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1年度,1860號
KSDM,91,訴,1860,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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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王國論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三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台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貳張、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維利」署押壹拾伍枚、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係由發卡銀行先行墊付消費款項,再 由信用卡持用人依約清償,而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在高雄市遠東百貨公司, 因急需用錢,由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偽造萬泰銀行、 中興百貨公司信用卡各一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 號、卡號0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為台北銀行,真正持卡 人分別為丁○○、楊淑燕),並與該綽號「阿寶」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及行使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持該偽造之信用卡,前往商 店購物消費後,再將商品交予該綽號「阿寶」之男子拿去換取現金,所得價金甲 ○○可分得三成,而甲○○於取得該二張偽造信用卡後,即在該信用卡之背面偽 造「王維利」之署名,連續自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由「阿寶」駕駛車 號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甲○○至附表所示之商店,由甲○○下車購買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並分別持前開二張偽造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且在簽帳單上(一式二聯 )偽造「王維利」之署名後,再交還店員,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 ○○所購買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王維利」、真正持卡人、商店及發卡銀行對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甲○○至高雄 市○鎮區○○路四七二號金石堂書局,以前開消費欲購買翻譯機時,為該店店員 乙○○發現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信用卡二張、簽帳單一張、統一發票 一張。
二、案經丁○○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揭時、地於取得偽造信用卡後,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王 維利」之署名,並持該偽造信用卡前往附表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之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乙○○、丙○○、龔君怡即金石堂書局店員、趙健志久泰公司店員 、江靜慧即開卷田書局會計、陳麗妍即育冠公司負責人、黃瓊雯即誠品公司店員 、黃義隆即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人員、告訴人丁○○於警訊時所指稱相符(見九 十一年四月五日、四月二十五日、四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並有台北銀行信用



卡系統二份、信用卡一般交易帳單資料查詢二份、簽帳單八張在卷足參,扣案之 偽造信用卡二張在卷足證,應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二、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客戶簽名欄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 習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表示負責,及向發卡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 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並行使部分)、第二百零一條 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在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並持以行使部分),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罪既遂及未遂罪。被告與該綽 號「阿寶」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各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依刑 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於上開二張偽卡背面偽造「王維 利」之署名,係對於同一王維利為密接之侵害,應認為係數舉動接續進行而為一 行為,且其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之行為,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再被告在簽帳單上各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 行使偽造信用卡向商家刷卡購物之犯行(其中八次完成刷卡購物,三次未完成交 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連 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各論以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 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 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 一時貪慾而為本件犯行,犯罪之動機尚非惡劣,惟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 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端賴社會之信任,是被 告持偽卡消費,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且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妨礙非輕 ,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冒刷所得財物價值為新台 幣三萬餘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慾失慮,始罹刑典,犯後已坦 認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扣案之 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二張,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又被告於刷卡購物時於簽帳單上偽造之「王維利」署名十五枚【即在附表編號一 至七所示之商家所開立之簽帳單上(含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各偽造署押二 枚,編號十所示商家所開立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商家所開立之簽帳單客戶存根 聯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簽之「王維利」署名一枚,因該聯已為沒收之諭知,故不 再為沒收之諭知,又偽造信用卡背面偽造之署押,因該偽造信用卡業已宣告沒收 ,故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 國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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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 間 │ 地 點 │使用卡別│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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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四月│台南市○區○○路二│中興百貨│翻譯機三台│八千九百│
│一 │三日下午一時│六九號 │公司信用│ │七十元 │
│ │四十五分 │金石堂書局 │卡 │ │ │
├──┼──────┼─────────┼────┼─────┼────┤
│ │九十一年四月│台南市○區○○路一│萬泰銀行│CD七張 │二千七百│
│二 │三日下午二時│段一八一號地下一樓│信用卡 │ │三十七元│
│ │四十二分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縣岡山鎮○○路│萬泰銀行│翻譯機 │五千零八│
│三 │三日下午六時│五二號 │信用卡 │ │十元 │
│ │二十二分 │育冠圖書公司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 │萬泰銀行│洗衣精等生│二千八百│
│四 │三日下午六時│同右 │信用卡 │活用品 │九十七元│
│ │四十九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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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縣岡山鎮柳橋西│萬泰銀行│翻譯機二台│五千二百│
│五 │三日下午七時│路三二號 │信用卡 │ │十七元 │
│ │十九分 │開卷田文化圖書股份│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楠梓區楠梓新│萬泰銀行│翻譯機二台│五千九百│
│六 │三日下午七時│路二五二號 │信用卡 │及文具用品│八十元 │
│ │五十七分 │開卷田書局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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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區○○路│萬泰銀行│翻譯機 │一千七百│
│七 │三日下午九時│八00號 │信用卡 │ │四十六元│
│ │十四分 │開卷田書局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萬泰銀行│交易未完成│七千五百│
│八 │三日下午九時│路四十號 │信用卡 │(刷卡機無│元 │
│ │三十五分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 │法接受) │ │
│ │ │公司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中興百貨│交易未完成│五千九百│
│九 │四日下午七時│路一九五號 │公司信用│ │八十元 │
│ │四十七分 │開卷田書局 │卡 │ │ │
├──┼──────┼─────────┼────┼─────┼────┤
│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中興百貨│哈電族電子│五千九百│
│十 │四日下午八時│路三三二號一樓之二│公司信用│辭典二部 │八十元 │
│ │十一分 │久泰文具事業有限公│卡 │ │ │
│ │ │司 │ │ │ │
├──┼──────┼─────────┼────┼─────┼────┤
│ │九十一年四月│高雄市○鎮區○○路│中興百貨│交易未完成│ │
│十一│四日下午九時│四七二號 │公司信用│(尚未刷卡│ │
│ │三十分 │金石堂圖書股份有限│卡 │) │ │
│ │ │公司 │ │ │ │
└──┴──────┴─────────┴────┴─────┴────┘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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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