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343號
SLDV,98,訴,343,2009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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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林佩儀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徐沛然律師
      李勝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宇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
理(97年度附民字第303 號),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丙○○(下與被告乙○○合稱被告 ,分別則逕稱其姓名)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民國83年3 月 間結婚,96年1 月19日離婚。丙○○自90年間起,隱瞞已婚 之身分,與擔任長榮航空服務員之乙○○交往。直至94年9 月底,伊與丙○○搭乘由阿姆斯特丹往曼谷之班機上遇見乙 ○○,乙○○始知悉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詎乙○○明 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丙○○於95年11月22日,在臺 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嗣伊於95年12月 27 日 分別與被告面談後,乃知悉上情。伊因遭被告破壞婚 姻家庭生活之圓滿,致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 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係以:伊未與乙○○於95年11月22日發生通姦行為。 原告提出之95年12月27日與伊之談話錄音譯文(下稱丙○○ 錄音譯文),僅係擷取當日對話有利於原告之片段,而非當 日對話之全文,是該錄音既經變造,自不得以上開錄音譯文



證明伊與乙○○有通姦之行為。況伊與原告離婚時,曾簽訂 離婚協議書,約定伊應給付原告房屋乙戶及每月10萬元、為 期60年,共計7200萬元之贍養費,應認伊已就兩人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生爭議予以補償。另原告於兩人離婚前後,盜領伊 之存款共計831 萬7659元,迄今尚未返還,是如本院認定伊 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予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乙○○則以:伊自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後,即未與丙○ ○有相姦之行為。原告於95年12月27日與伊於西華飯店之談 話錄音譯文(下稱乙○○錄音譯文),係出於強暴、脅迫等 違反伊意願之手段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此外,原告未提 出證據證明伊與丙○○有相姦之行為,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無 理由等節,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98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㈠、原告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3年3 月間結婚,88年 9 月間育有一女謝亞妤,嗣於96年1 月19日離婚。㈡、原告與丙○○於94年9 月底由阿姆斯特丹往曼谷之班機上遇 見乙○○乙○○始知悉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㈢、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刑事判決,認定丙○○乙○○於 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 為,而判處「丙○○有配偶而與乙○○通姦,處有期徒3 月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乙○○與有配偶之人丙○○相姦,處有期徒刑3 月,減 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等節。
㈣、丙○○乙○○於95年11月22日晚間,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 共進晚餐。
㈤、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於本院刑事庭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
㈥、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本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13日、同年6 月24日與兩造整理爭點 為(見上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丙○○錄音譯文、乙○○錄音譯文得否作為本件之證據?㈡、被告有無於95年11月22日晚上,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發生通 姦、相姦行為?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3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錄音譯文、乙○○錄音譯文均非原告變造、不法取證 而取得,應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1、丙○○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丙○○錄音譯文非完整之全文 ,僅節錄有利於原告之部分,應認丙○○錄音譯文為變造云 云。惟查,丙○○之辯護人已於本件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 件)審理中陳稱:丙○○錄音譯文與當日錄音之內容相符等 情明確(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7 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宗 ﹞一第112 頁)。又徵諸丙○○錄音譯文(見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503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宗﹞ 第48頁至第62頁)以觀,原告自錄音光碟標示0 分00秒起開 始錄音,至錄音光碟標示38分10秒處結束錄音,原告與丙○ ○之對話內容未出現中斷之情形。且原告與丙○○係於錄音 光碟標示13分45秒及22分39秒時,方談及被告於95年11月22 日晚間,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之情事, 是縱認原告未於其與丙○○對話之初,即開始錄音,亦不至 影響其後原告與丙○○關於被告間發生通姦、相姦行為對話 內容之真實性。從而,丙○○上開辯詞,當非可採。2、乙○○固辯以:乙○○錄音譯文,係原告出於強暴、脅迫等 違反其意思自由之方式取得,應不得作為證據云云。然查, 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並無受到他人之脅迫等語( 見偵查卷宗第45頁),且觀諸乙○○錄音譯文所示(見偵查 卷第64頁至第78頁),乙○○係於錄音光碟標示11分18秒時 ,自認與丙○○於95年11月22日晚間,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 發生相姦行為,而自原告與乙○○開始對話時起,至乙○○ 承認相姦行為時止,原告未有以強暴、脅迫等影響乙○○意 思自由之方式,迫使乙○○承認被告間通姦、相姦之行為。 況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乙○○錄音譯文與當日對 話內容之前半段相符,但之後從原告開始要求伊寫自白書, 伊未依原告意思寫自白書後,原告即搶走桌上之紙,並拿水 潑伊、打伊巴掌,接著怒罵伊,之後才讓伊離去。伊寫自白 書後之對話內容沒有被錄下來,在伊說與丙○○在臺中永豐 棧發生相姦行為之前,原告沒有怒罵伊等語(見刑事卷第19 1 頁至第193 頁)。由此觀之,原告顯係於乙○○承認相姦 行為後、離去之前,始動手掌摑乙○○、向乙○○潑水。且 稽諸乙○○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76頁)所示,乙○○於承 認其與丙○○發生相姦行為後,亦陳述:「我不是因為那捲 DV 我 才這樣說,我不畏懼我的工作有或沒有,反正就像我



