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8年度,580號
ILDM,98,交簡,580,20090814,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專興企業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駕駛貨 車送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3月21日上午10時1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Z5-8426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五結鄉 ○○○○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27線與宜191甲線道 路速限時速40公里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不得超速 行駛,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 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甲 ○○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 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減速慢行,貿然通 過前開交岔路口,適柯林寶珠騎乘車牌號碼AK2-595號機車 沿宜191甲線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與宜27線道 路交岔路口,甲○○見狀時已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 貨車車頭撞擊柯林寶珠所騎乘機車之左側,柯林寶珠因此受 有多重嚴重外傷、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腔 出血、胸部鈍傷併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及血胸、腹部鈍傷、出 血性休克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嗣經警據報前 往處理,甲○○向據報員警自首坦承肇事。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偵訊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家屬乙○○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 ㈣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㈤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㈥被告甲○○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車牌號碼Z5-8426號自 用小貨車之行車執照及保險證、車牌號碼AK2-595號車籍查 詢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停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 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於死,依其 過失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羅簡 字第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惟緩刑 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此有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在卷可參, 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簡易庭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專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