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О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民國 (下同)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一0七號(即伍強通訊行)內,向乙○○佯稱要選購行動電話,店員乙○○不疑 有他,拿出NOKIA牌885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供甲○○選購時,甲○○隨 即趁乙○○不備之際,當面搶奪該行動電話跑離該店,並立即發動預先停放於該 店門口之懸掛車牌號碼為WOQ-993號之水藍色機車逃逸。甲○○又另行起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一)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 分許,前往屏東縣東港鎮○○路一0八之二號(即美慧卡拉OK店),趁店員戊 ○○離開該店櫃臺無人看顧之際,隨即竊取擺於該店櫃臺上之NOKIA牌33 1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按為丁○○所有,機身號碼為00000000000 0000號)及NOKIA牌821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按為戊○○所有,機 身號碼則為000000000000號)等共二支。甲○○得手前開二支行動 電話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為WOQ-993號之水藍色機車離開。(二)再前 往高雄縣大寮鄉○○○路口之成功釣蝦場(即丙○○所經營之甲魚店),先向丙 ○○詐稱要買炒飯,嗣趁丙○○前往廚房,而無人看顧之際,竟竊取丙○○放置 店內桌上之NOKIA牌331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按機身號碼為00000 0000000000號)。然因甲○○竊取丙○○之行動電話離開之際,為前 次遭甲○○搶奪行動電話之乙○○發現,遂當場報警追捕甲○○,因甲○○見狀 駕車逃離時,不慎撞擊路邊招牌及機車而受傷,始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 五甲一路口查獲,並當場於甲○○身上發現前開丙○○、戊○○等遭竊盜之行動 電話共三支,分別發還戊○○、丁○○、丙○○,至乙○○所遭搶奪之NOKI A牌8850型之行動電話一支則未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丙○○等 於警訊時供述及乙○○於本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均已於警局現場指認甲○○確 為竊盜及搶奪手機之人(乙○○部分見警卷第六頁;戊○○部分,見警卷第七頁 背面;丁○○部分,見警卷第九頁背面),復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收 據三紙、相片八張在卷可憑。此外,關於乙○○發現甲○○報警查獲之過程,業 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楊仁和以職務報告書陳述甚詳,是被告
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復查,關於被告甲○○右揭搶奪犯行 ,業據被害人乙○○指訴稱:「當天甲○○進入伍強通訊行店內表示欲買手機, 當我把手機拿出來給他,他看了一會兒‧‧‧他就拿著手機往外衝,騎乘停於外 面之水藍色機車逃逸」等語(見警卷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於本院審 理時更明確證稱:「被告說要買一隻行動電話,說現在沒有錢,要等太太帶錢來 ,後來說要把行動電話向旁邊檳榔攤的人推銷,我穿拖鞋轉頭要穿鞋還沒來得及 穿,被告就把行動電話帶走了」等語。觀之被告甲○○係乘乙○○不備之際,未 經乙○○同意,即取走NOKIA牌8850型之行動電話而逃離,衡其情節, 已屬搶奪行為無誤。綜上,被告搶奪及連續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動電話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搶奪罪二罪間,犯罪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石凱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其中八十八十二月四日年所犯之竊盜 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一月八日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考,現仍在緩刑期內,竟連續再 犯罪,足見其毫無悔意,且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犯下本件二罪,惟能坦承犯行, 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所得財物多數已經返還被害人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世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孟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