剛講的,我的家庭已經夠糟了,糟到我在公司可能也待不下 去,所以DV的那件事情,不是最大的... 。」等語,足見乙 ○○於乙○○錄音譯文內之陳述內容,並非係遭原告強暴、 脅迫之下情況下所為,其意思表示未有不自由之情形。從而 ,本院審酌乙○○當日陳述之一切狀況,認乙○○錄音譯文 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準此,乙○○上開所辯,要無足 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晚上,在臺中永豐麗緻酒店 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 活,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是對於配 偶之他方,應構成侵權行為。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 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 ,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 55 年 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原告與丙○○原為夫妻關係,兩人於83年3 月間結婚 ,88年9 月間育有一女謝亞妤,嗣於96年1 月19日離婚;原 告與丙○○於94年9 月底,由阿姆斯特丹往曼谷之班機上遇 見乙○○乙○○即知悉原告與丙○○之婚姻關係等情,為 兩造所無異詞(見上四之㈠、㈡),信屬實在。又稽丙○○ 錄音譯文所示:「原告:你們在哪一個飯店?丙○○:永豐 棧。原告:那個晚上我打電話給你的時候,你在哪裹? 她在 哪裡?丙○○:她也在房間裡面。原告:在房間的哪一個位 子上?丙○○:她坐在沙發上。原告:那你在哪裏?丙○○ :我坐在旁邊講電話。原告:然後呢?丙○○:她也聽到我 在講電話。原告:然後呢?謝:沒有,就這樣。原告:那時 候你們上床了沒?謝:還沒。原告:所以講完電話才上床, 是不是?丙○○: (不語)」、「原告:你們在臺中那一次 有沒有用保險套?丙○○:有。原告:哪裹來的保險套?丙 ○○:去買的。原告:去哪裹買?丙○○:外面啊。原告: 外面哪裏?丙○○:忘記了,應該是7-11吧?原告:7-11? 丙○○:嗯。原告:一次買幾個?丙○○:7-11買一次都是 買3 個。原告:剩下的哩?你一個晚上用了3 個保險套?丙 ○○:沒有啊。原告:你那個晚上做了幾次?丙○○:一次 啊。原告:她去臺中幾次過?丙○○:一次。原告:就這麼



一次嗎?丙○○:就這麼一次。」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 第56頁),及乙○○錄音譯文所示:「原告:請問你上床幾 次? 很重要! 你一直問同樣的問題,我也一直問同樣的問題 ,上床幾次?乙○○: 就那麼一次。原告:就那麼一次,永 豐棧是不是?是不是? 乙○○:是啊!」等情(見偵查卷宗 第66頁),足見乙○○明知丙○○於95年間為有配偶之人, 而仍與丙○○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發 生相姦行為。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 市永豐棧麗緻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洵堪採信。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顯屬過高,而不足採。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2、被告間之通姦、相姦行為既經認定,足見被告共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配偶身分法益,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莫大之痛苦而情節重大,則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審酌原告與丙○○於83年3 月間結婚,88年9 月間育 有一女謝亞妤,嗣於96年1 月19日離婚(見上四之㈠);原 告為大學畢業,原擔任長榮航空座艙長勤務,結婚生女後, 則為全職之家庭主婦,離婚後任職於易遊網旅遊業,擔任行 政職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 125 頁),97年度所得為33萬8660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 地1 筆、投資3 筆,共計679 萬60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 稽;丙○○現擔任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職務, 96、97年度所得分別為590 萬9243元、473 萬2900元(本院 卷第115 頁、第117 頁);乙○○為大專畢業,原為長榮航 空空服員,現無工作(見本院卷第334 頁),96、97年度所 得分別為81萬1026元、68萬0852元(本院卷第119 頁、第12 1 頁);丙○○自90年間起,隱瞞已婚之身分與乙○○交往 ,至94年9 月底乙○○知悉原告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後, 被告仍維持交往,並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 酒店發生通姦、相姦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300 萬元,顯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越 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失衡平,不應准許。




3、丙○○雖抗辯:伊與原告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伊 應給付原告共計7200萬元之贍養費,應認伊已就兩人婚姻存 續中所生爭議予以補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綜覽上 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27 頁至第229 頁)所示,丙○ ○為結束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同意按月給付10萬元、為期 60年之贍養費予原告,並未敘及本件被告間通姦、相姦之行 為,亦未約定上開贍養費係作為原告與丙○○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生一切損害之賠償。是則,依上開離婚協議書之約定 ,探究原告與丙○○訂訂立離婚協議書約之真意,尚難認定 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業已包含於前開贍養費之內。從而, 丙○○上開所辯,應屬無據,而不足取。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於97年12月12日於本 院刑事庭當庭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上四之㈤)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11月22日,在臺中市永豐棧麗緻酒店 發生通姦、相姦行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等節,既堪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其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 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 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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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通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