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6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3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98年4月22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某小吃部,與友 人共同食用以米酒烹煮之薑母鴨,甲○○更飲用添加米酒之 湯汁,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XS-859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返家, 嗣於翌(23)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宜蘭縣蘇 澳鎮台九線99公里處經警攔檢施以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薩天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蘇澳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 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之同心圓檢測圖、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3年 9月13日以93年度宜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93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 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 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