聲字第19│
│ │監理所宜蘭│樹林收費站北│曳引車 │之公路不│六警察隊│條例第27│9號 │
│ │監理站宜監│向(第2車道 │ │依規定繳│ZFP02601│條第1項 │ │
│ │字第裁43-Z│),因卡片餘│ │費 │0 │,處罰鍰│ │
│ │FP026010號│額不足,未順│ │ │ │三千元 │ │
│ │ │利扣款,經通│ │ │ │ │ │
│ │ │知於97年7 月│ │ │ │ │ │
│ │ │25日補繳而未│ │ │ │ │ │
│ │ │繳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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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交通部公路│97年6月13日 │751-JB號│汽車行駛│國道公路│道路交通│98年度交│
│ │總局台北區│13時24分,在│營業貨櫃│於應繳費│警察局第│管理處罰│聲字第20│
│ │監理所宜蘭│汐止收費站北│曳引車 │之公路不│一警察隊│條例第27│0號 │
│ │監理站宜監│向(第2車道 │ │依規定繳│ZAP01314│條第1項 │ │
│ │字第裁43-Z│),因卡片餘│ │費 │8 │,處罰鍰│ │
│ │AP013148號│額不足,未順│ │ │ │三千元 │ │
│ │ │利扣款,經通│ │ │ │ │ │
│ │ │知於97年7 月│ │ │ │ │ │
│ │ │25日補繳而未│ │ │ │ │ │
│ │ │繳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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